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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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竞争会带来优胜劣汰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对于航运业一定程度的集聚与垄断反而会更有利于航运业的稳定发展。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主要体现在对各种国际航运协议组织的反垄断豁免上,而班轮公会协议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本文就以班轮公会协议反垄断豁免为视角,首先分析了航运反垄断制度的理论基础,然后探讨了欧盟与美国航运反垄断相关规定,最后再对我国未来航运反垄断立法作浅薄讨论。
  关键词 航运法 反垄断豁免 航运协议 班轮公会
  作者简介:蒋涛,上海海事大学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85-02
  我国现行对航运市场竞争的相关正式法律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而真正独立的国际航运市场的部门法律航运法尚未出台,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国际海运条例》。我国“反垄断法”在《国际海运条例》制定时还没有制定,所以《国际海运条例》便未特别涉及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的问题,而2008年8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而该法也没有对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具体规定,因此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使得讨论我国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立法,探讨对国外立法的可借鉴之处具有较大意义。
  一、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概述
  (一)航运法
  广义上的航运法是指国家管理航运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上的航运法是指调整国家管理航运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性质上属于经济法。航运法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其航运市场管理的思想,是航运政策长期化、稳定化的体现。自美国《1916年航运法》(Ship ping Act,1916)实施以来,在各国航运立法中,航运市场竞争制度都是航运法的核心内容。 而在航运领域的经济法中,航运市场竞争制度也是航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反垄断豁免理论基础
  竞争是指经济竞争或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理性的个体,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会进行一系列的行为使其自身从众多同业者中脱颖,这种行为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 不同的学者在不同学科中对竞争的具体定义不同,但在法律领域应理解为经济竞争。公平有效的竞争对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为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源源不绝的动力,进而推动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垄断是一种宏观上的市场状态,指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中,相对具有较大优势的个体利用其强大影响力一定程度上控制市场,限缩竞争。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垄断是指“一个供应商或生产商在一个特定区域的商品市场所获得的控制力或者优势”。 反垄断豁免,也称反垄断适用除外,是指对特定的行业或行为不适用反垄断的特殊规定。反垄断适用除外主要针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事业,或者对于一个国家安全稳定、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事业,此类事业的范围应该是相对有限的。 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是一般反垄断豁免制度在航运业中的体现,指对于国际航运业中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通过航运立法规定免于对其进行反垄断处罚的制度。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主要对象是船舶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各种协议,不同学者对这样的协议有不同的称呼,笔者也认同将这些协议称呼为国际航运协议组织。 国际航运协议组织有若干种形式,如班轮公会、运力稳定协议、运价协商协议、联营体、战略联盟等,班轮公会作为国际航运协议组织的一种,在各国航运法规中一直是规制的重点对象,因此本文就以班轮公会为视角来讨论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的立法规定。
  二、欧盟与美国对班轮公会协议反垄断豁免规定
  (一)欧盟班轮公会协议反垄断豁免
  在2006年之前,针对航运业的特殊性,欧盟对于航运垄断的问题在班轮公会上的相关规定体现在1987年颁布的《关于海上运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实施细则的第4056/86号条例》 (简称第4056/86号条例)上。第4056/86条例中规定的对班轮公会的豁免是“集体豁免”,即对一类协议直接授予的无需申请直接享有的豁免,相对于“集体豁免”的是“个别豁免”,指的是单独针对某一个案的相关协议依其申请经审核而产生的豁免。随着时间推移,欧盟竞争委员会于2003年重新审议第4056/86条例并在2005年提交《关于撤销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的建议书》,欧盟理事会在2006年9月25日通过第1419/2006号条例 ,废止第4056/86号条例对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的规定,并在2008年10月18日正式取消了班轮公会享有的反垄断豁免权。
  (二)美国班轮公会协议反垄断豁免
  《1916年航运法》从立法上承认了班轮公会的合法性,也就是赋予了班轮公会反托拉斯豁免权,该法具体对班轮公会反托拉斯豁免的规定表现为对相关协议进行报备和审查批准。《1916年航运法》制定较早,倾向于限制航运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规定了一些适用前提条件,不利于相关协议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修改了该法,最终产生了《1984年航运法》,确立了对与班轮公会以及海运公共承运人联邦海事委员会拥有的管理权,并且只有经根据联邦海事委员会接受报备的协议,报备后第45日起或者报备通知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后第30日起自动生效,保证了协议的审查生效程序的及时性。随着《1984年航运法》的实施,航运市场随着世界的发展局势而变化,美国对国际航运市场的管制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竞争的呼声越来越高,《1984年航运法》的各项制度在这种环境下进行了修订,反托拉斯豁免制度也有了一系列变化。《1998年航运改革法》中关于反托拉斯豁免的规定反映了该法降低政府干预,贴近国际航运惯例,更大程度上体现市场导向性的特征。
  三、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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