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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依据,反向混淆是商标混淆的重要类型,但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的侵权属性极易遭到忽视.要根治这一沉疴,应先明确反向混淆的混淆本质,并宜将反向混淆作为一种类型化的商标侵权表现形式纳入立法.基于反向混淆的特殊性,此类案件无法照搬传统商标混淆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可借鉴美国1977年“轮胎分销案”中使用的“纠正性广告费”标准,解决由法官任意裁量造成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