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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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销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进入我国,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资金市场的不断活跃,传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虽然我国明令禁止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却屡禁不绝。针对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在定罪方面给了明确的处罚,涉及的面包括组织领导、主要干部成员等等,但是,由于我国传销活动的刑事立法出台不久,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方面,笔者试图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及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更好的打击传销活动,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根据现在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定罪上很明晰,解释也很清楚,即通过打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幌子向欲加入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提前购买服务等才允许其加入,根据先后顺序分为高低不同层级,参与者想要获利或发展不得不诱导、强迫他人加入并且继续发展另外的人入团,这是一种欺骗他人、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客体
  因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是个新的罪名,目前理论界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还存在着争论。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学者认为传销行为的犯罪客体应是“社会管理秩序”。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它包括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境管理秩序、文物管理秩序、公共管理秩序”。二是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它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双重客体说”,即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
  综上,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侵犯了双重客体: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传销活动的概念和特征
  (1)传销活动的概念传销这个词,最初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即传销是以市场倍增学为基础,以人际传播为基本形式的商品营销方式。最初传销指多层次直销的经营模式,后发展出“金字塔”销售来诈财,我国政府开始对传销活动进行规制。传销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2)传销活动的特征
  第一,传销活动主要利用他人想快速致富的心理诱导他人加入,然后就再进行洗脑等活动,让其引诱更多的人加入,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第二,传销活动以传销组织为依托,而传销组织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内部结构严密,具有很强的层次性,结构分明,呈金字塔结构。第三,传销活动具有涉众性特点。
  2、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
  根据对传销活动的详细定义可以具体细分到组织、领导这两大方面,以下四个方面可以解释清晰:
  (1) 手段特征。进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已经参与者是采用引诱的方式以不同种类的推销服务、购买商品为名诱骗不知情的人参加,所以这种方式具有“经营”形式上的欺骗性。(2)加入特征。要想加入该组织就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购买某项服务或商品,主要还是想通过利益绑定来促使当事人有动力去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以骗取参加者以各种名义缴纳钱财。(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层级性非常强,每一层级对应的人数和级别都不一样,整体呈金字塔形,其获利基础就是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下一层级或下下层级的人数,下级基础越庞大,其获利就越多,这是刑法关于传销组织在结构特征上的层级性的规定。(4)关于手段与本质特征。传销活动其本质就具有欺骗性质,过程中伴有不良诱导或威胁成分,目的就是骗取别人的钱财,属于不正当行为。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传销组织的架构可以发现,其结构特征主要是“金字塔”型,由上向下逐级增多,最上面这一层就是开始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向下是各个层级的加入者,最底层就是一般参与者,若再往向下,其级别更低,各层级之间都不太认识,参与程度也不一致,产生的影响也不一样,所以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笔者认为本罪的处罚主体应该分为三类人来区别对待。首先是组织者:指在传销中组织策划的,具有核心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之下就是团队骨干,对团队起着主要的支撑作用,他们采取各种手段或方式引诱、胁迫他人加人,其下线人数众多,获得的利益数额也非常大,给整个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处理这类群体时,其中包括在传销中专门从事讲课、培训的,可以比照骨干分子予以定罪处罚。最下面一层是普通参与者,这类群体主要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法律上规定的自然人等,由于参与程度不同,其本身就是被引诱或胁迫,所以加入不是其本意,故在法律上不纳入本罪的范围。针对他们,主要采取的措施还是教育,指引其思想转好;若屡次不改者可以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一般都被称为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处罚不一样,性质也不同。
  (四)组织、领导传销罪主观方面
  针对传销活动,在主观方面定性为故意行为,原因是已经加入的人很清楚这种活动就是违法法律法规,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活动,却被利益冲昏头脑,毅然坚持进行非法欺骗或引诱活动。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行为为法律规范所不容许的性质的认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传销行为违反国家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否则就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本罪,“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时,不得认为有故意。”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为有关国家规定所禁止或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关法律、国家规定颁布实施在先,而行为人此后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其禁止性、限制性规定,既应认定其为明知。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早在2005年,国务院就公布了《禁止传销条例》,该条例中的第2条规定作了如下解释:“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条例中明确定性的有三种组织形式: “拉人头”型传销,“入门费”型传销以及团队计酬型传销。在我国,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但是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我们可以看出,团队计酬式的传销虽然是非法的,但其并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罪中传销活动的范畴。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未遂
  传销组织正在设立但还没有进行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传销活动被查处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于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进行定罪处罚。“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针对犯罪预备,我国的法律还是采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被处罚的方式,希望给这些人改过的机会,经过相应的教育纠正其不良思想和观念。
  合法组织转变为非法传销组织的情况。即组织设立的目的是想从事合法的经营交易活动,后来转变为从事传销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法组织的设立者也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则对于组织设立者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在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数问题
  由于传销活动本身的复杂性,而且组织、领导的对象是“传销活动”而不是“传销组织”,因此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能否评价在“传销活动”当中,不能一概而论。这里面主要包含三大类:一是在实际活动过程中采取了欺骗和相关诈骗行为等,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这类人要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二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进行了绑架、抢劫、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在社会上也带来了恶劣影响,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针对这类人要从严处理,把其犯过的所以罪都调查出来,一起处罚;三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实际活动里,想要欺骗他人的财产而伪造印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针对这类人在法律上属于牵连犯。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刑事责任承担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所进行的规定和处罚,对那些属于一般的犯罪行为,没有情节和数额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属于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而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却并未予以规定。这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实事求是,从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我国设立法律的宗旨和有关政策规定,把法律、政策、被害人、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在内给予处罚。笔者觉得对于“情节严重”应该从传销活动的违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传销人员的数量,对社会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考虑。
  1、违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侵财性质,组织领导者在思想上希望采取欺骗、诱导等非法手段获取大量财产,具体数额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对组织、领导传销罪中情节严重的数额规定,可以参考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相关规定,即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2、传销人员的数量
  传销人员的多寡同样反映了传销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参与者人数较多,对社会的危害就越大,造成社会上的普通受害人就越多,影响面也就很广,所以,在定罪上要考虑到传销人数的多少。那么,传销人数达到多少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应该界定在五十人以上较为合适。
  3、传销手段
  根据规定可知,传销组织者在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统一为非法行为,危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就会给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如果其主观恶性越大,那么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所以,要充分考虑到传销手段这个因素。传销过程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进行传销的,一般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如果传销过程中有通过胁迫、暴力行为拉拢人加入,对于传销人员有虐待、“软禁”等行为的就应该视为“情节严重”。
  4、社会影响
  根据传销活动的性质和方式,我们发现它对个人和社会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个人来讲,由于被欺骗而造成经济损失,财产被骗;对社会来讲,会影响大家的生产生活,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5、是否多次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经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改。
  当某人因数次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在过程中收到相关教育、警告、处罚后仍然不思错误,进行改正,针对这类人要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从重处罚,加重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一、法规类
  [1]中国法制出版社本书编写组:《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问答》,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5年版.
  [2]《刑法修正案(七)》.
  [3]《禁止传销条例》.
  二、著作类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版.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安契(198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助教,法学硕士,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管理一系,研究方向: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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