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国家官员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其某些个人生活隐私应当受到限制。因此应当明确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范围和限制程度。
关键词国家官员隐私权知政权限制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24-02
隐私,也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且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生活习惯、财产状况。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隐私权这一概念是十九世纪末美国法理学家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提出豍,他们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院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而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美国亦是在立法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目前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予以较为充分的保障。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但我国法律却从多方面保护具有隐私权意义的公民人格权力,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国家官员最基本的身份就是社会公民,应该享有普遍意义上的隐私权。但由于其是由受政府委托而代行政府职能的,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其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破坏公共利益。早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亦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
一、国家官员隐私权应受限制的主要原因
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保护的价值取向是限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主要原因。
(一)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存在冲突
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国家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国家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国家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国家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二)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本质
当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不能简单的把这种冲突视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不能简单地把冲突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而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清醒地注意到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和作用,认识到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中的意义。只有这样,我们就会很清晰地看到,公民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三)处理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应然价值取向导致必然要限制国家官员隐私权
在民主进步的法制社会,政府越来越趋于扮演服务者的角色,其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公众利益的最大化。而就公民而言, 其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国家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正如美国沙利文案的判决给人们的启示一样——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整版刊登了64人签名的宣传黑人权益广告,列举了蒙哥利马市警察虐待黑人的一些例子,其中有很多不实之处。蒙市管警察的国家官员沙利文以诽谤罪告报社和4名黑人牧师,初级法院判给他50元赔偿,高级法院支持这一判决。但最高法院“一致”通过推翻了初级法院的判决,宣布:当公职人员遇到不实批评受到伤害时,不能以诽谤罪要求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是真实的恶意。具体来说,那是因为国家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种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必然要求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国家官员人格尊严不应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权力人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政权时涉及国家官员隐私, 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其隐私权不应受非法侵犯。因此新闻媒体为满足公众知政权的需求,应注意保护其作为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在这样的限度和范围内才能获得免责抗辩条件,否则构成侵权。
第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国家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国家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国家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国家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三,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国家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国家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国家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国家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豏
第四,国家官员个人可自愿扩大限制范围。在个体与社会他人接触中会将一部分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 进行信息(下转第235页)(上接第224页)交换。这些信息也就进入一定的公共领域, 成为公共信息。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商品化的社会,传媒力量在世俗生活中的急速膨胀, 出卖一些个人信息获利, 已不少见。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有着处分的权利,这本身就是隐私权权能的一部分,国家官员同样出于某种利益考虑自行扩大隐私权公开范围,将个人隐私透露给公众,以博得信任。因此作为限制的边界,就国家官员一方是可以充满弹性的,其在不涉及政府机密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披露范围。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限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国家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私人财产状况及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状况。必须公开国家官员的家庭财产、住房情况、个人收入;国家官员就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状况应做适当的申报和登记,在与此有相关的行政活动中引入回避制度。这有利于监控并防止国家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证政府的廉洁和权力的有序运行,有利于获取公众对公权的信任。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让公众了解高级国家官员家庭成员及身边工作人员的品行、道德、财产、工作状况,以便更好地对他们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他们的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恋、嫖赌等,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新闻媒介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维护党和政府的崇高威望,促使各级国家官员严于律己,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及家庭生活。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官员因其特殊成就、才能、地位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生活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于他们的私生活的报道成了新闻媒体不可缺少的内容,法律对这些公众人物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一般都作了一定的限制。但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官员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享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法律不允许新闻记者为追求猎奇、刺激去披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名人隐私。
(三)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虽然如前所述,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国家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国家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国家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国家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国家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国家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国家官员隐私权知政权限制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24-02
隐私,也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且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生活习惯、财产状况。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隐私权这一概念是十九世纪末美国法理学家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提出豍,他们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院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而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美国亦是在立法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目前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予以较为充分的保障。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但我国法律却从多方面保护具有隐私权意义的公民人格权力,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国家官员最基本的身份就是社会公民,应该享有普遍意义上的隐私权。但由于其是由受政府委托而代行政府职能的,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其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破坏公共利益。早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亦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
一、国家官员隐私权应受限制的主要原因
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保护的价值取向是限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主要原因。
(一)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存在冲突
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国家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国家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国家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国家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二)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本质
当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不能简单的把这种冲突视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不能简单地把冲突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而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清醒地注意到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和作用,认识到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中的意义。只有这样,我们就会很清晰地看到,公民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三)处理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应然价值取向导致必然要限制国家官员隐私权
在民主进步的法制社会,政府越来越趋于扮演服务者的角色,其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公众利益的最大化。而就公民而言, 其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国家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正如美国沙利文案的判决给人们的启示一样——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整版刊登了64人签名的宣传黑人权益广告,列举了蒙哥利马市警察虐待黑人的一些例子,其中有很多不实之处。蒙市管警察的国家官员沙利文以诽谤罪告报社和4名黑人牧师,初级法院判给他50元赔偿,高级法院支持这一判决。但最高法院“一致”通过推翻了初级法院的判决,宣布:当公职人员遇到不实批评受到伤害时,不能以诽谤罪要求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是真实的恶意。具体来说,那是因为国家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种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必然要求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国家官员人格尊严不应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权力人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政权时涉及国家官员隐私, 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其隐私权不应受非法侵犯。因此新闻媒体为满足公众知政权的需求,应注意保护其作为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在这样的限度和范围内才能获得免责抗辩条件,否则构成侵权。
第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国家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国家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国家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国家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三,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国家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国家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国家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国家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豏
第四,国家官员个人可自愿扩大限制范围。在个体与社会他人接触中会将一部分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 进行信息(下转第235页)(上接第224页)交换。这些信息也就进入一定的公共领域, 成为公共信息。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商品化的社会,传媒力量在世俗生活中的急速膨胀, 出卖一些个人信息获利, 已不少见。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有着处分的权利,这本身就是隐私权权能的一部分,国家官员同样出于某种利益考虑自行扩大隐私权公开范围,将个人隐私透露给公众,以博得信任。因此作为限制的边界,就国家官员一方是可以充满弹性的,其在不涉及政府机密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披露范围。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限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国家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私人财产状况及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状况。必须公开国家官员的家庭财产、住房情况、个人收入;国家官员就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状况应做适当的申报和登记,在与此有相关的行政活动中引入回避制度。这有利于监控并防止国家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证政府的廉洁和权力的有序运行,有利于获取公众对公权的信任。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让公众了解高级国家官员家庭成员及身边工作人员的品行、道德、财产、工作状况,以便更好地对他们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他们的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恋、嫖赌等,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新闻媒介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维护党和政府的崇高威望,促使各级国家官员严于律己,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及家庭生活。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官员因其特殊成就、才能、地位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生活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于他们的私生活的报道成了新闻媒体不可缺少的内容,法律对这些公众人物保护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一般都作了一定的限制。但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官员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享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法律不允许新闻记者为追求猎奇、刺激去披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名人隐私。
(三)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虽然如前所述,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国家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国家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国家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国家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国家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国家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