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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尊老爱幼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今这种高尚的行为却在社会中遭遇尴尬,善意助人者屡屡成为侵权行为的被告。法律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但也不是万能的。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既要救济受害者,也要保护助人者免受莫名的伤害,有必要对各种社会制度的完善进行一番探讨,来化解这种社会尴尬。
关键词:助人为乐;法律尴尬;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2
一、一个匪夷所思的判决——助人者反成侵权被告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徐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候车,大约9时30分左右2辆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一辆车,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伤,被告发现后将其扶至一旁,原告亲属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产生了医药费等损失十三万多元。后原告指认被告即为撞人者,将其告至法院索要十三万多元的赔偿。南京鼓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让被告彭宇承担了损失额40%。审案人员认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做出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如此匪夷所思的判决理由,让我们不得不对这个案件的审理产生疑问。实际上,法官在此是借助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公平责任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错误的适用却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一般而言,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实对方的过错而不得不承担所有损失时,这样的状态难免让人有恻隐之心。为了避免这样残酷的局面,在我国,相应的立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形让当事人分担损失。但相应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一是分担责任和损失的法定标准并不清楚,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裁量余地,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判决不公。二是容易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热血法条导致冷血判决——即使毫无侵权过错的公民也可能被责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见义勇为的好人也因此被嫁祸,酿成更大的不公平。在无过错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尚未完备的现阶段,这样的判决尤为不公平,它所造成的影响绝不仅仅限于个人。
实际上像彭宇案这样的纠纷并不罕见。诸如此类的案件不仅给救助者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它的蝴蝶效应正在显现。搀扶路上摔倒的人被讹上怎么办?怎么才能证明自己是做了好事?一系列的顾虑困扰着每个想做好事的人,导致“难于助人”的现象不断出现。
二、法律的尴尬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形式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其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尽管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它并不是指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指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往往都是指能为证据证明的事实。法的适用者总是力图恢复案件事实的真实面目,但这仅是主观愿望,事实上,法适用的结果只是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恢复客观事实,但在人的主观意志中重构的所谓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所以,事实真伪不明是审判中无法回避的客观现象,而在遇到此难题时,法官因负担解决纠纷使命而不得拒绝裁判。法院裁判须在当事人间分出胜负,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由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不可知性,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一些人为设置的规则来解决举证不能情况下出现的判断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缺乏关键证据,法官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显得尤其重要。运用举证责任做出裁判,是指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归属做出裁判,如该事实属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就判原告败诉;如该事实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被告举证不能,就判被告败诉。对于一般的人身侵权案件,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2)损害事实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有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原告对上述事实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制度的应用,确立处置真伪不明现象的普遍规则。
从前文所述案例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既定的规则都完美地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就像彭宇所遇到的那样,明明是善意的助人者,最后却成为恶意的侵权者。在这样的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大难题。第一,见义勇为者在做好事的时候并未想过要保留什么证据,也来不及保留证据;第二,车站每天的流动人口数量庞大,下车后人们各奔东西,即使有目击者,要找出来也如大海捞针;第三,就算找到目击者,他们出于各方面的考虑,也未必肯出庭作证。因此,在没有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事实的情况下,所谓公正的判决也只是从形式上解决问题。因此,为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既要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又要保护助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助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这就需要社会各项制度的完善以及有效实施。
三、助人为乐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和司法上保护助人者的权益
目前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立法减轻甚至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一种法则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则”。如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而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时,其责任可依据一定程序予以免除。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及我国民法通则都设有“无因管理”制度,以规范那些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物的情形。这种制度的设计和实践要求适当减轻管理人义务与责任、保护管理人的合法利益和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道义行为。我国有必要强化立法(下转第94页)(上接第91页)来减轻或免除助人者的责任,降低人们在助人行为中所承担的风险,消除做好事的恐惧。
同时,许多案件发生争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证据与事实的查实问题。在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才能谈责任的承担。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设立强制“善意救助”的情况下,法官应在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根据已查清和被证明的事实,严肃认定事件的性质,进而准确判定双方责任。此外,在缺乏有效证据,无法重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中一定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如果最基本的程序正义都无法保证的话,那么案件的判断结果必然也会有失偏颇,实质的正义将无从救助。
(二)设立助人为乐者基金
一项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1883人中,44%的网友表示今后不会搀扶老人,38%的网友选择了“不好说”,18%的网友表示“肯定会扶”。助人为乐本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搀扶跌倒的老年人更是举手之劳,而屡屡出现的“彭宇案”等,却让大家怯于行善。最近华南师范大学一教授发起成立了“搀扶老人风险基金”,该基金的宗旨就是希望人们能够见到有老人摔倒就大胆去搀扶,因搀扶而引起官司有专门的律师无偿提供援助,如果败诉,基金会给予好心人经济补偿。鉴于此,民间或政府可通过设立这种专向的助人为乐者基金来降低做好事的风险,为助人者提供保护,为整个社会树立一个弘扬助人美德的道德风向标。
(三)普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是“彭宇案”屡屡发生的深层原因。老年人在受伤后往往会给家庭带来一笔巨大的开支,为减轻家庭的负担,在无法找到加害者的情况下就被迫选择了找助人者承担责任。法院以“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结案,表面上维护公平正义,实质对助人者莫大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的重要意义就凸显出来。目前市场上的商业保险对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年龄要求是在55-75岁间。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将老年人的意外伤害赔付作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并纳入政府补贴的范围。保险公司扩大对老年人承保的年龄范围,降低投保金额,普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每年根据保险公司对老年人意外伤害险赔付的总额按一定的比例对保险公司补贴。这样老年人受到意外伤害后能得到赔付,就不会想着找助人者来承担责任。
(四)加强公民的道德建设
道德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彭宇所遇到的难题如退一步在道德层面予以解决,那就完全可避免助人为乐所遭遇的法律尴尬。“彭宇案”及其正在不断扩大的蝴蝶效应也折射出当今社会一些公民的道德素质低下和整个社会道德干预机制的不完善。这就需要完善中国的道德教育,将家庭、学校和社会的道德教育相结合。加强新闻媒体的正确引导和监督,发挥舆论的引导作用去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营造诚信友爱的氛围,形成良好的秩序和风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和完善社会道德建设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将成为中国社会建设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9.
[2]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M].诉讼法周刊,2008.
关键词:助人为乐;法律尴尬;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2
一、一个匪夷所思的判决——助人者反成侵权被告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徐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候车,大约9时30分左右2辆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一辆车,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伤,被告发现后将其扶至一旁,原告亲属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产生了医药费等损失十三万多元。后原告指认被告即为撞人者,将其告至法院索要十三万多元的赔偿。南京鼓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让被告彭宇承担了损失额40%。审案人员认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做出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如此匪夷所思的判决理由,让我们不得不对这个案件的审理产生疑问。实际上,法官在此是借助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公平责任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错误的适用却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一般而言,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实对方的过错而不得不承担所有损失时,这样的状态难免让人有恻隐之心。为了避免这样残酷的局面,在我国,相应的立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形让当事人分担损失。但相应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一是分担责任和损失的法定标准并不清楚,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裁量余地,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判决不公。二是容易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热血法条导致冷血判决——即使毫无侵权过错的公民也可能被责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见义勇为的好人也因此被嫁祸,酿成更大的不公平。在无过错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尚未完备的现阶段,这样的判决尤为不公平,它所造成的影响绝不仅仅限于个人。
实际上像彭宇案这样的纠纷并不罕见。诸如此类的案件不仅给救助者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它的蝴蝶效应正在显现。搀扶路上摔倒的人被讹上怎么办?怎么才能证明自己是做了好事?一系列的顾虑困扰着每个想做好事的人,导致“难于助人”的现象不断出现。
二、法律的尴尬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形式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其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尽管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它并不是指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指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往往都是指能为证据证明的事实。法的适用者总是力图恢复案件事实的真实面目,但这仅是主观愿望,事实上,法适用的结果只是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恢复客观事实,但在人的主观意志中重构的所谓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所以,事实真伪不明是审判中无法回避的客观现象,而在遇到此难题时,法官因负担解决纠纷使命而不得拒绝裁判。法院裁判须在当事人间分出胜负,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由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不可知性,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一些人为设置的规则来解决举证不能情况下出现的判断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缺乏关键证据,法官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显得尤其重要。运用举证责任做出裁判,是指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归属做出裁判,如该事实属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就判原告败诉;如该事实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被告举证不能,就判被告败诉。对于一般的人身侵权案件,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2)损害事实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有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原告对上述事实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制度的应用,确立处置真伪不明现象的普遍规则。
从前文所述案例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既定的规则都完美地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就像彭宇所遇到的那样,明明是善意的助人者,最后却成为恶意的侵权者。在这样的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大难题。第一,见义勇为者在做好事的时候并未想过要保留什么证据,也来不及保留证据;第二,车站每天的流动人口数量庞大,下车后人们各奔东西,即使有目击者,要找出来也如大海捞针;第三,就算找到目击者,他们出于各方面的考虑,也未必肯出庭作证。因此,在没有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事实的情况下,所谓公正的判决也只是从形式上解决问题。因此,为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既要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又要保护助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助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这就需要社会各项制度的完善以及有效实施。
三、助人为乐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和司法上保护助人者的权益
目前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立法减轻甚至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一种法则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则”。如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而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时,其责任可依据一定程序予以免除。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及我国民法通则都设有“无因管理”制度,以规范那些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物的情形。这种制度的设计和实践要求适当减轻管理人义务与责任、保护管理人的合法利益和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道义行为。我国有必要强化立法(下转第94页)(上接第91页)来减轻或免除助人者的责任,降低人们在助人行为中所承担的风险,消除做好事的恐惧。
同时,许多案件发生争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证据与事实的查实问题。在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才能谈责任的承担。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设立强制“善意救助”的情况下,法官应在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根据已查清和被证明的事实,严肃认定事件的性质,进而准确判定双方责任。此外,在缺乏有效证据,无法重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中一定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如果最基本的程序正义都无法保证的话,那么案件的判断结果必然也会有失偏颇,实质的正义将无从救助。
(二)设立助人为乐者基金
一项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1883人中,44%的网友表示今后不会搀扶老人,38%的网友选择了“不好说”,18%的网友表示“肯定会扶”。助人为乐本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搀扶跌倒的老年人更是举手之劳,而屡屡出现的“彭宇案”等,却让大家怯于行善。最近华南师范大学一教授发起成立了“搀扶老人风险基金”,该基金的宗旨就是希望人们能够见到有老人摔倒就大胆去搀扶,因搀扶而引起官司有专门的律师无偿提供援助,如果败诉,基金会给予好心人经济补偿。鉴于此,民间或政府可通过设立这种专向的助人为乐者基金来降低做好事的风险,为助人者提供保护,为整个社会树立一个弘扬助人美德的道德风向标。
(三)普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是“彭宇案”屡屡发生的深层原因。老年人在受伤后往往会给家庭带来一笔巨大的开支,为减轻家庭的负担,在无法找到加害者的情况下就被迫选择了找助人者承担责任。法院以“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结案,表面上维护公平正义,实质对助人者莫大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的重要意义就凸显出来。目前市场上的商业保险对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年龄要求是在55-75岁间。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将老年人的意外伤害赔付作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并纳入政府补贴的范围。保险公司扩大对老年人承保的年龄范围,降低投保金额,普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每年根据保险公司对老年人意外伤害险赔付的总额按一定的比例对保险公司补贴。这样老年人受到意外伤害后能得到赔付,就不会想着找助人者来承担责任。
(四)加强公民的道德建设
道德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彭宇所遇到的难题如退一步在道德层面予以解决,那就完全可避免助人为乐所遭遇的法律尴尬。“彭宇案”及其正在不断扩大的蝴蝶效应也折射出当今社会一些公民的道德素质低下和整个社会道德干预机制的不完善。这就需要完善中国的道德教育,将家庭、学校和社会的道德教育相结合。加强新闻媒体的正确引导和监督,发挥舆论的引导作用去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营造诚信友爱的氛围,形成良好的秩序和风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和完善社会道德建设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将成为中国社会建设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9.
[2]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M].诉讼法周刊,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