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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条款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其中支付方式的正确选择能够确保当事方在货款的收付方面得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并且能够在资金周转方面得到某种通融,从而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本文将联系个案分析支付方式的选择及其对国际贸易风险的影响。
2000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某出口商一笔付款条件为D/P(付款交单)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10万美元,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把托收函和单据寄给了美国的代收行。一周后委托人(出口商)声称美方进口商要求将D/P修改为D/A(承兑交单)。托收行提示了D/A的风险性,但委托人仍然坚持修改。最后托收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的要求,托收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9日托收行收到了代收行应当寄回的三份单据中的两份,委托人通过调查得知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这时托收行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可是代收行不予理睬,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解决,货款最终没有任何着落。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有三种:买方直接付款、托收和信用证。本案涉及的支付方式是托收。所谓托收,就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托收业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卖方根据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的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如果卖方在开立汇票时附具提单、保险单和发票等单据,则这种方式称为跟单托收;不附具任何单据的方式称为光票托收。光票托收的适用范围非常小,限于结算样品费、佣金等小额费用,而跟单托收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大。本案中的托收就是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D/P(付款交单)和D/A(承兑交单)。在D/P条件下,代收行在买方支付了全部票据金额以后才能将有关票据交给买方,买方拥有了提单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这样卖方的货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买方承兑有关汇票后就可以将有关单据交付买方,这时卖方已经交出了货物的物权凭证,一旦买方的信用出现危机,到期不付款,卖方将遭受钱、货两空的损失(不排除买方和银行的勾结行为)。本案的结果就是如此。根据托收业务中法律关系的特点,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买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委托书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对它进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收行进行起诉。本案中的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明确的修改支付方式的指示,忽视了可能产生的风险变化,托收行对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这是《托收统一规则》予以肯定的。虽然,委托人可以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可是委托人毕竟承担了巨大的风险,更何况本案中的委托人不想通过法律追回货款。所以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L/C)是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这种方式把应由买方承担的付款义务转化为银行的付款义务,把国际货物买卖转化为单据的买卖,从而使卖方能够迅速地收到货款,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因此信用证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生命血液”。然而,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所以有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内容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不考虑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履约情况,甚至对有关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不负责,这样就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1999年审结的牟其中远期信用证欺诈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为此,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予以法律制约和救济,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者要求法院发出止付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根据国际国内的经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国、英国等国家也通过判例确认了该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作为开证行,它必须对开证申请人和进口业务委托人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并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合同和进口合同,金额较大的信用证需要对国外出口商有一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而作为买卖双方来说,虽然信用证为其收付货款和融资提供了便利,但是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交易业务,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根据“单据表面相符”的原则,只要作为卖方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即可付款,这样买方处于了一种可能被卖方以伪造的单据骗取货款的风险之中;对于卖方而言,买方也可能采用伪造或开立所谓“软条款”信用证,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保证金。
为了弥补托收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国际贸易实践中出现了跟单托收和备用信用证相结合的做法,即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开立一个备用信用证,若卖方安全及时如数的收款,则该证备而不用,过期作废,若买方违约,则卖方备而用之,这是一个可资借鉴的方式。
买方直接付款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支付可以是电汇,也可以是信汇或票汇。在买方直接付款的情况下,有两种方式:见单付款和交单付现。见单付款是指卖方在发运货物之后,将有关装运单据寄交买方,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按合同规定汇付货款;这种方法显然不利于卖方,如果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拒不付款,或拖延付款,卖方就要承担钱货两空的风险。交单付现则要求买方在付款时才能得到装运单据,当卖方对买方的信誉和资信能力不了解或认为有问题时,一般应当在合同中规定交单付现。买方直接付款的结算方式直接、省钱,但只有在卖方充分信任买方,尤其在相信买方的偿付能力时才会采用这种方式。
2000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某出口商一笔付款条件为D/P(付款交单)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10万美元,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把托收函和单据寄给了美国的代收行。一周后委托人(出口商)声称美方进口商要求将D/P修改为D/A(承兑交单)。托收行提示了D/A的风险性,但委托人仍然坚持修改。最后托收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的要求,托收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9日托收行收到了代收行应当寄回的三份单据中的两份,委托人通过调查得知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这时托收行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可是代收行不予理睬,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解决,货款最终没有任何着落。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有三种:买方直接付款、托收和信用证。本案涉及的支付方式是托收。所谓托收,就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托收业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卖方根据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的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如果卖方在开立汇票时附具提单、保险单和发票等单据,则这种方式称为跟单托收;不附具任何单据的方式称为光票托收。光票托收的适用范围非常小,限于结算样品费、佣金等小额费用,而跟单托收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大。本案中的托收就是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D/P(付款交单)和D/A(承兑交单)。在D/P条件下,代收行在买方支付了全部票据金额以后才能将有关票据交给买方,买方拥有了提单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这样卖方的货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买方承兑有关汇票后就可以将有关单据交付买方,这时卖方已经交出了货物的物权凭证,一旦买方的信用出现危机,到期不付款,卖方将遭受钱、货两空的损失(不排除买方和银行的勾结行为)。本案的结果就是如此。根据托收业务中法律关系的特点,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买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委托书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对它进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收行进行起诉。本案中的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明确的修改支付方式的指示,忽视了可能产生的风险变化,托收行对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这是《托收统一规则》予以肯定的。虽然,委托人可以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可是委托人毕竟承担了巨大的风险,更何况本案中的委托人不想通过法律追回货款。所以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L/C)是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这种方式把应由买方承担的付款义务转化为银行的付款义务,把国际货物买卖转化为单据的买卖,从而使卖方能够迅速地收到货款,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因此信用证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生命血液”。然而,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所以有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内容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不考虑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履约情况,甚至对有关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不负责,这样就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1999年审结的牟其中远期信用证欺诈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为此,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予以法律制约和救济,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者要求法院发出止付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根据国际国内的经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国、英国等国家也通过判例确认了该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作为开证行,它必须对开证申请人和进口业务委托人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并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合同和进口合同,金额较大的信用证需要对国外出口商有一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而作为买卖双方来说,虽然信用证为其收付货款和融资提供了便利,但是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交易业务,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根据“单据表面相符”的原则,只要作为卖方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即可付款,这样买方处于了一种可能被卖方以伪造的单据骗取货款的风险之中;对于卖方而言,买方也可能采用伪造或开立所谓“软条款”信用证,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保证金。
为了弥补托收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国际贸易实践中出现了跟单托收和备用信用证相结合的做法,即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开立一个备用信用证,若卖方安全及时如数的收款,则该证备而不用,过期作废,若买方违约,则卖方备而用之,这是一个可资借鉴的方式。
买方直接付款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支付可以是电汇,也可以是信汇或票汇。在买方直接付款的情况下,有两种方式:见单付款和交单付现。见单付款是指卖方在发运货物之后,将有关装运单据寄交买方,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按合同规定汇付货款;这种方法显然不利于卖方,如果买方在收到单据后拒不付款,或拖延付款,卖方就要承担钱货两空的风险。交单付现则要求买方在付款时才能得到装运单据,当卖方对买方的信誉和资信能力不了解或认为有问题时,一般应当在合同中规定交单付现。买方直接付款的结算方式直接、省钱,但只有在卖方充分信任买方,尤其在相信买方的偿付能力时才会采用这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