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问题解析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tbruce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杨益春,女,重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李文军,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在司法办案中是常遇到的一个罪名,同时也是常引起办案人员争议的一个罪名,所以,笔者在此就一些疑难点进行浅薄的分析。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拘禁行为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其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自由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实行剥夺自由行为。评价拘禁行为的非法性,其参照系主要由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组成。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了依据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是,在发现拘捕错误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在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仍然予以羁押的,可能构成本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司法机关的,父母依据社会习惯对子女实施正常性的禁闭性管教的,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的,以及将酒醉者约束至酒醒的,等等,亦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主要包括:实施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认为,凡是能够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从而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的方法均属于本罪的方法,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本罪的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地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某一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的行为,均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在行为人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并未因此丧失行动自由的,该行为便不构成本罪。如在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便不能认定为本罪。非法剥夺自由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为条件,如将被害人关押在其自己家中的,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与被害人身居一处,拘禁场所是否豪华、广阔,或者被害人是否有娱乐活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明知基于过失有人被误锁在某一房屋内,但房屋的主人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时,仍然借故不予释放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的行为实施监禁,或者诬陷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致使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在这种场合,实际上成立的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诬陷他人有犯罪行为而致使该人被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3条和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均未对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出明确限定。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罪来说,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既遂。至于剥夺自由时间上的长短,原则上对构成本罪并无很大意义,而是量刑考虑的重要情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笔者认为,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时间、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可片面夸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在本罪成立中的作用,毕竟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由此不能认为,时间的长短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应当看到,对于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在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剥夺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才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至于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究竟界定为多长,不可一概而论。对此,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六种情形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的,但在区分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作为参考。第一种情形确认了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影响。其他五种情形则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毫无影响。事实上,这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的,只不过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而已。
  
  三、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所侵害的是公民的行动自由,在既遂形态上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犯罪即告既遂;行为人的行为在尚未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停止下来,则只能构成未完成形态。因此,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是否被剥夺,是区分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与此同时,本罪是一种继续犯,犯罪一旦既遂,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是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异。 
  
  四、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的程度,原则上均可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拘禁的情况千差万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应综合考量其危害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五、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往往会致人伤残、死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的“殴打”,以故意致人轻伤为限。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则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拘禁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已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所包含,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再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他文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国有企业改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制过程中,不仅是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发时期,也是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时期,也是检察机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时期。自2003年至今,我院共立案查处国企改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10件12人,占立案总人数的30%,其中贪污案7件9人,受贿案2件2人,挪用公款案1件1人。
期刊
基层检察院是指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不包含各种派出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单位,其内设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检察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虽然一直处于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的状态,但与社会发展要求及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仍存在着差距。为此,对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当前基
期刊
人民监督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实施监督的权力,但有权监督并不等于能够有效监督。知情权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必须以知情权的充分保障为基础。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障工作还存在不到位和信息闭塞等因素,致使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受到限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能有效发挥。    一、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含义及范围    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就是指人民监督员基于特定的身份和地位
期刊
摘要:渎职侵权犯罪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往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应有力查处此类犯罪,本文拟对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难点和对策两个问题加以简单阐释,以期对反渎职侵权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难点;根源;对策;渎职侵权犯罪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职能、性质
期刊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刑事证据开示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基于审判模式内在规律的要求,势必涉及到控辩双方证据信息的沟通,上述证据信息的沟通是单向性、非彻底性的,缺少证据开示制度要求的双向性、彻底性。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笔者
期刊
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再审抗诉往往会受到程序多等因素的限制,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刑事再审抗诉权所没有的独特价值,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意义    1、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弥补刑事再审抗诉程序的不足。由于受审级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工作要进过二级检察机关的审查,上级院的刑事公诉部门同
期刊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飞跃,也是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重要保证。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只有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从本院的实际出发,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才能走出一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创先争优路子。    一、坚持以人为本引领创先争优    人既是经济和社会活动的主体,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的,因此,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1、坚持以检察干警的全面发展为本。检察干警是检察事业发展各要素中
期刊
摘要: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执行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实效,受到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称赞,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困惑和社会压力,不能不引起重视。为此,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制定完善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问题;对策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是我们党的治国理政目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期刊
人民监督员选任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起点和基石,事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败。为更快更好地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设,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首先应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本文结合临沂市现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组成情况,对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存在的缺陷进行简单的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谈谈个人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现行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期刊
作者简介:李卫华,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李怀志,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公安派出所承担着基层一线社区、农村的公共安全、人口管理、治安防控等艰巨繁杂的具体工作,也是和群众接触最密切、影响群众对党和政府评判的重要的职能部门。近年来,我县公安派出所努力克服警力少、任务重、待遇低、条件差等客观困难,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开拓了工作新局面,为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为构建平安法治和谐丰县作出了巨大贡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