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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益春,女,重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李文军,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在司法办案中是常遇到的一个罪名,同时也是常引起办案人员争议的一个罪名,所以,笔者在此就一些疑难点进行浅薄的分析。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拘禁行为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其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自由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实行剥夺自由行为。评价拘禁行为的非法性,其参照系主要由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组成。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了依据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是,在发现拘捕错误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在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仍然予以羁押的,可能构成本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司法机关的,父母依据社会习惯对子女实施正常性的禁闭性管教的,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的,以及将酒醉者约束至酒醒的,等等,亦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主要包括:实施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认为,凡是能够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从而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的方法均属于本罪的方法,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本罪的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地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某一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的行为,均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在行为人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并未因此丧失行动自由的,该行为便不构成本罪。如在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便不能认定为本罪。非法剥夺自由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为条件,如将被害人关押在其自己家中的,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与被害人身居一处,拘禁场所是否豪华、广阔,或者被害人是否有娱乐活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明知基于过失有人被误锁在某一房屋内,但房屋的主人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时,仍然借故不予释放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的行为实施监禁,或者诬陷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致使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在这种场合,实际上成立的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诬陷他人有犯罪行为而致使该人被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3条和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均未对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出明确限定。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罪来说,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既遂。至于剥夺自由时间上的长短,原则上对构成本罪并无很大意义,而是量刑考虑的重要情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笔者认为,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时间、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可片面夸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在本罪成立中的作用,毕竟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由此不能认为,时间的长短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应当看到,对于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在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剥夺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才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至于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究竟界定为多长,不可一概而论。对此,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六种情形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的,但在区分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作为参考。第一种情形确认了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影响。其他五种情形则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毫无影响。事实上,这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的,只不过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而已。
三、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所侵害的是公民的行动自由,在既遂形态上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犯罪即告既遂;行为人的行为在尚未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停止下来,则只能构成未完成形态。因此,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是否被剥夺,是区分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与此同时,本罪是一种继续犯,犯罪一旦既遂,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是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异。
四、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的程度,原则上均可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拘禁的情况千差万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应综合考量其危害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五、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往往会致人伤残、死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的“殴打”,以故意致人轻伤为限。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则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拘禁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已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所包含,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再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文军,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在司法办案中是常遇到的一个罪名,同时也是常引起办案人员争议的一个罪名,所以,笔者在此就一些疑难点进行浅薄的分析。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拘禁行为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其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自由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实行剥夺自由行为。评价拘禁行为的非法性,其参照系主要由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组成。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了依据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是,在发现拘捕错误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在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仍然予以羁押的,可能构成本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司法机关的,父母依据社会习惯对子女实施正常性的禁闭性管教的,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传染病人进行强制隔离的,以及将酒醉者约束至酒醒的,等等,亦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阻却行为人剥夺他人自由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主要包括:实施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与其他方法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认为,凡是能够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从而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的方法均属于本罪的方法,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本罪的行为可以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也可以是间接地针对人的身体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某一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无论直接针对还是间接针对人的身体的行为,均应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自由行动的可能。因此,在行为人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并未因此丧失行动自由的,该行为便不构成本罪。如在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即离开,被害人仍然可以步行的,便不能认定为本罪。非法剥夺自由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脱离原居住地为条件,如将被害人关押在其自己家中的,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与被害人身居一处,拘禁场所是否豪华、广阔,或者被害人是否有娱乐活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大多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明知基于过失有人被误锁在某一房屋内,但房屋的主人却不愿开门而置之不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时,仍然借故不予释放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还可以间接实行的方式实施,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的行为实施监禁,或者诬陷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致使该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在这种场合,实际上成立的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诬陷他人有犯罪行为而致使该人被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3条和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均未对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出明确限定。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罪来说,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既遂。至于剥夺自由时间上的长短,原则上对构成本罪并无很大意义,而是量刑考虑的重要情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笔者认为,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时间、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可片面夸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在本罪成立中的作用,毕竟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由此不能认为,时间的长短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应当看到,对于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在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剥夺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才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至于成立本罪所需要的时间究竟界定为多长,不可一概而论。对此,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六种情形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的,但在区分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作为参考。第一种情形确认了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影响。其他五种情形则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续时间对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毫无影响。事实上,这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的,只不过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而已。
三、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所侵害的是公民的行动自由,在既遂形态上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犯罪即告既遂;行为人的行为在尚未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时停止下来,则只能构成未完成形态。因此,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是否被剥夺,是区分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与此同时,本罪是一种继续犯,犯罪一旦既遂,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是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异。
四、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的程度,原则上均可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拘禁的情况千差万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应综合考量其危害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五、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往往会致人伤残、死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的“殴打”,以故意致人轻伤为限。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则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拘禁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已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所包含,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再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