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针对引进股东强制排除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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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有人认为我国已有相似的股东退出制度法律制度如《证券法》第97条之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扔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其实不然,这与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制度在立法目的上刚好相反,因为前者注重的是被收购的股东的利益,而后者注重的是公司运营效率。那么,股东强制排除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它的法律基础以及因建立这一制度所产生的问题又该如何处理?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进行阐述。
  一、什么是股东强制排除制度
  股东强制排除制度是指多数股东凭借其绝对的持股优势强制取得少数股东的股份并向少数股东支付补偿或者是收购股权的价金,进而使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带有明显的强迫性与不公性,各国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的态度是慎之又慎,以免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那么我们不妨观察一下以下几个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立法体例。
  在欧洲,根据《欧盟收购指令实施法》的相关规定,少数股东的强制排除适用于为取得全部股份而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情形,即指必须以要约收购作为前置条件才可以行使强制排除股东的权利。同时这一权利的行使还存在着期限限制(三个月),而且,被强制排除的少数股东必须得到适当的补偿。
  美国法中的排挤式公司合并制度与股东强制排除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是指当甲公司持有乙公司中的绝大多数股份并凭借这一优势将乙公司并入甲公司或甲的全资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乙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可以获得合并决议中的现金补偿,同时也因此退出公司的制度。与股东强制排除制度相似的地方在于它大部分情况也是通过要约收购股权的方式“挤出”股东。
  二、正当性分析
  股东强制排除制度好比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扩大公司利益的同时也在“伤害”着股东利益,因此在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也是质疑声不断。笔者打算从以下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入手进行阐述,进而揭示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股东强制排除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矛盾。
  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理念,在交易过程中体现得尤为重要。然而在股东强制排除制度中,少数股东基本谈不上意思自治。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为了投资利益或是对公司有着特殊情感,只要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占据绝对优势,少数股东则地位难保,即使持有异议也只是螳臂当车。所以就表面上看,这一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笔者认为,股东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这一点毋庸赘述,但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其原因在于,公司是一个社团法人,公司的决议是由其“团体意志”做出的,也就是体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志。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在享有社员权的同时也应受到公司团体意志的制约,特别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贯彻与执行。如果过分追求意思自治反而会阻碍公司决策的做出,影响相关经营事项。而且,大股东得以排除小股东的前提是通过合意购买取得多数股权,从而在表决权上占到绝对优势。在股权交易这一过程中,只要所有股东在转让股份是知悉这一目的仍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交易。因此,股东强制排除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不可调和。
  (二)股东强制排除制度与保障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旦开始启动股东强制排除程序,少数股东的地位就岌岌可危。不仅如此,少数股东还会受到其他方面的侵害,比如被排挤的股东必须承担赋税,在接收要约出售股份时也可能会因大股东的压迫或者是市场信息的不完整而导致股份转让价格被压低,侵害股东的实际投资利益。此外,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共同承担风险,但到了分享收益的时候却要被“挤”出去,这使得股东对公司的信赖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对股东强制排除制度的正当性构成严重威胁。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所作出的决议来说,其目的和意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的意志并加以贯彻执行。而正如我们所知,公司决议一般都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做出,这就使得在某些场合下,股东会议只是“走过场”而已,决议的结果不在取决于其他未被联合的股东的意见。其持有的异议也无法阻止决议的做出。也就是说,在持股比例上占绝对优势的大股东做出排除少数股东的决议是合法的。
  引进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多方面的磨合与协调才能保障制度得到高效、稳定地运行。前文已经提过建立股东强制排除制度可能引发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仅就国内学者在立法构想上讨论的一些问题谈一谈笔者的观点。
  1.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无论是公司合并、分立亦或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股东的知情权都应得到保障,在进行收购少数股东股份之前应当尽量做到让少数股东了解其在当前市场环境下所享有的投资利益以便股东做出合理的判断。也省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息披露制度会直接产生一定的费用,它的法定程序也会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成本,这就与公司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营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此对公司信息的披露还是应当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其程度。
  2.严格审查适用条件
  这一点在国外立法上均有体现,笔者认为,国外对这一制度严格审查的态度与相关措施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比如在国外立法体制中对能够行使排除权的持股比例要求相当高。为了让少数股东在法律上尽可能获得平等待遇,设立较高的持股比例是合理的,这样少数股东也不至于认为“地位不平等”。其次,为了避免大股东滥用其经济优势,在未达到法定持股要求的情况下变相推行强制排除行动,特别是利用股权借贷方式暂时升级为大股东以推行强制排除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上对股权借贷以及交易的方式审查相当严苛用以阻止法律规避的行为。这一点是值得重视的。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如果继续囿于严格保障股东权利势必会阻碍公司合并以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目的的实现,然而我们对这一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如何引进还需有志之士群策群力,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王东光著.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赵万一,吴晓锋著.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D].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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