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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该制度与诉讼主体的诉权保障直接相关。本文通过浅析民事立案制度的概念、历史背景等,立案审查和立案登记的利弊比照和立案登记制存在的一些弊端,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笔者会提出几点完善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立案登记制度;立案审查制度;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5-0316-01
一、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相关背景概述
(一)民事立案的定义。
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立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和受理”一节中。立案和受理在我国语境中基本没有差别,如果一定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可以说“受理更加侧重于审查的过程,受理的结果是法院立案;立案更加侧重于结果,法院审查之后于以受理即为立案”针对民事立案,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它不仅是程序的起点,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沿阵地。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行使诉权的的功能。
(二)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历史背景概述。
第一阶段就是新中国成立至八十年代中期,法院未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缺少统一标准,立、审、职不独立,且由于缺乏监督,为立案环节的黑箱操作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二阶段是1986—1996年,此阶段国内部分地区法院试行立案、审判、监督分立,但由于改革上不彻底,仍未斩断立案与审判之间的关联,起诉难问题依旧存在。第三阶段是1996—2000年,该时期司法改革在全国积极展开,切断了立案、审判和执行间的利益线条,完善了监督体系,缓解了之前的问题。第四阶段是2000年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在这一阶段内,“立审分立”制度下的立案审查制度逐步完善,起诉条件逐步细化,立案工作被进一步专业、规范化。这就是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各个阶段。
二、立案审查制弊端和立案登记制优势
(一)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
从前述可以看出,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首先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决定受理与否,其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管辖权等。立案审查制的弊端如下:
第一,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要件,导致起诉要件过高,出现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这一现象。二是,立案庭在当事人起诉时进行审查,发现于起诉条件不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根据立审分离原则,当案件已在立案庭进行审理,审判庭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合逻辑。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优势。
所谓立案登记制,即指法院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刑事要件例外),除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外,一律接收当事人的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与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立案登记制能很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公民只要履行了法定义务,程序即可启动;相较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度程序相对公开;立案审查制在很大范围内扩大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避免了人民诉讼权益经常性被侵害。
三、立案登记制存在问题和相关完善建议
(一)我国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肯定立案登记制存在种种优势的同时,还要善于发现其存在的弊端。所谓凡事有利有弊,不可能存在一种完美的制度。其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起诉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同时在起诉阶段还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在起诉条件上存在着明显的高阶化的问题,如是否属于管辖范围,这很显然提高了诉讼门槛。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法官依职权启动。在我国,法院立案受理是诉讼程序的起点,在登记立案之前,法院仍然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有悖于基本的法律逻辑。
其次,立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若干问题。如对起诉条件审查过程中缺少监督和制约,由于法院受理程序是相对封闭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法官依职权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这个审查程序并没有当人参与,故缺少了当事人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给滥用职权和贪污腐败留下了极大空间。
(二)完善立案登记制的相关建议。
立案登记制有很多不足和弊端,针对它的不足和弊端,笔者有以下几点完善建议:首先,增强社会和公民的法制观念。从理论上看,纠纷的增加只要求更多的纠纷解决,不必然诉诸法院。随着立案制度的实施,恶意诉讼等将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只有加强社会和公民的思想道德素养和法制观念,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这个问题。其次,确保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尊严权威、加强法院工作人员的职业到素养,不允许行政机关、党政机关和任何个人干涉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最后,对恶意诉讼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03期。
[2] 傅郁林:《对“立审分离”管理模式之质疑》,《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03期。
[3] 朱蘇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06期。
[4] 王珊珊:《浅论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法制与经济》,2015年4月第406期。
作者简介:陈娜(1993.04),女,汉,安徽安庆,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不区分方向。
关键词: 立案登记制度;立案审查制度;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5-0316-01
一、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相关背景概述
(一)民事立案的定义。
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立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和受理”一节中。立案和受理在我国语境中基本没有差别,如果一定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可以说“受理更加侧重于审查的过程,受理的结果是法院立案;立案更加侧重于结果,法院审查之后于以受理即为立案”针对民事立案,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它不仅是程序的起点,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沿阵地。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行使诉权的的功能。
(二)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历史背景概述。
第一阶段就是新中国成立至八十年代中期,法院未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缺少统一标准,立、审、职不独立,且由于缺乏监督,为立案环节的黑箱操作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二阶段是1986—1996年,此阶段国内部分地区法院试行立案、审判、监督分立,但由于改革上不彻底,仍未斩断立案与审判之间的关联,起诉难问题依旧存在。第三阶段是1996—2000年,该时期司法改革在全国积极展开,切断了立案、审判和执行间的利益线条,完善了监督体系,缓解了之前的问题。第四阶段是2000年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在这一阶段内,“立审分立”制度下的立案审查制度逐步完善,起诉条件逐步细化,立案工作被进一步专业、规范化。这就是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各个阶段。
二、立案审查制弊端和立案登记制优势
(一)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
从前述可以看出,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首先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决定受理与否,其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管辖权等。立案审查制的弊端如下:
第一,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要件,导致起诉要件过高,出现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这一现象。二是,立案庭在当事人起诉时进行审查,发现于起诉条件不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根据立审分离原则,当案件已在立案庭进行审理,审判庭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合逻辑。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优势。
所谓立案登记制,即指法院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刑事要件例外),除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外,一律接收当事人的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与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立案登记制能很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公民只要履行了法定义务,程序即可启动;相较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度程序相对公开;立案审查制在很大范围内扩大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避免了人民诉讼权益经常性被侵害。
三、立案登记制存在问题和相关完善建议
(一)我国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肯定立案登记制存在种种优势的同时,还要善于发现其存在的弊端。所谓凡事有利有弊,不可能存在一种完美的制度。其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起诉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同时在起诉阶段还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在起诉条件上存在着明显的高阶化的问题,如是否属于管辖范围,这很显然提高了诉讼门槛。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法官依职权启动。在我国,法院立案受理是诉讼程序的起点,在登记立案之前,法院仍然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有悖于基本的法律逻辑。
其次,立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若干问题。如对起诉条件审查过程中缺少监督和制约,由于法院受理程序是相对封闭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法官依职权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这个审查程序并没有当人参与,故缺少了当事人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给滥用职权和贪污腐败留下了极大空间。
(二)完善立案登记制的相关建议。
立案登记制有很多不足和弊端,针对它的不足和弊端,笔者有以下几点完善建议:首先,增强社会和公民的法制观念。从理论上看,纠纷的增加只要求更多的纠纷解决,不必然诉诸法院。随着立案制度的实施,恶意诉讼等将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只有加强社会和公民的思想道德素养和法制观念,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这个问题。其次,确保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尊严权威、加强法院工作人员的职业到素养,不允许行政机关、党政机关和任何个人干涉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最后,对恶意诉讼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03期。
[2] 傅郁林:《对“立审分离”管理模式之质疑》,《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03期。
[3] 朱蘇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06期。
[4] 王珊珊:《浅论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法制与经济》,2015年4月第406期。
作者简介:陈娜(1993.04),女,汉,安徽安庆,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不区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