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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对未成年犯处遇的一种特殊方法,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在许多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司法体系。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社区矫正措施过于形式化。推进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需要完善立法,建立专业矫正队伍,设立多种矫正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措施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6-0064-2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源自英美法系,有的国家称为“社区矫治”,即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矫正。直到2002年,“社区矫正”一词才开始被我国所使用。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在我国法律界曾有过激烈争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含义。社区矫正是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的概念
在国际语境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通常表达为“juvenile delinquency”,直译过来就是少年犯罪。而在中文语境下,“少年”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是: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按照我国的法律,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被统称为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最小的年龄起点是十四周岁,所以这一主体包含了从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的年龄范畴,能够将青少年中的一部分成年人区别出来,更为准确严谨和科学,同时也和诸多立法,例如《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定义相一致。
综合说来,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虽然依照相关规定,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上述五种罪犯,但单一的管制刑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两类刑种都不适用于未成年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犯的管制很少适用,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加之其控制的成分太多,单一的管制刑对未成年犯不适用。
对未成年犯也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剥夺一个成年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而未成年人尚不完全享有法定的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被判处的刑期往往很短,可能等到刑满释放时,他们也尚未达到应享有全部政治权利的法定年龄,如果对未成年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剥夺其本来大部分就不具备的政治权利,这样的处罚显得不妥;(2)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能否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了依据。
二、国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启示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
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均是采用多元的结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代刑措施的具体执行机构既区别又有交叉。对执行机构的专业化,西方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许多国家与地区均设立了专门机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应该尽快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
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来看,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设置与职权,基本上已经法律化、制度化与专门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包括专业矫正人员、非专业矫正人员。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当借鉴境外的先进做法使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的配备合理化、制度化、专门化。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经费保障
已如前述,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体系健全、经费充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起步时期,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经费保障体系。各地的试点情况主要是由各试点省(市)财政一次性或分次拨发一定数量的经费作为启动资金,但往往不能满足持续的工作需要。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可操行性的法律规范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支撑。而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尽管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缺少相关的配套法律措施。现行法律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得较原则,可操作性差,更谈不上对未成犯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与成年犯相区别。
(二)缺乏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队伍。从公安、司法行政、监狱、劳教部门抽调的民警是目前各地矫正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大多数从社会上招募的人员缺乏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等专业背景,且往往只经过短期培训或是没有培训就直接上岗工作。另外,由于薪酬待遇偏低、职业发展前景不明等原因,高学历、骨干的矫正工作人员流失严重。
(三)缺乏适应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的比例比较低,因此在管理上没有区别。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对未成年人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从目前的调查情况来看,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除了参加一般性学习及一定的社会服务外,多数时候因缺乏更多的适合他们特点的矫正项目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社区矫正法》,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
《社区矫正法》应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性质、矫正对象范围、矫正对象的分类机制、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矫正对象的救济机制等等。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里,其内容应体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特点,加入更多的更生保护和人文关怀的内容。
(二)构建合理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
1.专业矫正人员
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与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相适应,必须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专业矫正人员应是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体、以公安干警或监狱干警为辅助,主要职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这些专业矫正人员的素质应该高于成年犯的管理人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担当起未成年犯的“父母”、“医生”和“老师”等角色。
2.非专业矫正人员
对于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仅靠专业工作人员的力量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利用社区资源。(1)社会团体成员。社会团体是指非政府的、非营利的、由社会工作者组成的社会机构和团体。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必须与执法部门的工作范围明确划分,不应超出社会工作者应有的工作范围,否则就不应称之为社会工作者。(2)社区志愿者。社区志愿者是无偿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社区志愿者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大专院校的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等。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应当从完善传统矫正项目和构建新的矫正项目两个方面入手。
1.管制、缓刑的完善
(1)完善管制刑。要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要引入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义务性内容,如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等;对于逃避履行管制刑义务的,应当增加督促其履行义务的适宜未成年犯的惩罚性措施。
(2)完善缓刑。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一是暂缓宣判缓刑。对罪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特殊的暂缓宣判缓刑制度。特别对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能使犯罪人不中断学业,不会因此隔离家庭和社会,从而避免产生心理畸变。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罪行更加轻微的,可考虑对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特殊的暂缓起诉制度。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并真诚地向受害人道歉,同时要求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束。如果在一定期间内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就不再起诉不留案底。三是特殊的暂缓执行制度。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缓刑制度,还应包括对其宣告刑罚的暂缓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实行缓刑,应当比照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条件,适当放宽标准。只在非监禁不可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监禁刑。
2.增加社区服务刑
未成年犯的社区服务,既不能以单调无聊的体力惩罚为目的,也不能以增加国库收入为目的,而应该以学习技艺为主要目的,在学习技艺的过程中,培养其劳动观念和纪律观念。这种劳动主要包括当地政府或是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劳动地点则应当选取远离其日常生活环境的地方,并且,未成年犯参加公益劳动的身份应当是“社会志愿者”而非“服刑人员”。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心理比较脆弱,承受压力的能力不强。另外,未成年人身体尚未发育成熟,不宜安排其从事重体力劳动或影响身体发育的其他劳动。
【参考文献】
[1]姚华.论社区矫正[J].公安研究,2004(4).
[2]刘广三,徐永.标签论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3]刘守芬,等.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
[4]王俊.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化改造[J].人民检察,2006(2).
[5]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尹亮.中美社区矫正之比较[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作者简介】杨宁:中国海洋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措施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6-0064-2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源自英美法系,有的国家称为“社区矫治”,即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矫正。直到2002年,“社区矫正”一词才开始被我国所使用。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在我国法律界曾有过激烈争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含义。社区矫正是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他们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的概念
在国际语境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通常表达为“juvenile delinquency”,直译过来就是少年犯罪。而在中文语境下,“少年”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是: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按照我国的法律,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被统称为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最小的年龄起点是十四周岁,所以这一主体包含了从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的年龄范畴,能够将青少年中的一部分成年人区别出来,更为准确严谨和科学,同时也和诸多立法,例如《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定义相一致。
综合说来,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虽然依照相关规定,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上述五种罪犯,但单一的管制刑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两类刑种都不适用于未成年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犯的管制很少适用,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加之其控制的成分太多,单一的管制刑对未成年犯不适用。
对未成年犯也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剥夺一个成年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而未成年人尚不完全享有法定的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被判处的刑期往往很短,可能等到刑满释放时,他们也尚未达到应享有全部政治权利的法定年龄,如果对未成年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剥夺其本来大部分就不具备的政治权利,这样的处罚显得不妥;(2)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能否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了依据。
二、国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启示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
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均是采用多元的结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代刑措施的具体执行机构既区别又有交叉。对执行机构的专业化,西方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许多国家与地区均设立了专门机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应该尽快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
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来看,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设置与职权,基本上已经法律化、制度化与专门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包括专业矫正人员、非专业矫正人员。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当借鉴境外的先进做法使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的配备合理化、制度化、专门化。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经费保障
已如前述,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体系健全、经费充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起步时期,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经费保障体系。各地的试点情况主要是由各试点省(市)财政一次性或分次拨发一定数量的经费作为启动资金,但往往不能满足持续的工作需要。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可操行性的法律规范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支撑。而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尽管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缺少相关的配套法律措施。现行法律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得较原则,可操作性差,更谈不上对未成犯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与成年犯相区别。
(二)缺乏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队伍。从公安、司法行政、监狱、劳教部门抽调的民警是目前各地矫正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大多数从社会上招募的人员缺乏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等专业背景,且往往只经过短期培训或是没有培训就直接上岗工作。另外,由于薪酬待遇偏低、职业发展前景不明等原因,高学历、骨干的矫正工作人员流失严重。
(三)缺乏适应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的比例比较低,因此在管理上没有区别。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对未成年人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从目前的调查情况来看,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除了参加一般性学习及一定的社会服务外,多数时候因缺乏更多的适合他们特点的矫正项目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社区矫正法》,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
《社区矫正法》应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性质、矫正对象范围、矫正对象的分类机制、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矫正对象的救济机制等等。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里,其内容应体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特点,加入更多的更生保护和人文关怀的内容。
(二)构建合理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
1.专业矫正人员
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与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相适应,必须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专业矫正人员应是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体、以公安干警或监狱干警为辅助,主要职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这些专业矫正人员的素质应该高于成年犯的管理人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担当起未成年犯的“父母”、“医生”和“老师”等角色。
2.非专业矫正人员
对于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仅靠专业工作人员的力量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利用社区资源。(1)社会团体成员。社会团体是指非政府的、非营利的、由社会工作者组成的社会机构和团体。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必须与执法部门的工作范围明确划分,不应超出社会工作者应有的工作范围,否则就不应称之为社会工作者。(2)社区志愿者。社区志愿者是无偿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社区志愿者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大专院校的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等。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应当从完善传统矫正项目和构建新的矫正项目两个方面入手。
1.管制、缓刑的完善
(1)完善管制刑。要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要引入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义务性内容,如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等;对于逃避履行管制刑义务的,应当增加督促其履行义务的适宜未成年犯的惩罚性措施。
(2)完善缓刑。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一是暂缓宣判缓刑。对罪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特殊的暂缓宣判缓刑制度。特别对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能使犯罪人不中断学业,不会因此隔离家庭和社会,从而避免产生心理畸变。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罪行更加轻微的,可考虑对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特殊的暂缓起诉制度。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并真诚地向受害人道歉,同时要求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束。如果在一定期间内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就不再起诉不留案底。三是特殊的暂缓执行制度。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缓刑制度,还应包括对其宣告刑罚的暂缓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实行缓刑,应当比照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条件,适当放宽标准。只在非监禁不可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监禁刑。
2.增加社区服务刑
未成年犯的社区服务,既不能以单调无聊的体力惩罚为目的,也不能以增加国库收入为目的,而应该以学习技艺为主要目的,在学习技艺的过程中,培养其劳动观念和纪律观念。这种劳动主要包括当地政府或是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劳动地点则应当选取远离其日常生活环境的地方,并且,未成年犯参加公益劳动的身份应当是“社会志愿者”而非“服刑人员”。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心理比较脆弱,承受压力的能力不强。另外,未成年人身体尚未发育成熟,不宜安排其从事重体力劳动或影响身体发育的其他劳动。
【参考文献】
[1]姚华.论社区矫正[J].公安研究,2004(4).
[2]刘广三,徐永.标签论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3]刘守芬,等.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
[4]王俊.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化改造[J].人民检察,2006(2).
[5]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尹亮.中美社区矫正之比较[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作者简介】杨宁:中国海洋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