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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生命伦理学实践中,没有对个人自由、自主、权利的保障,人的尊严价值观将形同虚设。自由不仅是人之尊严的依据,也是规避尊严受侵、提升尊严水平的前提条件。人的各项权利均根源于人的尊严。权利是实现尊严的基本手段。要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应当在无害于他人和国家尊严的前提下让他们拥有更多的自由,向他们提供更加广泛而有效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人的尊严;自由;权利;权利尊严说;尊严基础论
中图分类号:B8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4-0001-05
自由、权利和尊严寄托着人类理想。在生命伦理学实践中,尊严与自由、尊严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撑的关系。这些关系也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领域。厘清尊严与自由、尊严与权利的关系,不仅是生命伦理学理论建构的任务之一。
人的尊严,是人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那份尊贵和庄严,以及由此伴生的对人的敬畏之情及其神圣不可侵犯、俨然不得损害的身份和地位之认同。基于这一点,可以把人的尊严定位为关于人的基本价值观,它蕴含着人类对于自身的庄肃情感和不可侵犯的道德要求。针对理性主义尊严观把尊严来源完全归于理性、把尊严内容局限于精神层面并等同于人格尊严的认识,多年以来,笔者致力于拓展尊严的外延和内涵,从哲学上论证生命尊严的存在,以期为生命伦理学奠定价值论基础。因而,笔者在所有著述中都强调,人的尊严包括人之生命尊严和人之心理尊严即人格尊严两个方面,它们分别表达对人的物质生命的价值确认和对人的精神生命的价值确认。而生命尊严、人格尊严的实现必须以对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为前提。
一、尊严与自由
自由的基本词义是由自己作主;不受限制和拘束。在哲学的意义上,自由有消极和积极之分,消极自由是可以做一切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任何事情;积极自由是人认识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并有计划地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实现自己目标的人生状态,即对自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在马克思主义看来,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是人类自由的最大障碍,所以自由的前提是消灭阶级剥削和压迫,自由就是冲破私有制及其上层建筑桎梏和文化枷锁束缚的全新文明状态;自由还是在物质需要得到基本满足、社会财富极大丰富、旧式分工被打破情况下,人对闲暇时间的自主支配,人的兴趣和创造潜能获得全面发展的状态。可见,自由和尊严都是人类向往的重要价值,而且被看作是超越衣食住行、功名利禄的高尚价值。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以“不自由,毋宁死”作为在弗吉尼亚州议会上的演讲结句;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山陀尔的诗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更是在我国广为流传[1]。
尊严与自由之间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
首先,自由意志是人之尊严的依据。人为何享有尊严?在康德看来,理性基础上形成的自由意志和道德自律是关键因素。若没有自由意志,人类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目的王国”,人的“自立法”将无所凭据。人类不能自立法,即不能就道德法则达成共识,形成社会认同的道德和法律规范,那么“守法”便不再是道德自律,而是外在于人的他律,“自守法”将会落空。“我们如不预先假定意志自由,我们就不能想到自己是有理性者,意识到对于我们的行为有起因作用,即赋有意志。我们还发现,在同一理由上,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都必须在他们的自由观念下,自己决定自己的行动。”[2]换言之,自由是理性者、道德自律者、自立法者和自守法者的共同前提。人没有自由,一方面意味着他将完全按照外在的必然性行动,必将丧失独立自主的能力,其尊严从何而来?另一方面,他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必将丧失道德自律的条件。因此,当且仅当意志能够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对自己的观念或行为发生作用时,意志才是自由的,意志的自我立法、自我规定即自律才成为可能。人类因有道德自律性才变得崇高和伟大,才从万物中被提升出来而成为独享尊严的种类。
其次,消极自由是避免尊严受侵的前提。自由不仅是尊严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也是现实生活中实现人之尊严的一个前提条件。当人被剥夺自由之后,沦为别人的工具和手段就将成为其难以逃脱的命运,其尊严也将无时无刻不处于受侵的危险境地。如果我们尚有消极的人身自由,在生命、人格遭遇伤害或威胁之时,我们至少可以采取躲避或逃离的行动来避免侵害,以保存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反之,当我们的身体、思想、言论、行动都被他人或强权控制,无比高贵的人将在瞬间沦为奴隶,其身体也将成为刀下肉俎而任人宰割,其人格也成为羞辱和发泄的对象,任人践踏。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集中营里被关押的战俘和犹太人、被侵华日军强制进行人体试验的中国同胞等无不如此。行为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物斯金纳从环境刺激与行为关系的研究中认识到自由与尊严的内在关联,他认为对于来自环境的威胁或剥夺价值和尊严的行为是一种令人厌恶的“刺激”,人们会对其做出适当的反应,包括逃离和削弱威胁的来源。若不能自由逃离,那么尊严就必将受到损害。推广开来,自由与尊严之间的联系可被区分为追求尊严的自由和逃避尊严受损害的自由[3]。前者属于积极自由,后者属于消极自由。
再次,积极自由是争取尊严的条件。人之为人的资格只能使人保有底线尊严,即保有生命尊严、遗体尊严和最起码的人格尊重,而更高层次的尊严(主要是人格尊严),不仅需要消极守卫,更需要积极地塑造和争取。人格尊严(包涵社会尊严)涵盖着自尊、尊人、他尊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复杂内容。一个人在生活境遇中实际享有的尊严水平之所以会出现差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后天的人格塑造。人格塑造的结果通过社会评价形成个人的社会尊严。社会对个人的褒奖、钦慕、敬仰,通过行为“强化”的心理机制,激励着个人不断重复社会需要的价值创造,以克制、牺牲一定的自由和休闲为代价,去获得更高的社会评价,去赢得更大的社会尊严,从而展现出一幅幅以积极自由争取更大尊严的人生图景。 “自由这一问题是因行为的厌恶性后果而产生的,而尊严与正强化作用有关。当我们发现一个人的行为有了强化意义时,我们表扬和奖励他,使他可能重复自己的行为。”[4]所以,在一定社会价值导向上,选择的自由、作为的自由、奋斗的自由、创造的自由乃成个人争取尊严的前提条件。丧失这样的社会条件,人实际享有尊严的水平将大大降低,社会发展的动力也将枯萎。所以,为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提升社会成员的尊严水平,为个人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是必须的。在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应当成为社会治理创新的一个价值取向。 最后,尊严对自由具有导引和规范作用。十年“文革”中,“公检法”被砸烂,批斗、写大字报、游行、抄家、打人骂人成为每个人的“自由”,践踏生命、侮辱人格的恶行每天都在街头上演,社会陷入恐怖和混乱之中。这从感性经验上强烈昭示着“自由之恶”的存在。自由,只有当它被控制在尊重他人生命、人格以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时,它才是保障和实现尊严的条件,反之,自由则可能酿成摧毁尊严的暴民政治。这里也反映出自由和尊严之间有一种群己相互制衡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社会主义的界定提出这样一个命题:“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在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把资产阶级高扬的自由当作一种绝对价值,而是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和“一切人的自由发展”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强调前者对于后者的条件性,同时也强调后者对于前者的目的性,未来社会应是一个人人共享自由和尊严的社会。在未来社会中,每个人都能获得自由发展,但个人自由的边界正是他人和一切人的自由发展;在未来社会中,每个人都应享有尊严,但维护尊严的行为不能突破损害他人尊严的限度。2004年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件”,起因是罪犯认为其人格尊严受辱,但其残忍杀害4名同窗的行为远远跨越了正当维护尊严的边界。生命尊严高于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权高于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主观权利。任何人不得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由伤及他人生命。在尊严对自由的导引和规范中,生命尊严是一道不可跨越的道德屏障。以捍卫人格尊严之名义滥用自由权是造成一些校园谋杀、暴力伤医、报复社会等极端事件的伦理实质。人的尊严可以且必须为个人自由提供价值引导和行为规范。因此,尊严(尤其是生命尊严)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不仅是个人行为的考量维度,也应成为国家立法和构建社会治理体系时的考量维度。
总之,自由和尊严作为人类向往的两种重要价值,是互为前提、互为条件的。没有尊严的导引和规范,我们不知道自由所向的目标和边界;没有自由的合理空间,我们必将沦为受制于人的工具和玩偶;没有激发自由创造的社会机制,人们自塑尊严的道路将受到阻抑。因此,在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道路上,我们既要争取自由和尊严,又要防范自由对尊严的僭越,尤其需要坚守不侵犯他人生命尊严的道德底线和法律禁令。在此前提下,自由就是一个美好和值得向往的目标。为个人自由划定边界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须的,但自由的边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大趋势是保障公民拥有更多的自由和尊严。正因为如此,自由和尊严才会成为中国富强以后一个新的社会关切。美国政治学家莱斯利·里普森指出:“纯粹完全的平等和自由在实践中很难实现,但正是这些概念给予政策和行动以意义。”[6]提升国民尊严的行动内含着保障公民自由的措施。
二、尊严与权利
当从人的尊严价值观推演出尊重人的伦理原则之后,理论走向实践的道路还必须经过“权利”这一中介。
权利在静态上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在动态上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分。道德权利通常指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它独立于法律权利而存在,形成批判或确证法律权利的基础[7]。法律权利是指具有法定资格和能力的利益主体依法享有,能自由主张,并能通过国家权力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来实现的自己依法分配到的权能(实现权利的可能性)、自由和利益。消极权利即自由权,是要求排除国家妨害、国家相应不作为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通过国家积极介入保障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如参政权和社会权。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和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同理。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之作为人”是一个道德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而,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并不依赖国家的法律而存在,国家法律却有保障人权的责任和义务。即便法律剥夺公民权利,也不可能剥夺人权,因为每个人享有人权不是凭据其公民资格和法律赋权,而是凭据人之作为人的道德资格。没有公民资格的人(如无国籍的人)不享有公民权利但享有人权。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权利与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民权利要依赖主权国家的法律而存在;人权却只依赖主体之人。当然,在迄今为止的世界格局里,绝大多数人在身份上都是归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因此,人权实现的途径主要还是通过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签约国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确认公民权利,依法确保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实际贡献。
当以道德、法律手段实现人的尊严时,权利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尊严和权利之间是互为价值目标与实现手段的关系。人的尊严作为关于人的基本价值观,由此引申并以此论证人的各项道德权利。人权经过主权国家的法律确认之后,转变为公民权利。各国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性地保护公民权利,在本国推进人权事业和提升人的尊严。与此同时,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国际法、政治宣言、国际舆论等途径也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可见,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法治时代保障人的尊严之价值观和伦理观得以实现的最为有力和最为有效的手段。尊严和权利互为目的与手段、互为价值目标与实现途径。人的尊严是权利正当性的根据,这种正当性包括价值来源和道德正当性两个方面;权利是实现人的尊严的道德和法律手段。这种手段通过道德约束、伦理制度化、国内国际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等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尊严与权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是现代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基础。我国自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日趋认同这一文明走向,尊严权、尊严伦理、尊严政治、尊严制度化等概念的出现及其实践影响,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尊严与权利、尊严与人权的关系。
学界普遍把人的尊严视为人权的基础、源泉、价值来源或伦理根据,把公民权利和人权视为实现人的尊严之途径或手段。质言之,人的尊严不是一项单独的人权或权利,而是所有人权共同的“根基”。从这个“根基”出发,可以形成一个开放性的人权谱系,其中每一项具体人权都要在价值和伦理论证上求助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可以根据时代和具体情境的需要,推演出新的人权。尊严与人权的关系是一种以一生多、以一统多的关系——就像树根与树枝的关系,尊严是根,人权是枝。与这一观点相反的是,国内外均有一些学者认为,不是尊严是人权的基础,而是人权是尊严的基础;尊严不是所有人权的根基,而只是一项单独、具体的权利,即不受侮辱的权利。由此,形成“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鲜明对峙[8]。就国内而言,对“权利尊严说”的传播和论证首推甘绍平研究员在《哲学研究》上发表的《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一文,该文明确提出“尊严是人权的一部分,而不是人权的根基”,认为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人们自然地拥有一种需求,希望他人不伤害其脆弱的自我,希望获得一种他人对其个体性的最起码的尊重。正是从这种基本的精神性的需求中,产生了对尊严的价值诉求”[9]。尊严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意味着维护自我,从消极的意义上讲意味着避免侮辱。自我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维护,这是不容易界定的。但人是否遭到侮辱,则是清晰可辨的。所以,“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9]。因而,尊严不是人权的根基,而只是一个单项人权。 关于“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争论还可进一步展开。二者的分歧主要反映在理论层面,一是在尊严的性质问题上,前者把尊严定性为价值观和伦理观,后者则定性为一种单项权利;二是在尊严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前者认为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后者则认为人权是尊严的基础。但在实践层面,“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一致性是明显的——它们都把权利视为脆弱的个体之人的保障,都非常强调国家和执政党要“认真对待权利”。两种论点均可在当代中国发挥促进权利保障的作用。但在回答“人权从何而来”“没有羞耻感的人(如植物人、婴幼儿、以耻为荣的人)如何拥有尊严”“人权增减的价值根据何在”等问题时,“权利尊严说”会遭遇困难,而“尊严基础论”则有较大的理论解释力和理论运作空间。中国当下提升人之尊严的社会诉求不可被完全等同于保障人权之诉求。提升人之尊严的社会诉求直指和反对的是把权力、利益等非人价值凌驾于人之上的价值观以及由此支配的种种贬低人、不尊重人、伤害人的思想和行为,其中也包括不尊重人权、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考量,特别是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尊严成为人权基础的世界性政治实践以及生命伦理实践的考量,笔者支持“尊严基础论”的观点,主张把人权看作一个面向未来、面向实践的开放体系,已有的和待增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均深深扎根于人的尊严。在未来,个人还会遭遇许多预想不到的侵害,就像曾经发生过的器官黑市交易、刑讯逼供、暴力强拆和强征、网络“人肉搜索”、电子监听个人信息等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思想批判均可从人的尊严找到通向实践的出口。没有人的尊严在价值观、道德观上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就难以形成同仇敌忾的舆论氛围,相应的权利增设、权利保障措施也就不可能如人所愿地及时出台。
生命尊严、人格尊严、人类胚胎和尸体的尊严等都是价值概念和伦理概念,它们的实现需要经过一个从价值到道德权利(人权),进而再到法律权利(公民权利)的转化过程。没有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护卫生命尊严就是一句空话;没有对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非歧视平等权、免遭侮辱虐待等权利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也将成为一句空话。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尊严”主要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是所有相关权利的基础、来源或根据。没有人的尊严,人的各项权利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不借助赋权、行权和维权的实践活动,人的尊严在法治社会也就犹如水月镜花,很难在实际生活中影响和制约人们的思想或行为。简言之,没有人的尊严,我们不知道人为何享有权利;没有权利,我们不知道如何借助国家的权威和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尊严。权利没有被落实,尊严就被悬空;权利被侵犯,等于尊严被践踏;权利失去了强有力的保障,等于尊严被扒光了衣服,任由强者凌辱[10]。尊严受尊重和受重视的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人权的发展状况,在尊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中,人权被侵犯是迟早的事情[11]。
参考文献:
[1]黄炳麟.不薄新诗爱旧诗——裴多菲《自由与爱情》译诗比较[J].语文天地,1999(15):6.
[2]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378.
[3]黄飞.尊严:自尊、受尊重和尊重[J].心理科学进展,2010(7):1136-1140.
[4]斯金纳.超越自由与尊严[M].王映桥,粟爱平,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43.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4.
[6]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M].刘晓,谈火生,王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19.
[7]朱贻庭,崔宜明.伦理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130.
[8]任丑.人权视阈的尊严理念[J].哲学动态,2009(1):24-29.
[9]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J].哲学研究,2008(6):85-92.[ZK)]
[10][ZK(#]文学平.论尊严的内涵及其类型[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20-26.
[11]曲相霏.人的尊严与人权保障[J].人权,2013(2):29-32.
关键词:人的尊严;自由;权利;权利尊严说;尊严基础论
中图分类号:B8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4-0001-05
自由、权利和尊严寄托着人类理想。在生命伦理学实践中,尊严与自由、尊严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撑的关系。这些关系也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领域。厘清尊严与自由、尊严与权利的关系,不仅是生命伦理学理论建构的任务之一。
人的尊严,是人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那份尊贵和庄严,以及由此伴生的对人的敬畏之情及其神圣不可侵犯、俨然不得损害的身份和地位之认同。基于这一点,可以把人的尊严定位为关于人的基本价值观,它蕴含着人类对于自身的庄肃情感和不可侵犯的道德要求。针对理性主义尊严观把尊严来源完全归于理性、把尊严内容局限于精神层面并等同于人格尊严的认识,多年以来,笔者致力于拓展尊严的外延和内涵,从哲学上论证生命尊严的存在,以期为生命伦理学奠定价值论基础。因而,笔者在所有著述中都强调,人的尊严包括人之生命尊严和人之心理尊严即人格尊严两个方面,它们分别表达对人的物质生命的价值确认和对人的精神生命的价值确认。而生命尊严、人格尊严的实现必须以对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为前提。
一、尊严与自由
自由的基本词义是由自己作主;不受限制和拘束。在哲学的意义上,自由有消极和积极之分,消极自由是可以做一切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任何事情;积极自由是人认识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并有计划地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实现自己目标的人生状态,即对自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在马克思主义看来,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是人类自由的最大障碍,所以自由的前提是消灭阶级剥削和压迫,自由就是冲破私有制及其上层建筑桎梏和文化枷锁束缚的全新文明状态;自由还是在物质需要得到基本满足、社会财富极大丰富、旧式分工被打破情况下,人对闲暇时间的自主支配,人的兴趣和创造潜能获得全面发展的状态。可见,自由和尊严都是人类向往的重要价值,而且被看作是超越衣食住行、功名利禄的高尚价值。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以“不自由,毋宁死”作为在弗吉尼亚州议会上的演讲结句;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山陀尔的诗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更是在我国广为流传[1]。
尊严与自由之间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
首先,自由意志是人之尊严的依据。人为何享有尊严?在康德看来,理性基础上形成的自由意志和道德自律是关键因素。若没有自由意志,人类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目的王国”,人的“自立法”将无所凭据。人类不能自立法,即不能就道德法则达成共识,形成社会认同的道德和法律规范,那么“守法”便不再是道德自律,而是外在于人的他律,“自守法”将会落空。“我们如不预先假定意志自由,我们就不能想到自己是有理性者,意识到对于我们的行为有起因作用,即赋有意志。我们还发现,在同一理由上,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都必须在他们的自由观念下,自己决定自己的行动。”[2]换言之,自由是理性者、道德自律者、自立法者和自守法者的共同前提。人没有自由,一方面意味着他将完全按照外在的必然性行动,必将丧失独立自主的能力,其尊严从何而来?另一方面,他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必将丧失道德自律的条件。因此,当且仅当意志能够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对自己的观念或行为发生作用时,意志才是自由的,意志的自我立法、自我规定即自律才成为可能。人类因有道德自律性才变得崇高和伟大,才从万物中被提升出来而成为独享尊严的种类。
其次,消极自由是避免尊严受侵的前提。自由不仅是尊严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也是现实生活中实现人之尊严的一个前提条件。当人被剥夺自由之后,沦为别人的工具和手段就将成为其难以逃脱的命运,其尊严也将无时无刻不处于受侵的危险境地。如果我们尚有消极的人身自由,在生命、人格遭遇伤害或威胁之时,我们至少可以采取躲避或逃离的行动来避免侵害,以保存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反之,当我们的身体、思想、言论、行动都被他人或强权控制,无比高贵的人将在瞬间沦为奴隶,其身体也将成为刀下肉俎而任人宰割,其人格也成为羞辱和发泄的对象,任人践踏。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集中营里被关押的战俘和犹太人、被侵华日军强制进行人体试验的中国同胞等无不如此。行为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物斯金纳从环境刺激与行为关系的研究中认识到自由与尊严的内在关联,他认为对于来自环境的威胁或剥夺价值和尊严的行为是一种令人厌恶的“刺激”,人们会对其做出适当的反应,包括逃离和削弱威胁的来源。若不能自由逃离,那么尊严就必将受到损害。推广开来,自由与尊严之间的联系可被区分为追求尊严的自由和逃避尊严受损害的自由[3]。前者属于积极自由,后者属于消极自由。
再次,积极自由是争取尊严的条件。人之为人的资格只能使人保有底线尊严,即保有生命尊严、遗体尊严和最起码的人格尊重,而更高层次的尊严(主要是人格尊严),不仅需要消极守卫,更需要积极地塑造和争取。人格尊严(包涵社会尊严)涵盖着自尊、尊人、他尊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复杂内容。一个人在生活境遇中实际享有的尊严水平之所以会出现差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后天的人格塑造。人格塑造的结果通过社会评价形成个人的社会尊严。社会对个人的褒奖、钦慕、敬仰,通过行为“强化”的心理机制,激励着个人不断重复社会需要的价值创造,以克制、牺牲一定的自由和休闲为代价,去获得更高的社会评价,去赢得更大的社会尊严,从而展现出一幅幅以积极自由争取更大尊严的人生图景。 “自由这一问题是因行为的厌恶性后果而产生的,而尊严与正强化作用有关。当我们发现一个人的行为有了强化意义时,我们表扬和奖励他,使他可能重复自己的行为。”[4]所以,在一定社会价值导向上,选择的自由、作为的自由、奋斗的自由、创造的自由乃成个人争取尊严的前提条件。丧失这样的社会条件,人实际享有尊严的水平将大大降低,社会发展的动力也将枯萎。所以,为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提升社会成员的尊严水平,为个人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是必须的。在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应当成为社会治理创新的一个价值取向。 最后,尊严对自由具有导引和规范作用。十年“文革”中,“公检法”被砸烂,批斗、写大字报、游行、抄家、打人骂人成为每个人的“自由”,践踏生命、侮辱人格的恶行每天都在街头上演,社会陷入恐怖和混乱之中。这从感性经验上强烈昭示着“自由之恶”的存在。自由,只有当它被控制在尊重他人生命、人格以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时,它才是保障和实现尊严的条件,反之,自由则可能酿成摧毁尊严的暴民政治。这里也反映出自由和尊严之间有一种群己相互制衡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社会主义的界定提出这样一个命题:“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在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把资产阶级高扬的自由当作一种绝对价值,而是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和“一切人的自由发展”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强调前者对于后者的条件性,同时也强调后者对于前者的目的性,未来社会应是一个人人共享自由和尊严的社会。在未来社会中,每个人都能获得自由发展,但个人自由的边界正是他人和一切人的自由发展;在未来社会中,每个人都应享有尊严,但维护尊严的行为不能突破损害他人尊严的限度。2004年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件”,起因是罪犯认为其人格尊严受辱,但其残忍杀害4名同窗的行为远远跨越了正当维护尊严的边界。生命尊严高于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权高于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主观权利。任何人不得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由伤及他人生命。在尊严对自由的导引和规范中,生命尊严是一道不可跨越的道德屏障。以捍卫人格尊严之名义滥用自由权是造成一些校园谋杀、暴力伤医、报复社会等极端事件的伦理实质。人的尊严可以且必须为个人自由提供价值引导和行为规范。因此,尊严(尤其是生命尊严)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不仅是个人行为的考量维度,也应成为国家立法和构建社会治理体系时的考量维度。
总之,自由和尊严作为人类向往的两种重要价值,是互为前提、互为条件的。没有尊严的导引和规范,我们不知道自由所向的目标和边界;没有自由的合理空间,我们必将沦为受制于人的工具和玩偶;没有激发自由创造的社会机制,人们自塑尊严的道路将受到阻抑。因此,在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道路上,我们既要争取自由和尊严,又要防范自由对尊严的僭越,尤其需要坚守不侵犯他人生命尊严的道德底线和法律禁令。在此前提下,自由就是一个美好和值得向往的目标。为个人自由划定边界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须的,但自由的边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大趋势是保障公民拥有更多的自由和尊严。正因为如此,自由和尊严才会成为中国富强以后一个新的社会关切。美国政治学家莱斯利·里普森指出:“纯粹完全的平等和自由在实践中很难实现,但正是这些概念给予政策和行动以意义。”[6]提升国民尊严的行动内含着保障公民自由的措施。
二、尊严与权利
当从人的尊严价值观推演出尊重人的伦理原则之后,理论走向实践的道路还必须经过“权利”这一中介。
权利在静态上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在动态上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分。道德权利通常指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它独立于法律权利而存在,形成批判或确证法律权利的基础[7]。法律权利是指具有法定资格和能力的利益主体依法享有,能自由主张,并能通过国家权力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来实现的自己依法分配到的权能(实现权利的可能性)、自由和利益。消极权利即自由权,是要求排除国家妨害、国家相应不作为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通过国家积极介入保障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如参政权和社会权。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和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同理。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之作为人”是一个道德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而,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并不依赖国家的法律而存在,国家法律却有保障人权的责任和义务。即便法律剥夺公民权利,也不可能剥夺人权,因为每个人享有人权不是凭据其公民资格和法律赋权,而是凭据人之作为人的道德资格。没有公民资格的人(如无国籍的人)不享有公民权利但享有人权。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权利与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民权利要依赖主权国家的法律而存在;人权却只依赖主体之人。当然,在迄今为止的世界格局里,绝大多数人在身份上都是归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因此,人权实现的途径主要还是通过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签约国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确认公民权利,依法确保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实际贡献。
当以道德、法律手段实现人的尊严时,权利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尊严和权利之间是互为价值目标与实现手段的关系。人的尊严作为关于人的基本价值观,由此引申并以此论证人的各项道德权利。人权经过主权国家的法律确认之后,转变为公民权利。各国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性地保护公民权利,在本国推进人权事业和提升人的尊严。与此同时,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国际法、政治宣言、国际舆论等途径也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引导和促进作用。可见,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法治时代保障人的尊严之价值观和伦理观得以实现的最为有力和最为有效的手段。尊严和权利互为目的与手段、互为价值目标与实现途径。人的尊严是权利正当性的根据,这种正当性包括价值来源和道德正当性两个方面;权利是实现人的尊严的道德和法律手段。这种手段通过道德约束、伦理制度化、国内国际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等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尊严与权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是现代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基础。我国自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日趋认同这一文明走向,尊严权、尊严伦理、尊严政治、尊严制度化等概念的出现及其实践影响,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尊严与权利、尊严与人权的关系。
学界普遍把人的尊严视为人权的基础、源泉、价值来源或伦理根据,把公民权利和人权视为实现人的尊严之途径或手段。质言之,人的尊严不是一项单独的人权或权利,而是所有人权共同的“根基”。从这个“根基”出发,可以形成一个开放性的人权谱系,其中每一项具体人权都要在价值和伦理论证上求助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可以根据时代和具体情境的需要,推演出新的人权。尊严与人权的关系是一种以一生多、以一统多的关系——就像树根与树枝的关系,尊严是根,人权是枝。与这一观点相反的是,国内外均有一些学者认为,不是尊严是人权的基础,而是人权是尊严的基础;尊严不是所有人权的根基,而只是一项单独、具体的权利,即不受侮辱的权利。由此,形成“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鲜明对峙[8]。就国内而言,对“权利尊严说”的传播和论证首推甘绍平研究员在《哲学研究》上发表的《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一文,该文明确提出“尊严是人权的一部分,而不是人权的根基”,认为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人们自然地拥有一种需求,希望他人不伤害其脆弱的自我,希望获得一种他人对其个体性的最起码的尊重。正是从这种基本的精神性的需求中,产生了对尊严的价值诉求”[9]。尊严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意味着维护自我,从消极的意义上讲意味着避免侮辱。自我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维护,这是不容易界定的。但人是否遭到侮辱,则是清晰可辨的。所以,“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9]。因而,尊严不是人权的根基,而只是一个单项人权。 关于“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争论还可进一步展开。二者的分歧主要反映在理论层面,一是在尊严的性质问题上,前者把尊严定性为价值观和伦理观,后者则定性为一种单项权利;二是在尊严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前者认为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后者则认为人权是尊严的基础。但在实践层面,“尊严基础论”与“权利尊严说”的一致性是明显的——它们都把权利视为脆弱的个体之人的保障,都非常强调国家和执政党要“认真对待权利”。两种论点均可在当代中国发挥促进权利保障的作用。但在回答“人权从何而来”“没有羞耻感的人(如植物人、婴幼儿、以耻为荣的人)如何拥有尊严”“人权增减的价值根据何在”等问题时,“权利尊严说”会遭遇困难,而“尊严基础论”则有较大的理论解释力和理论运作空间。中国当下提升人之尊严的社会诉求不可被完全等同于保障人权之诉求。提升人之尊严的社会诉求直指和反对的是把权力、利益等非人价值凌驾于人之上的价值观以及由此支配的种种贬低人、不尊重人、伤害人的思想和行为,其中也包括不尊重人权、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考量,特别是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尊严成为人权基础的世界性政治实践以及生命伦理实践的考量,笔者支持“尊严基础论”的观点,主张把人权看作一个面向未来、面向实践的开放体系,已有的和待增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均深深扎根于人的尊严。在未来,个人还会遭遇许多预想不到的侵害,就像曾经发生过的器官黑市交易、刑讯逼供、暴力强拆和强征、网络“人肉搜索”、电子监听个人信息等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思想批判均可从人的尊严找到通向实践的出口。没有人的尊严在价值观、道德观上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就难以形成同仇敌忾的舆论氛围,相应的权利增设、权利保障措施也就不可能如人所愿地及时出台。
生命尊严、人格尊严、人类胚胎和尸体的尊严等都是价值概念和伦理概念,它们的实现需要经过一个从价值到道德权利(人权),进而再到法律权利(公民权利)的转化过程。没有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护卫生命尊严就是一句空话;没有对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非歧视平等权、免遭侮辱虐待等权利的论证、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也将成为一句空话。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尊严”主要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是所有相关权利的基础、来源或根据。没有人的尊严,人的各项权利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不借助赋权、行权和维权的实践活动,人的尊严在法治社会也就犹如水月镜花,很难在实际生活中影响和制约人们的思想或行为。简言之,没有人的尊严,我们不知道人为何享有权利;没有权利,我们不知道如何借助国家的权威和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尊严。权利没有被落实,尊严就被悬空;权利被侵犯,等于尊严被践踏;权利失去了强有力的保障,等于尊严被扒光了衣服,任由强者凌辱[10]。尊严受尊重和受重视的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人权的发展状况,在尊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中,人权被侵犯是迟早的事情[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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