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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是跨越信托法与继承法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设立遗嘱信托应当同时符合二者的规定,尽管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但作为一种新兴的遗产处分方式,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巨大障碍,现行继承法没有就遗嘱信托进行规范,法律规则之间无法衔接;传统观念影响以及过度重视商业信托,使得遗嘱信托实践在我国仍属空白。
一、遗嘱信托的起源
根据英美法的理论,信托区别于合同,但是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论,信托中的意定信托采取合同、遗嘱和宣言三种意思表示形式,均可以被称为信托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这样,在信托法就信托行为没有规定的场合,似乎可以适用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信托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原理进行解释。在这三种信托行为中,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1
(一)罗马遗产信托概述
尤士丁尼将遗产信托定义为:“当某人欲以遗产或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任何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2遗产信托并非罗马法中的古制,它是产生于遗嘱和继承之后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出现“完全是在于已有的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过于严格,使得遗嘱人的遗愿不易实现,故而遗嘱人暗渡陈仓,以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愿望。”3罗马遗产信托只是为规避继承制度的严格限制而发展的一种遗产转移方式,虽不同于现代遗嘱信托,却体现了信托理念,产生了信托法律思想,某些做法值得称颂,如设立遗产信托的形式非常灵活,它既不需要书面程式,也不需要口头程式。只要提出要求的意愿是明确的就足矣;4罗马遗产信托后期法律关于强制受托人获得四分之一遗产作为酬劳的规定类似于遗嘱关于特留份的规定,体现了对某类人的特殊保护。
(二)英国现代遗嘱信托
鉴于现代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所以信托中带有浓重的英国人传统特色。所以,信托法作为衡平法中重要组成部分,最早是以判例的形式呈现的。如今信托法已经发展成了成文法。经过《1926年财产法》、《1993年慈善法》及《2006年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英国信托体系日趋完善。而英国信托业是一个比较偏向于传统的国家,即使如今现代信托业已迅猛发展,在信托业中也占有了很大的比例,但是英国信托业至今仍然是以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主,其中个人信托中主要是遗嘱信托。
二、遗嘱信托在各国的发展概况
信托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巧妙设计,在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融通、个人理财等多方面反映出了独特的制度优势,被当代世界上发达国家广泛采用。
(一)英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信托在英美国家适用最为普遍,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统计显示民事信托在信托业务中占比达百分之八十,而遗嘱信托是民事信托的主要业务。作为信托的发源地英国的信托始终保持本色,顯示了浓厚的传统色彩,无论是早期信托还是现代信托,都偏重于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这是英国的信托业务最显著的特点。从经营业务来看,个人信托主要是遗嘱信托,业务集中于执行遗嘱、管理遗产和个人投资咨询等方面。遗嘱信托基于其财产管理功能和实现委托人自由意志等内在优势在英国现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富有阶层得到广泛运用。5
(二)日本的遗嘱信托制度
日本的信托法是在20世纪初从美国传入的,因脱胎于美国,日本最初对信托的引进往往只限于商业信托领域,将信托更多地视为单纯筹资投资的手段。就民事信托中的遗嘱信托而言,以前受制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虽然《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但实践中仍然很少,不过最近几年却呈现逐渐发展之势,一方面这得益于遗嘱观念的发展:生前遗嘱越来越受到日本民众的欢迎。据《产经新闻》报道,近几年负责制作和保管遗嘱的公证机关接到的业务数量不断上升,日本市面上甚至还出现了专门的指导书籍和“遗嘱软件”6以帮助人们制作出合法有效的遗嘱。另一方面,生前遗嘱信托近年来在日本发展较为迅速,大幅度攣升,在生前遗嘱代用信托的发展影响下7,日本的遗嘱信托得到了发展。
三、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
通过分析与对比的遗嘱信托制度,我们基本已经了解该制度在历史上变革历程以及当下现状,并对其建设条件和发展特色进一步认识和剖析。对此,我们可以发现在系统性的设计和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过程中,首先需要将该制度与我国国情,社会特色和当下自身条件相结合,其次则是要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确认该制度的配套建设,第三是要确保落实该制度在实践应用效果,并合理及时地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其进行调整和反馈。8系统性地构建项遗嘱信托制度并不是一下就可以确立的,这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中进行长时间的调整和磨合。
针对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人们对理财的概念逐渐清晰,对理财需求日益增强这个现状,我们认为信托产业(包括遗嘱信托)在未来发展前景是不可限量的。5在我国现阶段,遗嘱信托制度还不是很成熟,虽然其中的问题还有很多,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解决和针对性研究这些问题的动力,才能进一步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系统性构建。对于此,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将在未来逐步成为一个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与我国民法理念相契合,与相待商业手段相结合,与我国实际国情和社会特色相符合的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8期,第80页。
[2]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3]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 250页。
[5]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8 页。
[6]顾栗:《日本人热衷生前立遗嘱》,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12期,第76页。
[7]张军建:《信托连续受益人制度》,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47页。
[8]焦洪涛、郭辉:《我国信托成立要件规定的不足及完善》,载《经济论坛》2012年第2期,第22页。
一、遗嘱信托的起源
根据英美法的理论,信托区别于合同,但是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论,信托中的意定信托采取合同、遗嘱和宣言三种意思表示形式,均可以被称为信托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这样,在信托法就信托行为没有规定的场合,似乎可以适用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信托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原理进行解释。在这三种信托行为中,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1
(一)罗马遗产信托概述
尤士丁尼将遗产信托定义为:“当某人欲以遗产或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任何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2遗产信托并非罗马法中的古制,它是产生于遗嘱和继承之后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出现“完全是在于已有的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过于严格,使得遗嘱人的遗愿不易实现,故而遗嘱人暗渡陈仓,以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愿望。”3罗马遗产信托只是为规避继承制度的严格限制而发展的一种遗产转移方式,虽不同于现代遗嘱信托,却体现了信托理念,产生了信托法律思想,某些做法值得称颂,如设立遗产信托的形式非常灵活,它既不需要书面程式,也不需要口头程式。只要提出要求的意愿是明确的就足矣;4罗马遗产信托后期法律关于强制受托人获得四分之一遗产作为酬劳的规定类似于遗嘱关于特留份的规定,体现了对某类人的特殊保护。
(二)英国现代遗嘱信托
鉴于现代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所以信托中带有浓重的英国人传统特色。所以,信托法作为衡平法中重要组成部分,最早是以判例的形式呈现的。如今信托法已经发展成了成文法。经过《1926年财产法》、《1993年慈善法》及《2006年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英国信托体系日趋完善。而英国信托业是一个比较偏向于传统的国家,即使如今现代信托业已迅猛发展,在信托业中也占有了很大的比例,但是英国信托业至今仍然是以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主,其中个人信托中主要是遗嘱信托。
二、遗嘱信托在各国的发展概况
信托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巧妙设计,在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融通、个人理财等多方面反映出了独特的制度优势,被当代世界上发达国家广泛采用。
(一)英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信托在英美国家适用最为普遍,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统计显示民事信托在信托业务中占比达百分之八十,而遗嘱信托是民事信托的主要业务。作为信托的发源地英国的信托始终保持本色,顯示了浓厚的传统色彩,无论是早期信托还是现代信托,都偏重于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这是英国的信托业务最显著的特点。从经营业务来看,个人信托主要是遗嘱信托,业务集中于执行遗嘱、管理遗产和个人投资咨询等方面。遗嘱信托基于其财产管理功能和实现委托人自由意志等内在优势在英国现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富有阶层得到广泛运用。5
(二)日本的遗嘱信托制度
日本的信托法是在20世纪初从美国传入的,因脱胎于美国,日本最初对信托的引进往往只限于商业信托领域,将信托更多地视为单纯筹资投资的手段。就民事信托中的遗嘱信托而言,以前受制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虽然《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但实践中仍然很少,不过最近几年却呈现逐渐发展之势,一方面这得益于遗嘱观念的发展:生前遗嘱越来越受到日本民众的欢迎。据《产经新闻》报道,近几年负责制作和保管遗嘱的公证机关接到的业务数量不断上升,日本市面上甚至还出现了专门的指导书籍和“遗嘱软件”6以帮助人们制作出合法有效的遗嘱。另一方面,生前遗嘱信托近年来在日本发展较为迅速,大幅度攣升,在生前遗嘱代用信托的发展影响下7,日本的遗嘱信托得到了发展。
三、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
通过分析与对比的遗嘱信托制度,我们基本已经了解该制度在历史上变革历程以及当下现状,并对其建设条件和发展特色进一步认识和剖析。对此,我们可以发现在系统性的设计和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过程中,首先需要将该制度与我国国情,社会特色和当下自身条件相结合,其次则是要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确认该制度的配套建设,第三是要确保落实该制度在实践应用效果,并合理及时地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其进行调整和反馈。8系统性地构建项遗嘱信托制度并不是一下就可以确立的,这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中进行长时间的调整和磨合。
针对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人们对理财的概念逐渐清晰,对理财需求日益增强这个现状,我们认为信托产业(包括遗嘱信托)在未来发展前景是不可限量的。5在我国现阶段,遗嘱信托制度还不是很成熟,虽然其中的问题还有很多,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解决和针对性研究这些问题的动力,才能进一步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系统性构建。对于此,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将在未来逐步成为一个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与我国民法理念相契合,与相待商业手段相结合,与我国实际国情和社会特色相符合的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8期,第80页。
[2]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3]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 250页。
[5]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8 页。
[6]顾栗:《日本人热衷生前立遗嘱》,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12期,第76页。
[7]张军建:《信托连续受益人制度》,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47页。
[8]焦洪涛、郭辉:《我国信托成立要件规定的不足及完善》,载《经济论坛》2012年第2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