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及说明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宁波市、温岭市、台州市、长兴县、余姚市、杭州市萧山区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并赴贵州省考察学习外省立法经验;还在杭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此外,还参加了常委会统一组织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财经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对象。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按照通常的理解,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但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安全生产法释义的解释,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为避免条例执行时引起争议,建议对条例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建议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草案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中央和“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最新提法,建议条例予以体现。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综合治理”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条例应当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同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了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但是,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因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着“有管理职责无管理权力”的问题,既增加了监督管理:工作的难度,也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建议条例在进一步强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和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专家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论证认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事务的行政职能,因此,赋予其一定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权是可行的。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赋予其一定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权也是可行的。并且,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综合改革的精神。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已经法定的情况下,未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授权,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队、管理所、管理站等,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法规授权委托的方式,授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为此,建议作如下修改:l、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3、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财经委员会提出,根据省的“三定方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直接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除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由其实施监督管理。为此,建议增加一项,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行业协会。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带有明显的行业特征,应当充分利用各行业协会在人才、知识、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发挥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草案第十八条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性质和从业人员的人数多少,共区分了十一种情况,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规定了不同的要求。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安全生产法按照从业人员人数多少来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本身就不够科学。条例再增加过多的档次划分,更增加了标准的不合理性。还有一些地方和企业提出,我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不多,草案规定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过低;也有意见认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运营成本,要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受能力。为此,法制委员会作了一些调查了解。据 省经贸委和工业普查办公室统计,我省现有企业,总数超过了五十三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产值五百万)的企业数量在四万一千家左右;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在四万二千家左右。另据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统计,近几年来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占到工矿企业总数的80%以上。综合以上因素,以从业人员是否超过五十人为基础标准来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为此,建议修改为:“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七、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草案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做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做规定。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提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但是,在我省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中,普遍存在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和法制意识淡漠,缺少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的问题,从而直接导致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违法生产与违规操作情况严重等一系列安全生产的隐患,是造成我省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建议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作出规定。也有一些企业反映,安全生产培训确实帮助企业提高了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能力,但是,存在着多头培训、培训质量差、收费过高的现象。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关于“三同时”制度。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度危险行业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执行的问题;而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由于缺少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难以界定安全设施的范围和具体的安全技术要求,执行情况一直不好。建议条例对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实施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具体办法可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九、关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我省自2000年起推行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对于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体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建议条例对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作出原则规定。专家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论证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资格、资质制度,地方立法不能涉及。建议现有企业注册安全主任纳入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考虑到我省五十人以下的企业多达四十多万家,不可能每家企业都配备自己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且,我省现有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只有八百多名,远远不能满足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关于烟花爆竹管理。草案第三十九条对烟花爆竹的管理作了规定。今年1月21日,国务院已经制定实施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为此,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过多地引用了安全生产法的条款,可以简化。还有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注重规范和限制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有关重复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的内容,细化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并对草案创设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与补充。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6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及说明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宁波市、温岭市、台州市、长兴县、余姚市、杭州市萧山区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并赴贵州省考察学习外省立法经验;还在杭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此外,还参加了常委会统一组织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财经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对象。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按照通常的理解,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但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安全生产法释义的解释,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为避免条例执行时引起争议,建议对条例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建议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草案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中央和“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最新提法,建议条例予以体现。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综合治理”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条例应当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同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了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但是,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因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着“有管理职责无管理权力”的问题,既增加了监督管理:工作的难度,也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建议条例在进一步强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和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专家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论证认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事务的行政职能,因此,赋予其一定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权是可行的。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赋予其一定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权也是可行的。并且,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综合改革的精神。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已经法定的情况下,未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授权,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队、管理所、管理站等,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法规授权委托的方式,授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为此,建议作如下修改:l、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3、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财经委员会提出,根据省的“三定方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直接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除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由其实施监督管理。为此,建议增加一项,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行业协会。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带有明显的行业特征,应当充分利用各行业协会在人才、知识、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发挥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草案第十八条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性质和从业人员的人数多少,共区分了十一种情况,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规定了不同的要求。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安全生产法按照从业人员人数多少来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本身就不够科学。条例再增加过多的档次划分,更增加了标准的不合理性。还有一些地方和企业提出,我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不多,草案规定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过低;也有意见认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运营成本,要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受能力。为此,法制委员会作了一些调查了解。据 省经贸委和工业普查办公室统计,我省现有企业,总数超过了五十三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产值五百万)的企业数量在四万一千家左右;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在四万二千家左右。另据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统计,近几年来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占到工矿企业总数的80%以上。综合以上因素,以从业人员是否超过五十人为基础标准来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为此,建议修改为:“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七、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草案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做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做规定。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提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但是,在我省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中,普遍存在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和法制意识淡漠,缺少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的问题,从而直接导致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违法生产与违规操作情况严重等一系列安全生产的隐患,是造成我省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建议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作出规定。也有一些企业反映,安全生产培训确实帮助企业提高了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能力,但是,存在着多头培训、培训质量差、收费过高的现象。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关于“三同时”制度。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度危险行业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执行的问题;而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由于缺少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难以界定安全设施的范围和具体的安全技术要求,执行情况一直不好。建议条例对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实施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具体办法可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九、关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我省自2000年起推行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对于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体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建议条例对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作出原则规定。专家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论证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资格、资质制度,地方立法不能涉及。建议现有企业注册安全主任纳入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考虑到我省五十人以下的企业多达四十多万家,不可能每家企业都配备自己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且,我省现有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只有八百多名,远远不能满足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关于烟花爆竹管理。草案第三十九条对烟花爆竹的管理作了规定。今年1月21日,国务院已经制定实施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为此,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过多地引用了安全生产法的条款,可以简化。还有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注重规范和限制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有关重复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的内容,细化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并对草案创设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与补充。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