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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已经连续四年停止使用,但未经商标管理机构按法定程序撤消,针对他人“捡”来使用,法院判决:未经允许使用他人闲置商标也构成侵权。
[案 情]
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元月申请注册了“红鲤鱼”商标,同年底获得准许,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2002年6月起,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而一直停产,“红鲤鱼”商标未再使用过,也没有经商标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续展。 2006年12月,新开办的富奇食品加工厂考虑“红鲤鱼”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而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多年没有使用,遂未经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顺手“捡”来,直接在其系列食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由于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的请求,被富奇食品加工厂拒绝,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便以富奇食品加工厂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处。
[分歧意见]
就富奇食品加工厂是否侵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而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连续四年没有使用“红鲤鱼”商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早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红鲤鱼”商标权自然不受保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侵权。理由是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已经连续四年停止使用“红鲤鱼”注册商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也确实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但目前毕竟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商标闲置并不能排除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前,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红鲤鱼”的商标权人,富奇食品加工厂未经许可,在同样商品上使用“红鲤鱼”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遂判决富奇食品加工厂停止使用“红鲤鱼”商标,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就富奇食品加工厂侵犯商标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商标权的终止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出现法定的事由;二是履行特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出现法定事由并不直接导致商标权的自然丧失,因为还必须履行特定程序:
1、连续一定期间不行使商标权只是可以注销和撤销的法定条件。其处理方式也只能是两种:限期改正或予以撤销。并没有表明商标闲置一定时间的,商标权便直接灭失,无须“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商标权的终止应由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程序履行撤销或注销。即使导致商标失权的情形出现了,如果未被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就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采取自然失权,无疑便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审权。本案中,“红鲤鱼”商标权虽然连续四年未使用,但鉴于未被商标管理机构注销,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也就当然存在。
3、法院没有撤销商标权的资格。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虽可以认定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但并不一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关键得看法律是否授权。因此法院虽明知且已经认定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四年没有使用“红鲤鱼”商标,但由于缺乏法律职权,也无权判决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充分使用,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功能和商业价值。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胜诉,但并不完美,其连续不使用“红鲤鱼”商标,既不利于发展生产,也是资源的浪费。如果因无力经营而闲置,何不许可他人使用,既为公司创造利润,又扩大“红鲤鱼”商标的使用率、覆盖率、知名度呢!
编辑:亚锋
[案 情]
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元月申请注册了“红鲤鱼”商标,同年底获得准许,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2002年6月起,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而一直停产,“红鲤鱼”商标未再使用过,也没有经商标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续展。 2006年12月,新开办的富奇食品加工厂考虑“红鲤鱼”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而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多年没有使用,遂未经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顺手“捡”来,直接在其系列食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由于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的请求,被富奇食品加工厂拒绝,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便以富奇食品加工厂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处。
[分歧意见]
就富奇食品加工厂是否侵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而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连续四年没有使用“红鲤鱼”商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早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红鲤鱼”商标权自然不受保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侵权。理由是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已经连续四年停止使用“红鲤鱼”注册商标,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也确实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但目前毕竟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商标闲置并不能排除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前,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红鲤鱼”的商标权人,富奇食品加工厂未经许可,在同样商品上使用“红鲤鱼”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遂判决富奇食品加工厂停止使用“红鲤鱼”商标,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就富奇食品加工厂侵犯商标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商标权的终止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出现法定的事由;二是履行特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出现法定事由并不直接导致商标权的自然丧失,因为还必须履行特定程序:
1、连续一定期间不行使商标权只是可以注销和撤销的法定条件。其处理方式也只能是两种:限期改正或予以撤销。并没有表明商标闲置一定时间的,商标权便直接灭失,无须“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商标权的终止应由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程序履行撤销或注销。即使导致商标失权的情形出现了,如果未被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就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采取自然失权,无疑便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审权。本案中,“红鲤鱼”商标权虽然连续四年未使用,但鉴于未被商标管理机构注销,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也就当然存在。
3、法院没有撤销商标权的资格。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虽可以认定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但并不一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关键得看法律是否授权。因此法院虽明知且已经认定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四年没有使用“红鲤鱼”商标,但由于缺乏法律职权,也无权判决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充分使用,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功能和商业价值。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胜诉,但并不完美,其连续不使用“红鲤鱼”商标,既不利于发展生产,也是资源的浪费。如果因无力经营而闲置,何不许可他人使用,既为公司创造利润,又扩大“红鲤鱼”商标的使用率、覆盖率、知名度呢!
编辑: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