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协调机制建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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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一体化进程, 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协调机制, 法制协调机制是整个协调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分析了建立法制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法律协调机制的构想,即在现行宪政框架下, 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立法协调机制来消减矛盾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一体化;法律协调机制;必要性;可行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区域经济逐步成为各国和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东部沿海城市为起点,以大城市为中心,大力加强发展水平相近地区的经济联系和合作,逐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区。但是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始终存在难以摆脱的瓶颈:一是随着沿海地区开放和发展的加速,使得原本就存在明显差异的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矛盾,不仅变得更为突出, 而且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二是随着地区经济的发展,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严重地阻碍了各地区经济的相互交往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使地区经济发展难以有效地整合为宏观整体效益。这些问题的愈演愈烈使得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成为必然趋势。
  一、建立法治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区域经济一体化呼吁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
  众所周知,市场及市场经济秩序并不能依靠市场本身自发组织形成, 也不能仅靠市场自身的逻辑与力量来维护, 它们是在一定的政治与法律架构内进行的。法制协调对于调整区域内各方关系、消除矛盾有着其独到的作用。这是因为法律有着强大的经济功能。法律的经济功能主要表现为确立市场经济的基本走向和基本原则,确认和维护各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维护市场秩序,培育市场体系,使政府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法律化。因此, 有必要先行一步, 通过法律协调来营造一个共同的区域市场。经济一体化发展不仅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各种法律规范在价值日标、基本原则及规范体系上保持一致。
  2、各区域地方保护主义行为需要通过法制协调机制予以避免。
  目前,地方保护是阻碍我国经济一体化的极大障碍, 是现行的行政区划体制的必然产物。经济的一体化, 需要以建立国内统一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为大环境或基础。倘若任各个经济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忽视全局和整体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商品流通、贸易往来、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任由地方立法设定壁垒和不协调法律法规,势必严重地阻碍经济合作与一体化的进程。
  当然,建立法律协调机制要将目光放得更加长远,并不是简单停留在打破市场壁垒、扩大市场开放、打击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层面上, 而是进一步谋求地区经济更为紧密的互动和合作, 通过优化组合和配置实现共同发展。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协调机制,充分调动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发展。
  3、跨行政区域的案件需要建立法律协调机制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
  目前, 我国不存在统一的可遵循的法律选择规范,在面临跨行政区域性质的案件时,法官在选择法律时自行其是,不同地域的法院遵循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就会产生同一案件在有管辖权的不同地域的法院起诉,会适用不同地域的法律,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随着区域经济的发展, 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需要建立长期性、规范化的法制协调机制, 互相配合协调, 统一执法标准, 共同维护环渤海地区的市场秩序。
  二、建立法治协调机制可行性分析
  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时也是建立在区域分工与协作基础上, 通过生产要素的区域流动, 推动区域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过程。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各地区的共识,得到了国务院等中央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统一国内市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在于, 打破市场壁垒、促进市场开放,打击破坏市场执行的违法犯罪、强化市场经济所必需的诚信体系。
  从理论上看,在现行制度框架内, 各地区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区域, 每个省、区都有自己的管辖范围, 每个省、区政府都是相应区域内的利益代表或主体。这既有行政区划的勘定, 又有组织法甚至宪法上的依据。在法治前提下, 这种行政区划和利益主体, 不能任意改变。而任何一个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 都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作用, 各地方法制建设都有区域边界,而不能作用于其他行政区域。因而, 地方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的主体都是多个而不是一个, 由此,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多主体的法制统一只能靠协调来实现。
  以粤港澳为例,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内地的中央人民政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虽然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国内区际法律制度并存的角度考虑,三地在金融关系和金融争端中属于平等主体,可以成为法律协调机制的合法主体。从现实来看,建立粤港澳金融共同市场法律协调机制有国际先例可循。三地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对法律协调机制的适用模式、机构设置、基本程序等进行磋商,在实践发展中不断完善细节。而且,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贸金融融合,一体化成为基本共识,在经贸金融方面的协调机制也在不断推进和成熟。因此,法律协调机制一体化也将会随之向深层次发展,逐步建成与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法律协调机制。
  三、构建法律协调机制
  在构建法律协调机制的问题上,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我们要做的并非是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遵守的统一规则,而是要在遵守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条件下,使各地的立法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及具体规范上保持协调,消除影响显著抵触和矛盾。
  从立法的角度看,前面我们提到过,每个省、区政府都是相应区域内的利益代表或主体,而且在法制的前提下,这些利益主体不能改变。所以我们只能在现有行政区划范围既定的基础上, 展开行政区划间的政府协调, 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 为实现各经济区域的法律协调奠定一个大而坚实的基础。为了避免地方利益保护对区域共同利益产生的消极影响,需要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可执行的法律文件, 来约束和规范合作各方的行为, 实现区域内的统一协调和管理。为此需要两个层面的法律文件, 第一个层面是对各方合作关系和合作框架予以确认和规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第二个层面是针对具体合作领域和合作事项的可操作的专门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要明确表明权利与义务,在发生纠纷时,要保证各地可以援引一个法律规章来裁定。要做到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纠纷时,交叉引用各自法律的情况,突出法律责任和监督检查机制。同时,还可以制定出一系列针对专门事项的部门法律文件, 例如,我们可以针对行业的不同情况,通过对以往该行业的纠纷情况的总结,制定适合该行业的法律法规。如果全国范围内执行确实存在不同的标准,难以度量,我们可以划分小的区域分而治之。比如环渤海经济区、东北区域和中部区域等,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呈现出系统化、一体化的特点, 从根本上扭转各自为政、缺乏协调的局面, 保证区域经济一体化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罗志宏.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协调机制[ J]. 湖南商学院学报,2007(3)
  [2] 叶必丰: 《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6 期。
  [3]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32 页
  作者简介:朱明凯(1984.10-),男,山东省泰安市人,山东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研究方向:农村与区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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