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从属性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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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处理主债务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之影响,学界共识尚未达成。时效中断从属性的后果是保证债务时效若可以在保证人不知时中断,这一结果是否正当取决于时效制度追求的规范目的为何。如果时效制度是一种纯粹的公共利益保护制度,令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具有从属性不会损及时效的规范目,的;如果时效制度有保护被告的功能,则不应让保证债务之时效随主债务时效一并中断。从我国时效法律后果和连带债务制度中,可以推断出时效具有保护被告的功能。因此,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务。
  【关键词】时效中断;保证债务;从属性
  1.问题的提出
  由于《民法典》将保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调整,保证债务时效与主债务时效的关联问题再次被提及。关于保证债务时效是否随主债务的时效一同中断,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句将两种保证方式区分对待,仅就一般保证的情形作否定回答。由此引发的问题便是,保证债务之消灭时效可能在保证人毫不知情的状况下“默默中断”数次;而连带保证中则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有观点认为,这种区分的正当性在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仅能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但是,这种观点至少会遭遇以下两种诘问:一方面,先诉抗辩权并不会阻却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可能,其效力仅为执行名义应附条件,债权人完全可以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另一方面,根据新法,唯有先诉抗辩权不复存在时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才能起算;在此之前,时效并未起算,何来中断之说?《民法典》并未继承前述条文,留下的空白应如何填补,尚有数种可能。主张新法施行后一般保证不再发生涉他效力的观点有之,理由在于旧法的涉他效力系时效起算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仍无法马上行使使然,而新法将一般保证债务的消灭时效起算点后移,一旦消灭时效起算,保证人即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亦有观点认为在任何一种保证方式中,主债务的时效中断效力均应及于保证之债,正当性依据则为保证债务之从属性。
  显然,鉴于新法将一般保证债务时效起算点后移,以先诉抗辩权来为保证债务时效随主债务时效中断作正当性背书已然不可能。至于从属性立场,也并非无人质疑。虽有学者认为保证债务时效随主债务时效一同中断是保证从属性的应有之义,但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例如,史尚宽先生就指出,时效中断的涉他性绝非从属性之性质使然,而是对当事人可能真意的模拟。这种“真意模拟”的学说虽舞动意思自治之剑,但显然意在特别惠及债权人——背后的动机,似在保证合同的缔约目的。既然保证合同系因强化债权安全而设,就应一以贯之地便利债权人;若要求债权人为中断时效必须同时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带来的额外成本恐削弱保证之功效。然而,保证人的时效利益绝非不值得保护。在另一些立法例中,保证债务的时效与主债务的时效彼此独立,互不影响;至多只能在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保证债务时效暂时中止而已。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若未有这种权利主张,就不存在时效中止问题。
  一般保证之债时效随主债务时效一同中断带来的问题在于,保证人可能长期未收到权利主张的通知,请求权的行使竟不因期间的经过而受到限制,由此便引发先诉抗辩权是否反而剥夺一般保证人时效利益之问题。此处需要追问的便是,“时效利益”究竟是否包括受通知的利益,时效制度的功能为何、可以辐射到何处?如采纳部分学者主张的保证债务时效应随主债务时效一并中断的观点,将导致消灭时效在保证人毫不知情的状况下中断;倘若这一主张成立,说明“债务人受通知”并非时效利益的要义。因此,欲解决主债务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影响之问题,就必须直面时效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从时效制度的功能展开,在此基础上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思考如何填补《民法典》的留白之处。
  2.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两种面向及其与时效中断涉他性的关系
  消灭时效的诸多正当性论证大体可划分为两个方向:公共利益与被告保护。持前者观点的阵营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况应尽早确定,若权利长期不行使也不放弃,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不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宁。因此,法律应设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裁判结果尽快尘埃落定。若权利人长期缄默,大量能证明事实的证据已经湮没于时间中,对裁判机关客观决断构成重大负担。鉴于长眠于权利之上与公共利益相悖,法律应对这类行为有一定惩戒手段,时效抗辩权便是对抗此类行为之武器。在这种说理路径下,个案中的被告未必值得保护,其获得利益不过是牺牲请求权人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带来的反射效果而已。而在后一阵营看来,基于公共利益的说理过于模糊,义务人保护才是真正的正当化理由——假设缺乏时效制度,义务人就必须永久保存支持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的证据;而通常情况下,若权利人长期不为权利主张,义务人未必会将相应证据保管数年之久,在面对若干年之后的突袭起诉时,可能面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通过时效抗辩权,面对陈年旧账时,被告可以免于具体举证,由此不必长期处于准备应诉之状态。
  2.1时效功能论如何影响时效涉他效力的解释论
  上述两种不同思想会影响多数债务人中时效中断涉他效力问题的判断。例如,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连带债务人为便利债权人求偿而设,法律也允许债权人仅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请求导致时效中断应发生绝对效力。但是,未受到请求的其他债务人为何也要遭遇时效中断的不利,尚需回答。方便债权人求偿的利益是否优于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取决于时效的规范功能为何。共同加害行为虽有数项债务,但从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涉及的法律关系仅有一项共同侵权,数人的多项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另外,从避免事实因时间经过趋于模糊的角度来看,支撑共同侵权中所有债务成立的要件事实相同(均为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等);若认为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避免时间过久而法律的安宁受影响、事实不清致公共利益受妨害,两项债务的时效就可以一体视之,此时,再考虑到连带债务本质为强化债权人地位,特别规定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率,可能有一定道理。相反,若认为时效抗辩权意在保护被告免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对个别侵权人的时效中断效果都不应及于其他侵权人,因为未受到個别通知的债务人难有保存证据以准备应诉的警惕。   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保护的视域下,法律关系的不安宁和事实不清是时效制度所要避免的主要危险,因此,时效中断是否应有涉他效力的关键在于数个请求权是否可以被视为一个法律关系,它们的核心要件事实是否高度重合,至于个别被告的具体抗辩利益,并不重要;而若承认时效有保护被告的规范目的,既然每个被告都有受到个别通知以保存证据的利益,时效中断则不应发生涉他效力。
  在基于共同关系的连带债务中,无论有多少个具体的请求权,数个请求权在法律关系上会被视为一个整体,它们彼此之间的核心要件事实均高度重合,因此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规定时效中断有涉他效力并无不妥;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请求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有各自不同的要件事实,会引起多重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安宁的风险,涉他效力也就难以自圆其说。因此,规定(或曾经规定)时效中断在连带之债中具有涉他效力的立法例,几乎均以共同连带位连带债务的主要规范对象。我国司法机关也不乏赞同上述区分的声音。而从被告保护的立场观察,不真正连带与连带之债并无区分价值,因为任何一名被告都可能单独掌握权利消灭和权利障碍抗辩的证据,要求任何一个个体长久保管相关证据都是一种强人所难。
  2.2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从属性的理论前提
  若将前述的道理再往前走远一些,具体到保证之债中,保证之债与主债务固然不构成共同连带,但从债的发生目的来看,保证之债本身为担保主债务而发生,并无自己独立的目的可言,时效制度若追求法律关系之安宁,令主债务今早尘埃落定方为重点;至于事实不清的风险,主债务成立生效相关的要件事实,同样构成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重要诉讼争点,如果时间的经过不至于使主债务相关的事实趋于模糊,令其附属的保证债务亦免于时效抗辩,也未必过分。至于保证人自身可能存在与主债务无关的抗辩事由,属于个别保证人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但公共利益保护并不着眼于个案中的个别当事人,只要从整体来看,令保证债务之时效随主债务一并中断不至使公共利益受太大冲击,时效的公共保护目标就已然实现。此时,既然无损于时效功能,为强化保证合同的担保功能,规定保证合同在时效中断尚也具有从属性,似并无不妥。但是,从保护被告的角度出发,保证人当然值得个别保护——无论是主张保证合同因从属性而归于无效,还是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或是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义务,证明责任均在保证人;如令保证债务的时效随主债务一起中断,保证人不能得到通知却无法主张时效利益,等于要求保证人要永久保存相关证据,与公正有违。
  综上,关于保证债务的消灭时效是否随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背后的实质问题恐怕在于时效制度的功能究竟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还是保护具体的被告。下文将就此展开。
  3.中国法上时效制度正当论
  站在域内实证法的立场上,单纯的公共利益保护论已经难以撑起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时效抗辩权必须承载保护被告的使命。具体理由如下:
  3.1公共利益保护与抗辩权发生主义难以融贯
  若一个诉讼争点关乎公共利益,即构成当事人主义之例外,裁判机关无需当事人主张,可依职权适用。例如,合同违反无效可能损及公共利益,哪怕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亦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若时效制度真的意在保障公共利益,则应相同处理。然而,《民法典》第192条和第193条分别规定了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自然之债的法效果,实质上给予了被告选择权——被告自可放弃时效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制度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它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任何一个单一个体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处分公共利益。“权利可以放弃”的命题只能建立在权利是一种私权的基础之上。显然,抗辩权发生主义法效果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应然模式南辕北辙。既然时效利益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为任何私主体所放弃,并且裁判机关甚至无权以释明的方式去干预这种放弃,时效抗辩权不纯粹是一种公共利益保护制度。
  3.2《民法典》有采连带债务时效中断相对效力的倾向
  如前所述,连带之债中时效中断是否具有涉他效力与保证之债时效中断是否遵循从属性,本质上均为调整时效法以强化债权人地位;因此,两个问题的回答不应评价矛盾。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曾规定时效中断在连带债务中具有绝对效力。但这一规定并未为我国《民法典》所继承。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立法采取“两步走”的方式,曾有两次机会将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编纂入典。在制定总则时,原司法解释的大量规定或原封不动、或有所扬弃地体现在《民法总则》中,但涉及时效抗辩提出的诉讼阶段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的两项规定并未借此入典;随后各分编的制定中,在多数人之债的位置也对此未设明文。总则编制定阶段立法者的沉默可能说明,这一问题争议太大,立法者为推动立法进程暂时搁置争议;而在第二阶段的编纂中,立法者也拒绝继承原司法解释的绝对效力规定,恐怕就不是“搁置争议”那么简单。况且,《民法典》草案曾规定连带债务人能相互援用彼此的抗辩,但该条最终被删除;如前所述,连带债务中时效中断绝对效力的规定必须以数个请求权之间法律关系为一个整体和核心要件事实高度重合为前提,也就意味着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必须泾渭分明;然而,草案中能体现共同连带规定的抗辩援用规则最终未能入典,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意愿很弱。这似能印证立法者有意偏爱时效制度的被告保护功能——因为恰恰在承认时效具有被告保护功能的观点下,两种连带的区分意义有限。
  3.3多数人之债求偿权规则体现了时效制度中的个别通知利益
  多数人之债中,个别义务人清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后的求偿问题,同样与时效的涉他效力有关。关于求偿中时效应如何起算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偿权自个别义务人实际清偿后才产生,因此消灭时效也应从实际清偿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时效起算点应为原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原因在于求偿义务系多个债务人之间的协作之债演变而来;自债务发生之日起,各债务人就相互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之后的求偿关系不过是这一义务的变形。采纳前一种观点带来的问题在于,被追偿之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会被任意延长,时效的规范目的恐会落空。但后一种观点也不乏质疑之声:即使认为追偿权只是协作之债的变形,在有追偿权的人自己清偿前,无法了解到其他债务人是否清偿和清偿多少,也就不清楚自己将来到底能否享有追偿权,此时所谓协作之债无法真正行使,而时效必须在请求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时方能起算。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其实也触及时效的制度功能: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求偿关系本身只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背后的根源仍根植于原有债务之中;所以,不必追求每一个债务人都得到个别的通知,而不妨将个别债务人的清偿认定为原债务时效的中断,并将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在效果上相当于自清偿之日起开始起算追偿之债的时效;相反,如果认为时效制度旨在保护被告不必长久保存证据,那么第二种观点就显得更有道理——既然其他债务人未得到通知,就不应令其承担时效被延长的后果。反过来讲,如果一国法律对追偿权的時效有所倾向,也能侧面印证该国法律对时效制度功能的态度。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求偿关系中被追偿的债务人可以援用债权人的抗辩,说明《民法典》并未像一些立法例那样,将代位权和求偿权视为两个完全独立、互不影响的请求权,而认为代位中的一部分规则也应作用于求偿权本身。具体来说,抗辩援用规则本身系法定债权移转准用债权让与规则的结果,在解释上应尽量与后者保持一致,而时效抗辩权便是债权让与中抗辩援用的典例。既然《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的“抗辩”包括时效抗辩权,求偿关系的时效起算点便不应是求偿权人实际清偿之时。况且,债权让与中,债权的时效并不当然因权利主体的变更重新起算,而应以原债权的时效为准;求偿关系属法定债之移转,也应参照债权让与处理。上述分析虽然略显迂回曲折,但仍能看出《民法典》不再继承原司法解释的做法,转而认为求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应以原债务为准。
  3.4小结
  在一个国家的法秩序内,不同制度之间的价值观应保持协调一致。如果时效制度为纯粹的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将产生两项体系效应:一方面,时效利益就不应由私主体随意处分;另一方面,时效中断未必以债务人得到个别通知为前提。检视我国现行法會发现,前述两项前提在我国法中并不存在。既然《民法典》反对在时效制度中采职权主义,并在诸多制度中事实上重视了个别债务人得到通知的时效利益,就说明《民法典》并未将时效抗辩权视为一项纯粹的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反而重视其保护被告的功能。
  4.结语
  如前所述,尽管保证债务系为强化债权人地位而设,但保护债权人并未民法的唯一追求,时效制度所欲追求的目标也并非毫不重要。而时效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只要债务人未受到将来可能被提起诉讼的警告,就不能强求其长久保存相关证据。保证人或曾持有主债务或保证债务效力瑕疵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保证义务,若债权人长期缄默,保证人将产生债权人将不会提起诉讼的信赖,随着时间经过,上述证据可能已经不复存在。若债权人数年之后突袭起诉,鉴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权利消灭抗辩和权利障碍抗辩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保证人将不得不接受败诉的后果,对其自由的侵害不可谓不大。因此,举起保护保证人的大旗,轻言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也应具有从属性,将架空时效制度本身,与体系协调的要求相悖。或有观点认为,保证本系风险的承担,为避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适当牺牲保证人时效利益又有何妨?然而,这一问题,其他法律制度已经作出了回答——连带债务也具有担保功能,但其时效中断在《民法典》中也只能发生相对效力,前已论及。为保持一国法秩序内的评价一致,在解释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的问题时,也应当尊重前述制度作出的决断,保护保证人得到个别通知的利益。
  有鉴于此,《民法典》施行后,应认为原司法解释中的一般保证债务时效随主债务中断得到规则已被废弃,时效中断在任何一种保证方式中都仅具有相对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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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Vgl. MüKoBGB/Grothe, 8. Aufl. 2018, BGB Vor § 194 Rn.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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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参见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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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19]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6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句。
  [21]参见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3-35页。
  [22]国内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句即采类似立场;但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与《担保法》的失效,该条司法解释命运何去何从,不无疑问。
  [23]Vgl. BGH, Verj?hrungsbeginn für Ausgleichsanspruch gegen Gesamtschuldner, NJW(2010), 60, 60; BeckOK BGB/Gehrlein, 55. Ed. 1.8.2020, BGB § 426 Rn. 4.
  [24]MüKoBGB/Heinemeyer, 8. Aufl. 2019, BGB § 426 Rn. 26.
  [25]Vgl. BeckOGK/Kre?e, 1.9.2020, BGB § 426 Rn. 48.
  [26]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求偿权和代位权构成请求权竞合,两者时效计算与请求权内容均不同,且前者不应允许抗辩关系之援用。Vgl. BeckOGK/Kre?e, 1.9.2020, BGB § 426 Rn. 89; 中文研究参见戴孟勇:《论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及其制度设计》,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30-131页。
  [2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7页。
  作者简介:潘欣荣(1996.03-),男,汉族,福建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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