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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2006—2018年我国上市公司的面板数据,运用扩展的Griliches-Jaffe知识生产函数,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企业创新绩效之间的相关关系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果显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倒“U”型关系,且我国当前除西藏自治区外,其余各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均高于“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一步研究发现,第二产业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略高于第三产业。因此,建议政府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应该细化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采取针对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指数;创新绩效;个体固定效应模型
引言
随着传统成本优势的渐渐丧失,我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以技术创新为特点的经济发展模式。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在这个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经济冲击以及中美贸易摩擦对我国出口抑制的大背景下,更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是我国发展成为创新强国的中坚力量,其研发创新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我国的自主创新水平。而在关于企业创新影响因素的相关研究中,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我国党中央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一直对包括法律法规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行修改、完善。近日,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指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加大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可以捍卫产权拥有者的权益,使其成果不被他人盗取、利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又会使得产权拥有者获得较长时间的垄断权,增加他人技术创新的成本,抑制技术的传播和推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的自主创新到底起到促进、抑制还是有更复杂的关系?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制定怎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最有助于企业创新发展的?
著名经济学家Helpman通过推导得出技术进步模型在南北国家框架下的稳态均衡解,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强化创新者的垄断权力,提高学习成本,从而降低技术创新的利润期望。也就是说,北方国家巩固其自身在全球市场中所占份额是以牺牲南方国家产业发展作为代价的,这样下去最终会导致全球技术进步速度放缓[1]。张建忠等学者基于全球价值链治理者控制的视角,认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虽然可以吸引更多的全球链治理者,使其将技术和订单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但是同时也会降低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代工的机会成本,导致更多本土企业并没有着眼于技术创新,反而加入了代工行列[2]。吴超鹏等学者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可以通过缓解外部融资约束和减少溢出损失两条路径来促进企业的创新行为[3]。李俊青等学者则以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为视角,通过博弈论的方法,解释了在不完全契约的条件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降低供应商被制造商“敲竹杠”的风险,激励企业投资高技术活动,从而促进社会技术水平的提高[4]。不论是积极影响,还是消极影响,前面梳理的相关研究均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为线性关系,但在2004年,O’Donoghue等学者从知识产权广度的角度,首次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的假说[5]。中国学者刘小鲁也提出,对于后发国家而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使得对本国和国外研发成果的保护同时加强,既能促进本国的技术创新活动,同时也会使得国外已有成果对本国创新活动阻碍程度加强[6]。
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通过构建理论模型来推导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对该领域的理论研究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有一些学者通过构建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指数,并以国家层面或省际层面的技术创新指标作为面板数据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产出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为相关研究提供实证证据,但是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企业却少有被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已有的研究仅仅以制造业为研究范围,忽略了日益壮大的第三产业。所以,本文希望结合上述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方面,基于对前人研究的梳理和总结,本文从立法、执法两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测度。在立法方面,在以往研究仅对专利权保护水平进行测度的基础上,加入了对商标权和版权保护强度的测度,更加准确全面地度量出我国实际的立法水平;在执法方面,由于我国各省虽然在立法方面水平一致,但各省因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所以本文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对各省的执法水平进行测量,构建出省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
第二,在研究对象方面,本文基于上市公司的数据来检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企业创新的影响,相比于选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数据,上市公司的数据在控制变量方面更加全面,结论更具有说服性。
第三,在样本选择方面,本文选用了全行业的上市公司数据,并且将其分为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对其异质性进行分析比较,为我国的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提供更加可靠且具体的政策建议。
一、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的构建
根据对以往相关文献的梳理,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度量方法主要为问卷调查和构建指数两种方法,而Ginarte和Park在1997年提出的G-P指数被大多数学者所采用,该指数通过一系列指标来测算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7]。但对于我国这种司法体系还处于正在完善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立法水平与司法水平尚未完全同步,采用上述方法度量出的保护强度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相符,所以,许多国内学者在G-P指數的基础上进行改良,构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许春明等学者在以G-P指数度量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程度的基础上,从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意识以及国际监督五个方面来测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8]。但是G-P指数仅能代表专利法的特征,而版权作品和商标的价值对经济增长具有同样重要的影响,G-P指数无法完整地反映知识产权立法的水平。因此本文在以往学者构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的基础上,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创造性地构建能够更准确度量我国各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数。 (一)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指数
本文借鉴G-P指数对专利立法水平的评价方法和标准,在其基础上针对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改良,分别计算出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的指数,然后将三者通过熵值法确定权重,得到综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指数。
1.专利权指数。专利权指数下设5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一是保护范围;二是国际条约成员资格,即从条约生效开始算起,对我国开始生效得1/n分,n为当时已生效条约数(下同);三是权利限制;四是执行机制;五是保护期限。由于我国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同,所以给每一项赋予权重1/3。专利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5分。
2.商标权指数。商标权指数下设5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保护范围、国际条约成员资格、权利限制、执行机制、保护期限。商标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5分。
3.版权指数。版权指数下设6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保护范围、国际条约成员资格、专有权范围、权利限制、执行机制、保护期限。版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6分。
为使求得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指数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通过熵值法确定三者的权重,其中专利权占比46%,商标权占比29%,版权占比25%,立法指数的分数范围为0—5.25。
(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指数
本文从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社会公众意识和国际监督四个方面来度量我国各省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强度,每项满分为1分,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为0—4分。
1.司法保护水平。司法保护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主要是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实现的,司法保护的水平可以直接影响知识产权立法在实际中的体现。本文以“律师人数占比”,即律师人数占各省常住人口的比例来度量各省的司法保护水平。当该省“律师人数占比”不低于0.0005时,得1分,当“律师人数占比”小于0.0005时,得分为实际比例/0.0005。
2.行政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是由各省知识产权局及其地方的分支机构负责的,本文以“专利未被侵权率”,即1-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累计立案案件数除以该省截至当年累计授权专利数,用以衡量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水平。该数值越高,表示该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
3.社会公众意识。社会公众意识是指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强弱,一般认为,社会公众意识与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因此,本文用“1-各省的文盲半文盲占1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例”的值来衡量各省份的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
4.国际监督。由于世贸组织对于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以及争端解决机制有明确地规定,所以加入世贸组织无疑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且该影响并不是在加入时突然产生从0—1的质的飞跃的。本文借鉴许春明等人的方法,假设我国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5年加入世贸组织第五年,国家监督指标从0均匀地变化到1[8]。
(三)知识产权保护指数
知识产权保护指数是立法强度和执法强度的综合结果,计算方法如下:
IPRp,t为p省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Lt为我国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指数,Ep,t为p省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指数,IPRi,t为i公司所在省份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的总分范围为0—21分。图1为1990—2018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的趋势图,从图中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直在稳定上升,并且在2000年和2008年出现两次跨越式的增长,这是由于在这两段时间左右,我国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和完善。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工作十分重视[9]。
二、研究设计变量说明和数据来源
(一)研究设计
本文基于Griliches-Jaffe知识生产函数的思想,认为新知识的产出由研发支出和研发人员两大投入要素所决定,其公式如下:
式中,?滋i,t为随机扰动项。为了检验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创新的影响,将知识产权保护指数IPR也纳入式(2)中,并且考虑到在企业创新过程中,还有很多因素会对创新能力产生影响,所以将企业层面的控制变量Control和省份层面的控制变量Province也纳入式(2)中。本文采用专利申请量Patent作为衡量企业创新能力的指标[10],由此可以构建扩展的知识生产函数,得到以下模型:
考虑到技术创新的延续性以及研发投入对产出的时滞性影响,在式(4)中加入滞后一期的被解释变量,并且将研发支出和人员投入均采用滞后一期的值。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得到企业技术创新的动态特征,还可以克服遗漏变量问题,使得回归结果更加准确。引入滞后项的动态模型为:
(二)变量说明
通过对前人关于企业技术创新影响因素的相关文献梳理,本文选取的企业层面的控制变量有企业规模、企业年龄、企业性质、资产流动性、财务杠杆、净资产收益率以及无形资产率,省际层面的控制变量为该省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由于数据库中研发人员数量这一数据缺失比较严重,本文假设研发人员占公司总员工人数比例保持稳定,用企业员工总数量来替代研发人员数量指标,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三)数据来源
由于财务部在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原准则中关于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统一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处理做了较大修改,因此2006 年以前的研發投入数据与2006 年之后的数据不具可比性。因此,本文以2006—2018年全行业上市公司作为初始样本,从中剔除ST、*ST、PT、退市以及公司,因为这类公司在经营和研发等数据方面存在异常,在此基础上剔除关键数据缺失的样本,最终得到2 660家公司的16 745组数据。本文中,上市公司的专利数据、研发数据来自CNRDS数据库,财务数据和其他基础数据均来自Wind和CSMAR数据库。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所需的省际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中国律师年鉴》《中国社会统计资料》《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和各省的《统计年鉴》,各省专利数据和专利侵权纠纷数据源自CSMAR数据库。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指数;创新绩效;个体固定效应模型
引言
随着传统成本优势的渐渐丧失,我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以技术创新为特点的经济发展模式。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在这个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经济冲击以及中美贸易摩擦对我国出口抑制的大背景下,更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是我国发展成为创新强国的中坚力量,其研发创新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我国的自主创新水平。而在关于企业创新影响因素的相关研究中,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我国党中央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一直对包括法律法规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行修改、完善。近日,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指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加大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可以捍卫产权拥有者的权益,使其成果不被他人盗取、利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又会使得产权拥有者获得较长时间的垄断权,增加他人技术创新的成本,抑制技术的传播和推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的自主创新到底起到促进、抑制还是有更复杂的关系?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制定怎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最有助于企业创新发展的?
著名经济学家Helpman通过推导得出技术进步模型在南北国家框架下的稳态均衡解,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强化创新者的垄断权力,提高学习成本,从而降低技术创新的利润期望。也就是说,北方国家巩固其自身在全球市场中所占份额是以牺牲南方国家产业发展作为代价的,这样下去最终会导致全球技术进步速度放缓[1]。张建忠等学者基于全球价值链治理者控制的视角,认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虽然可以吸引更多的全球链治理者,使其将技术和订单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但是同时也会降低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代工的机会成本,导致更多本土企业并没有着眼于技术创新,反而加入了代工行列[2]。吴超鹏等学者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可以通过缓解外部融资约束和减少溢出损失两条路径来促进企业的创新行为[3]。李俊青等学者则以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为视角,通过博弈论的方法,解释了在不完全契约的条件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降低供应商被制造商“敲竹杠”的风险,激励企业投资高技术活动,从而促进社会技术水平的提高[4]。不论是积极影响,还是消极影响,前面梳理的相关研究均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为线性关系,但在2004年,O’Donoghue等学者从知识产权广度的角度,首次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的假说[5]。中国学者刘小鲁也提出,对于后发国家而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使得对本国和国外研发成果的保护同时加强,既能促进本国的技术创新活动,同时也会使得国外已有成果对本国创新活动阻碍程度加强[6]。
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通过构建理论模型来推导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对该领域的理论研究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有一些学者通过构建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指数,并以国家层面或省际层面的技术创新指标作为面板数据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产出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为相关研究提供实证证据,但是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企业却少有被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已有的研究仅仅以制造业为研究范围,忽略了日益壮大的第三产业。所以,本文希望结合上述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方面,基于对前人研究的梳理和总结,本文从立法、执法两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测度。在立法方面,在以往研究仅对专利权保护水平进行测度的基础上,加入了对商标权和版权保护强度的测度,更加准确全面地度量出我国实际的立法水平;在执法方面,由于我国各省虽然在立法方面水平一致,但各省因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所以本文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对各省的执法水平进行测量,构建出省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
第二,在研究对象方面,本文基于上市公司的数据来检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企业创新的影响,相比于选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数据,上市公司的数据在控制变量方面更加全面,结论更具有说服性。
第三,在样本选择方面,本文选用了全行业的上市公司数据,并且将其分为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对其异质性进行分析比较,为我国的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提供更加可靠且具体的政策建议。
一、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的构建
根据对以往相关文献的梳理,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度量方法主要为问卷调查和构建指数两种方法,而Ginarte和Park在1997年提出的G-P指数被大多数学者所采用,该指数通过一系列指标来测算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7]。但对于我国这种司法体系还处于正在完善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立法水平与司法水平尚未完全同步,采用上述方法度量出的保护强度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相符,所以,许多国内学者在G-P指數的基础上进行改良,构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许春明等学者在以G-P指数度量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程度的基础上,从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意识以及国际监督五个方面来测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8]。但是G-P指数仅能代表专利法的特征,而版权作品和商标的价值对经济增长具有同样重要的影响,G-P指数无法完整地反映知识产权立法的水平。因此本文在以往学者构建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的基础上,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基于跨省比较的视角,创造性地构建能够更准确度量我国各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数。 (一)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指数
本文借鉴G-P指数对专利立法水平的评价方法和标准,在其基础上针对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改良,分别计算出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的指数,然后将三者通过熵值法确定权重,得到综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指数。
1.专利权指数。专利权指数下设5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一是保护范围;二是国际条约成员资格,即从条约生效开始算起,对我国开始生效得1/n分,n为当时已生效条约数(下同);三是权利限制;四是执行机制;五是保护期限。由于我国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同,所以给每一项赋予权重1/3。专利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5分。
2.商标权指数。商标权指数下设5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保护范围、国际条约成员资格、权利限制、执行机制、保护期限。商标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5分。
3.版权指数。版权指数下设6个一级指标,每个指标满分为1分,每个指标下设n个二级指标,每满足一个个二级指标即可获得1/n分。一级指标包括:保护范围、国际条约成员资格、专有权范围、权利限制、执行机制、保护期限。版权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在0—6分。
为使求得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指数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通过熵值法确定三者的权重,其中专利权占比46%,商标权占比29%,版权占比25%,立法指数的分数范围为0—5.25。
(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指数
本文从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社会公众意识和国际监督四个方面来度量我国各省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强度,每项满分为1分,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指数的总分分数范围为0—4分。
1.司法保护水平。司法保护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主要是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实现的,司法保护的水平可以直接影响知识产权立法在实际中的体现。本文以“律师人数占比”,即律师人数占各省常住人口的比例来度量各省的司法保护水平。当该省“律师人数占比”不低于0.0005时,得1分,当“律师人数占比”小于0.0005时,得分为实际比例/0.0005。
2.行政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是由各省知识产权局及其地方的分支机构负责的,本文以“专利未被侵权率”,即1-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累计立案案件数除以该省截至当年累计授权专利数,用以衡量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水平。该数值越高,表示该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
3.社会公众意识。社会公众意识是指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强弱,一般认为,社会公众意识与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因此,本文用“1-各省的文盲半文盲占1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例”的值来衡量各省份的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
4.国际监督。由于世贸组织对于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以及争端解决机制有明确地规定,所以加入世贸组织无疑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且该影响并不是在加入时突然产生从0—1的质的飞跃的。本文借鉴许春明等人的方法,假设我国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5年加入世贸组织第五年,国家监督指标从0均匀地变化到1[8]。
(三)知识产权保护指数
知识产权保护指数是立法强度和执法强度的综合结果,计算方法如下:
IPRp,t为p省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Lt为我国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指数,Ep,t为p省在t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指数,IPRi,t为i公司所在省份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的总分范围为0—21分。图1为1990—2018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数的趋势图,从图中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直在稳定上升,并且在2000年和2008年出现两次跨越式的增长,这是由于在这两段时间左右,我国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和完善。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工作十分重视[9]。
二、研究设计变量说明和数据来源
(一)研究设计
本文基于Griliches-Jaffe知识生产函数的思想,认为新知识的产出由研发支出和研发人员两大投入要素所决定,其公式如下:
式中,?滋i,t为随机扰动项。为了检验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创新的影响,将知识产权保护指数IPR也纳入式(2)中,并且考虑到在企业创新过程中,还有很多因素会对创新能力产生影响,所以将企业层面的控制变量Control和省份层面的控制变量Province也纳入式(2)中。本文采用专利申请量Patent作为衡量企业创新能力的指标[10],由此可以构建扩展的知识生产函数,得到以下模型:
考虑到技术创新的延续性以及研发投入对产出的时滞性影响,在式(4)中加入滞后一期的被解释变量,并且将研发支出和人员投入均采用滞后一期的值。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得到企业技术创新的动态特征,还可以克服遗漏变量问题,使得回归结果更加准确。引入滞后项的动态模型为:
(二)变量说明
通过对前人关于企业技术创新影响因素的相关文献梳理,本文选取的企业层面的控制变量有企业规模、企业年龄、企业性质、资产流动性、财务杠杆、净资产收益率以及无形资产率,省际层面的控制变量为该省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由于数据库中研发人员数量这一数据缺失比较严重,本文假设研发人员占公司总员工人数比例保持稳定,用企业员工总数量来替代研发人员数量指标,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三)数据来源
由于财务部在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原准则中关于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统一计入当期损益的会计处理做了较大修改,因此2006 年以前的研發投入数据与2006 年之后的数据不具可比性。因此,本文以2006—2018年全行业上市公司作为初始样本,从中剔除ST、*ST、PT、退市以及公司,因为这类公司在经营和研发等数据方面存在异常,在此基础上剔除关键数据缺失的样本,最终得到2 660家公司的16 745组数据。本文中,上市公司的专利数据、研发数据来自CNRDS数据库,财务数据和其他基础数据均来自Wind和CSMAR数据库。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数所需的省际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中国律师年鉴》《中国社会统计资料》《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和各省的《统计年鉴》,各省专利数据和专利侵权纠纷数据源自CSMAR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