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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在新刑法中的命运即是一个例证。在刑法修订之前经过不断的修修补补所形成的徇私舞弊罪已经不是1979年刑法意义上的徇私舞弊罪。因其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故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来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但其共同特点并非有学者所言,在于“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徇私”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频率与所涉及的罪名,而刑法条文中又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因而“徇私”的理解与认定,对于相关渎职犯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对“徇私”一词的内涵及其理论纷争进行梳理,以求正本清源,对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