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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篇文章基于此,探讨我国公司法对双重股权制度的确立,基于该制度的优点和股权制度改革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公司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双重股权;证券市场
公司一股一權的股权结构,即每一股对应相应的投票权。但双重股权结构,则是基于保护公司创始人权利,强化特定股东控制权安排的一种股权结构。这种公司股权安排方案,距提出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各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研究,逐渐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备的运作规则。最早由美国的证券市场实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效仿,但德国、澳大利亚等国试运行之后,发现效果不显著,持否定态度。
一、双重股权制度的优点
这种股权制度有利于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掌控能力,即在缺乏足够股权的情况下,仍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公司能够按着创始人的既定目标和策略经营,避免受短期利益投资者的干扰,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初创公司为了获得发展所需资金让企业上市,在一股一权的机构下使得创始人股权稀释,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权有所削弱。为了避免融资对公司控制权的削弱,采用双重股权的架构,既能获得公司发展融资,同时又掌握一定的公司控制权[1]。
此外,采取双重股权结构,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满足股东多样化的持续需求,中小投资者获得股票分红以及股权转让的收益。特别是对于公司治理没有太大兴趣的投资者而言,这种股权结构能够满足他们投资获取收益的需求。
二、我国股权制度改革不足之处
依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必须坚持一股一权的原则,这一规定限制了上市公司对于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初创公司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行业,企业的发展速度相比实体企业更快,而资金是限制其更快发展的关键因素。受限于我国A股对于股权结构的限制,阿里巴巴、京东、腾讯等企业纷纷奔赴海外上市,仅2017年全年境外IPO达到74起,呈现境内经营境外分红的现象。由于我国对于公司股权结构的严格规定,使得国内独角兽企业受到严格审核标准的影响,较难以获得资本市场的支持,从而错失公司发展的良机。
为了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建设,首要确立双重股权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我国对此作出若干法律、政策尝试。如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管理章程约定股权结构、投票权代理等一些列控制董事会获得公司控制权。2014年,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在普通股之外引入新的种类股,确立优先股制度的合法性。2018年3月,国务院转发了证券会关于在境内创新企业发行股票的若干意见,基于优先股的改革方向,在企业股票发行、红筹架构、股权方面放宽审核标准。但在法律上,仍没有确立双重股权制度的地位,同时改革意见涉及的企业范围有限。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证监会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政策,部分企业采取双重股权的结构,但与法律相抵触而归于无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双重股权方面仍处于模糊态度的阶段,证券市场尝试推行改革,但在法律体系内高位阶优先于低位阶,对于我国公司双重股权制度改革,《公司法》一股一权的原则是其最大障碍[2]。
三、对《公司法》双重股权改革的建议
双重股权结构改革的主要障碍,在于《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其规定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每一股具有一份表决权,同时未给不同表决权股的发行预留空间。为了确立双重股权的法律地位,建议针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因此对于第103条的修改内容,改为针对不同种类的股份行使相应表决权,由此解决不同种类股权行使同一种表决权,解决一股一权对公司融资的约束。通过这样的修改,与《公司法》第126条中关于股票发行,实行同股同权的原则相一致,这样的修改建议,看似对《公司法》长期坚持一股一权的原则向违背,有扰乱资本市场之嫌,实际上大可不必有此担忧。本文提出的修改建议,仍遵循着《公司法》的一股一权原则,差异在于坚持“同股同权”,即同一股权种类行使相应权利,本质上仍是一股一权,在此基础上为实行双重股权提供一种可能性。从而不同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发行相应种类的股票,维持稳定的股权结构。对于需要维持股权结构稳定的公司而言,有多一种选择,在不影响创始人对于公司掌控权的前提下,获取发展资金。
四、结论
综合上述,为了让部分公司有实行双重股权的可能性,针对《公司法》的修改方向,应集中在同股同权的原则,允许一部分公司设置不同股权种类的经营方式。以普通股为主流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上设置不同表决权股的双重股权结构,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同时,在不影响我国总体资本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包容新经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减少交易量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韩宝山.橘兮枳兮——权变视角下国外双重股权研究中的争议[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8,40(07):84-98.
[2]喻凯,许蕊.双重股权结构对盈余管理的影响研究[J].财会通讯,2018(21):87-89+111+129.
作者简介:
朱建平(1965.12~ ),男,汉族,江苏宜兴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律经济(担保法、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法;双重股权;证券市场
公司一股一權的股权结构,即每一股对应相应的投票权。但双重股权结构,则是基于保护公司创始人权利,强化特定股东控制权安排的一种股权结构。这种公司股权安排方案,距提出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各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研究,逐渐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备的运作规则。最早由美国的证券市场实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效仿,但德国、澳大利亚等国试运行之后,发现效果不显著,持否定态度。
一、双重股权制度的优点
这种股权制度有利于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掌控能力,即在缺乏足够股权的情况下,仍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公司能够按着创始人的既定目标和策略经营,避免受短期利益投资者的干扰,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初创公司为了获得发展所需资金让企业上市,在一股一权的机构下使得创始人股权稀释,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权有所削弱。为了避免融资对公司控制权的削弱,采用双重股权的架构,既能获得公司发展融资,同时又掌握一定的公司控制权[1]。
此外,采取双重股权结构,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满足股东多样化的持续需求,中小投资者获得股票分红以及股权转让的收益。特别是对于公司治理没有太大兴趣的投资者而言,这种股权结构能够满足他们投资获取收益的需求。
二、我国股权制度改革不足之处
依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必须坚持一股一权的原则,这一规定限制了上市公司对于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初创公司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行业,企业的发展速度相比实体企业更快,而资金是限制其更快发展的关键因素。受限于我国A股对于股权结构的限制,阿里巴巴、京东、腾讯等企业纷纷奔赴海外上市,仅2017年全年境外IPO达到74起,呈现境内经营境外分红的现象。由于我国对于公司股权结构的严格规定,使得国内独角兽企业受到严格审核标准的影响,较难以获得资本市场的支持,从而错失公司发展的良机。
为了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建设,首要确立双重股权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我国对此作出若干法律、政策尝试。如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管理章程约定股权结构、投票权代理等一些列控制董事会获得公司控制权。2014年,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在普通股之外引入新的种类股,确立优先股制度的合法性。2018年3月,国务院转发了证券会关于在境内创新企业发行股票的若干意见,基于优先股的改革方向,在企业股票发行、红筹架构、股权方面放宽审核标准。但在法律上,仍没有确立双重股权制度的地位,同时改革意见涉及的企业范围有限。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证监会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政策,部分企业采取双重股权的结构,但与法律相抵触而归于无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双重股权方面仍处于模糊态度的阶段,证券市场尝试推行改革,但在法律体系内高位阶优先于低位阶,对于我国公司双重股权制度改革,《公司法》一股一权的原则是其最大障碍[2]。
三、对《公司法》双重股权改革的建议
双重股权结构改革的主要障碍,在于《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其规定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每一股具有一份表决权,同时未给不同表决权股的发行预留空间。为了确立双重股权的法律地位,建议针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因此对于第103条的修改内容,改为针对不同种类的股份行使相应表决权,由此解决不同种类股权行使同一种表决权,解决一股一权对公司融资的约束。通过这样的修改,与《公司法》第126条中关于股票发行,实行同股同权的原则相一致,这样的修改建议,看似对《公司法》长期坚持一股一权的原则向违背,有扰乱资本市场之嫌,实际上大可不必有此担忧。本文提出的修改建议,仍遵循着《公司法》的一股一权原则,差异在于坚持“同股同权”,即同一股权种类行使相应权利,本质上仍是一股一权,在此基础上为实行双重股权提供一种可能性。从而不同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发行相应种类的股票,维持稳定的股权结构。对于需要维持股权结构稳定的公司而言,有多一种选择,在不影响创始人对于公司掌控权的前提下,获取发展资金。
四、结论
综合上述,为了让部分公司有实行双重股权的可能性,针对《公司法》的修改方向,应集中在同股同权的原则,允许一部分公司设置不同股权种类的经营方式。以普通股为主流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上设置不同表决权股的双重股权结构,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同时,在不影响我国总体资本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包容新经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减少交易量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韩宝山.橘兮枳兮——权变视角下国外双重股权研究中的争议[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8,40(07):84-98.
[2]喻凯,许蕊.双重股权结构对盈余管理的影响研究[J].财会通讯,2018(21):87-89+111+129.
作者简介:
朱建平(1965.12~ ),男,汉族,江苏宜兴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律经济(担保法、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