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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的商法学教材存在着商法总论部分相对薄弱,商法学的实践性不能突出体现,以及商部门法划分多元化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法学的教学效果,对于这样的问题,需要在商法学的教材建设中,对商法总论的研究应当加强,通过商法总论来体现商法学的学科体系,并形成相对完整和严谨的商部门法划分。同时,对于商法的实践性的特点应当在教科书中予以足够的关注。
关键词:商法学;教材建设;商法总论
商法学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要求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均应当开设这门课程,而相对于法学专业的其他一些课程,“商法学”在课程建设、教学模式、教材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学者认为,商法学体系庞杂,内容繁多,精品教材匮缺,教学方法陈旧,课程不能充分反映日新月异的商事实践,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商法教学与商事实践的隔阂日益加深:此外,由于商法的技术性和实践性很强,学习难度大,教学效果差强人意。特别是在教材建设方面,其成熟程度和发展速度离课程建设的客观需有必还存在距离,甚至和商法学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的地位及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还不相适应,需要对商法学教材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以推进商法学教材的改革和发展,来适应法学专业学生在知识结构和培养模式方面对商法学教材的需求。
一、商法学教材建设的现状
在民国初年,商法学研究在我国开始有了一定的发展,1911年安徽法学社出版了熊元楷编辑的《商法总则》一书,虽然这本源自于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讲义的编译著作仅仅是一种翻译,而不反映我国当时商事立法以及商法学研究的状况,但至少把西方的先进商法制度和商法理论引进到了中国。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相当长一段期间我国没有市场经济下的商法制度,在教科书体系中,商法学也被归入经济法学中。直到20世纪90年代,商法学才从经济法学中分离出来,逐渐被认为是属于私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从这个时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不同模式、不同版本的商法学教科书。
就近20年出版的商法学教材来看,商法学的教材写作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可称之为分著模式,即商法总论部分单独成书,而商法各部门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也单独成书。例如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中国商法系列教材,即分别出版了包括商法总论在内的五部商法学教材;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以单行本出版的模式分别出版了包括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在内的一些商部门法教材。其二,可以称之为合著模式,即商法总论和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各商部门法合并成书,例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上述商法学教材均采用了这种模式。
客观上说,以上两种商法学教科书的撰写模式应该各有利弊。对于分著模式来说,由商部门法的多部教材形成相对完整体系的商法学教科书的并不太多。虽然成体系的分著模式的商法学教科书系列不太常见,但是,单行的商部门法教科书则数量较多。例如单行本出版的公司法教科书举不胜举,即使对于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这样的研究相对薄弱的商部门法学科,教科书数量也为数不少。这种不成体系的或者说单行本的分著模式,直接体现了商法各部门法在教学中的需求和重视程度的不同,例如图书市场上数量较多的商部门法教科书,在商法教学中也占了重要地位。分著模式实际上体现了商法学教材建设中的实用主义的立场,这和商法学学科本身的特点不相吻合。
对于合著模式来说,基本上也都不是由一个作者完成全书,而是以编写的形式,有多名作者按照不同的分工承担不同的写作部分,来完成全部教材的编写。就目前常见的合著模式的商法学教材,通常商法各部门法由不同的多名作者完成,最后由主编将各部分汇总编辑成书。采取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商法各部分由不同的对各部门法有深入研究的作者分别完成,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不同研究领域的商法学者的学术优势资源。而实际上,对于商法各部门法来说,由于这些部门法种类相对繁多,且各具专业独立性、各成体系,因此,强求一名商法学者对所有的商法各部门法学科都有深入的研究,可能不太现实,因此,采用合著模式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现实困难。
虽然存在合著和分著两种模式,但是调研中发现,就多数高校教学来说,由于授课学时的限制,大多以合著模式的商法学教科书作为推荐或者指定用书。而分著模式的教科书多被作为教学参考书或者作为选修课进一步学习时的用书。
二、商法学教材建设的问题
就商法学教材建设的发展来看,近20年来,经过了商法学者的努力和尝试,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商法学教科书也在不断地进行改进和创新,以体现和回应商法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以及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同样也无法回避商法学教科书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教科书的商法总论部分不能统领商法各部门法,或者说没能够清晰说明并论证总论部分和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这样导致学生在进行总论部分学习时,很难深入理解所学习的商法总论之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部门法有什么逻辑关系。例如,大多数教科书都无法回答商事登记和票据法有什么关系?如果没有关系,那么怎么能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总论的一部分呢?这样的状况,对于基本形成大陆法系教科书体系化思维和逻辑化思维的学生来说,就会对商法学体系的严谨性产生困惑和怀疑,最终无法准确把握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准确理解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最终会影响商法学的教学质量。
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甚至也没有类似民法通则的商事总则性的法律,这样,在商法总论教学中就欠缺了国内实证法的支撑。另外,从国外来看,即使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国家立法中的商法的总则部分也相对薄弱,商事总则部分侧重于实用性和执行性,最重要的是,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把商法总则和民法总则全然区分,而且随着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的加剧,这种区分更加困难。在这种背景下,商法总论的最终宿命可能不是吸收民法,而是被民法吸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将商法总论改为商法思维课,或者干脆废除商法总论课。现阶段看来,商法总论如何成为一个相对自治、自足的体系,可能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甚至决定着商法总论部分在商法学中的地位和走向。
第二,商法学教科书不能很好的体现出商法实践性强的特点。虽然目前实践教学在法学学科中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在商法学中,这种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如果说民法是一种生活法的话,那么商法可能是一种职业法、专业法。作为生活法的民法,学生对于制度和实践的理解并不存在过多的障碍,体现民法理论的实例对于每一个学生都能够比较容易地去体会和接受,这种对制 度的亲和力和对理论的理解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优于商法的。因此,学生对民法学知识的掌握过程中通常不缺乏实例说明和注解,对民法学习的困难之处不在于对制度的解释和说明,而在于对概念和制度在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而对于商法学教学来说,对于一名对商事实践基本陌生的在校学生,学习商法学首先可能需要了解一些商事实践的基本过程,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准确理解商事制度,把握商法理论对商事实践的解释力,并进一步掌握解决商事实践问题的能力。对此,教师对采用什么样的实践教学方式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可能有不同理解,但对于商法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则基本上达成共识。显然,既有的商法学教科书在这一方面还存在着不足,绝大多数的商法学教科书都不自觉地自我定位为学术型教育,而没有充分照顾到商法学的职业性和实践性的特点,这样教科书显然不能很好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学生的需求。
第三,商部门法的划分没有统一性,不同的商法学教科书,其具体包含的商部门法是不一样的,甚至在一些教科书中,对于其包含的商部门法的划分也没有任何说明和解释。以及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大纲中,其商法部分所包含的内容和我们通行的商法学教科书所认定的商法部分也不尽一致。这样,在阅读了几种版本的商法学教科书之后,学生常常提出的问题是,商法究竟包括哪些具体的部门法?这种状况,加剧了原本就模糊和混乱的商法学体系划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商法中有保险法而无银行法是不可解释的一个矛盾,以及商法为什么包含海商法而排除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内河航运法等。笔者建议,在教科书撰写体系上要有论证和说明,否则,会影响商法学教材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
三、商法学教材建设探索
我们在商法学教材建设的一些具体问题方面,更需要进行积极的思考和探索,这样才能推动商法学教材的科学发展,才能准确定位商法学的学科地位,才能建立逻辑严谨、结构科学的法学学科体系。
首先,应当注重商法总论部分在整个商法教材中的地位。在结构上,应当形成商法总论对商法部门法的统领;在理论上,能够体现商法总论对商法各部门法的解释;在体系上,明确形成商法总论和民法总论为中心的私法二元结构。这应当是对于商法学教科书中的商法总论部分提出的一种建设性的要求,在既有的商法学、商法总论教科书的基础上,丰富商法总论的内容。虽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民法通则那样的商事通则,但是并不妨碍在理论上建构商法总论,也并不妨碍从商部门法中抽象出商法的精神、理念和商法思维,在此基础上,用商法特有的理论和方法去对私法进行理论上构建,或者用商法来发展私法的理论和理念。这样,对教科书的商法总论,不仅仅是单纯对商事总论制度的注释,还需要对全部商部门法制度进行商法意义上的诠释,使商法总论中的基本理论能够在商部门法具体制度中得到证明,商部门法中的具体的制度现象也完全能依赖商法总论进行解释。因此,现在商法总论教科书面临的问题,恰恰不是要废除商法总论,而是要对商法总论部分予以加强,使商法总论和商法各部门法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特别是对于海商法,尽管其属于商部门法,但是对于这门学科深入研究的常常是国际经济法专业的学者。因此,特别需要商法总论对海商法有解释力和指导力,以及商法总论中的理论和制度能够在海商法中得以贯彻和证实,这同样需要对教科书的商法总论部分的研究予以加强。
其次,注重商法的实践性,商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来自理论上的创新,而是来自商人的实践,当这种实践形成一定的习惯和传统之后,就会产生制度上的需求。因此,对于某些具体的商事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明了,需要怎样执行,而不是去解释制度形成的理论和逻辑。实际上,商法的这种实践性是商事活动的的需要,对于教科书来说,这种实践性应当体现为一种场景,体现为一种经验。除了加入案例外,还加入对票据出票行为的解释,制度实施的前提、场景,以及涉及到主体的具体活动和对制度操作做出说明,或以场景图或者实物图的方式来体现。这就是说,商法的实践性不仅需要在教学环节中体现,还需要在教科书中体现,因为,大多数的学生主要还是通过对教科书的学习来获取商法知识。这是一个现实,不可回避的问题。
最后,商法教科书中的商部门法应当相对确定,或者至少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划分标准。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严谨的商事法体系,但这不能当然得出我们不需要体系化的商法学。对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和法学学科体系划分的传统来看,相对独立于民法的商法是客观存在的,商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划分也是得到承认的。因此,尽管可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现实差距和理论困惑,我们在商法学教科书中仍然有必要确立一个相对明确的商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并确定商部门法的范围,这对于法学专业教学来说,是有必要的。因此,即使我们不能明确商部门法的准确范围,也至少应当明确那些公认的商部门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对于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学部门,例如证券法、破产法等,可以在商法总论的相关理论中有所说明,但不宜将其作为商法教科书中的独立部分。
总之,对于商法学教材建设,重心应当放在商法总论部分,注重商法的实践性,加入相关部门法。现实表明,商法学的教科书需要快速的建设来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张冬梅]
关键词:商法学;教材建设;商法总论
商法学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要求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均应当开设这门课程,而相对于法学专业的其他一些课程,“商法学”在课程建设、教学模式、教材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学者认为,商法学体系庞杂,内容繁多,精品教材匮缺,教学方法陈旧,课程不能充分反映日新月异的商事实践,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商法教学与商事实践的隔阂日益加深:此外,由于商法的技术性和实践性很强,学习难度大,教学效果差强人意。特别是在教材建设方面,其成熟程度和发展速度离课程建设的客观需有必还存在距离,甚至和商法学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的地位及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还不相适应,需要对商法学教材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以推进商法学教材的改革和发展,来适应法学专业学生在知识结构和培养模式方面对商法学教材的需求。
一、商法学教材建设的现状
在民国初年,商法学研究在我国开始有了一定的发展,1911年安徽法学社出版了熊元楷编辑的《商法总则》一书,虽然这本源自于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讲义的编译著作仅仅是一种翻译,而不反映我国当时商事立法以及商法学研究的状况,但至少把西方的先进商法制度和商法理论引进到了中国。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相当长一段期间我国没有市场经济下的商法制度,在教科书体系中,商法学也被归入经济法学中。直到20世纪90年代,商法学才从经济法学中分离出来,逐渐被认为是属于私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从这个时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不同模式、不同版本的商法学教科书。
就近20年出版的商法学教材来看,商法学的教材写作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可称之为分著模式,即商法总论部分单独成书,而商法各部门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也单独成书。例如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中国商法系列教材,即分别出版了包括商法总论在内的五部商法学教材;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以单行本出版的模式分别出版了包括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在内的一些商部门法教材。其二,可以称之为合著模式,即商法总论和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各商部门法合并成书,例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上述商法学教材均采用了这种模式。
客观上说,以上两种商法学教科书的撰写模式应该各有利弊。对于分著模式来说,由商部门法的多部教材形成相对完整体系的商法学教科书的并不太多。虽然成体系的分著模式的商法学教科书系列不太常见,但是,单行的商部门法教科书则数量较多。例如单行本出版的公司法教科书举不胜举,即使对于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这样的研究相对薄弱的商部门法学科,教科书数量也为数不少。这种不成体系的或者说单行本的分著模式,直接体现了商法各部门法在教学中的需求和重视程度的不同,例如图书市场上数量较多的商部门法教科书,在商法教学中也占了重要地位。分著模式实际上体现了商法学教材建设中的实用主义的立场,这和商法学学科本身的特点不相吻合。
对于合著模式来说,基本上也都不是由一个作者完成全书,而是以编写的形式,有多名作者按照不同的分工承担不同的写作部分,来完成全部教材的编写。就目前常见的合著模式的商法学教材,通常商法各部门法由不同的多名作者完成,最后由主编将各部分汇总编辑成书。采取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商法各部分由不同的对各部门法有深入研究的作者分别完成,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不同研究领域的商法学者的学术优势资源。而实际上,对于商法各部门法来说,由于这些部门法种类相对繁多,且各具专业独立性、各成体系,因此,强求一名商法学者对所有的商法各部门法学科都有深入的研究,可能不太现实,因此,采用合著模式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现实困难。
虽然存在合著和分著两种模式,但是调研中发现,就多数高校教学来说,由于授课学时的限制,大多以合著模式的商法学教科书作为推荐或者指定用书。而分著模式的教科书多被作为教学参考书或者作为选修课进一步学习时的用书。
二、商法学教材建设的问题
就商法学教材建设的发展来看,近20年来,经过了商法学者的努力和尝试,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商法学教科书也在不断地进行改进和创新,以体现和回应商法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以及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同样也无法回避商法学教科书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教科书的商法总论部分不能统领商法各部门法,或者说没能够清晰说明并论证总论部分和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这样导致学生在进行总论部分学习时,很难深入理解所学习的商法总论之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部门法有什么逻辑关系。例如,大多数教科书都无法回答商事登记和票据法有什么关系?如果没有关系,那么怎么能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总论的一部分呢?这样的状况,对于基本形成大陆法系教科书体系化思维和逻辑化思维的学生来说,就会对商法学体系的严谨性产生困惑和怀疑,最终无法准确把握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准确理解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最终会影响商法学的教学质量。
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甚至也没有类似民法通则的商事总则性的法律,这样,在商法总论教学中就欠缺了国内实证法的支撑。另外,从国外来看,即使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国家立法中的商法的总则部分也相对薄弱,商事总则部分侧重于实用性和执行性,最重要的是,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把商法总则和民法总则全然区分,而且随着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的加剧,这种区分更加困难。在这种背景下,商法总论的最终宿命可能不是吸收民法,而是被民法吸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将商法总论改为商法思维课,或者干脆废除商法总论课。现阶段看来,商法总论如何成为一个相对自治、自足的体系,可能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甚至决定着商法总论部分在商法学中的地位和走向。
第二,商法学教科书不能很好的体现出商法实践性强的特点。虽然目前实践教学在法学学科中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在商法学中,这种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如果说民法是一种生活法的话,那么商法可能是一种职业法、专业法。作为生活法的民法,学生对于制度和实践的理解并不存在过多的障碍,体现民法理论的实例对于每一个学生都能够比较容易地去体会和接受,这种对制 度的亲和力和对理论的理解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优于商法的。因此,学生对民法学知识的掌握过程中通常不缺乏实例说明和注解,对民法学习的困难之处不在于对制度的解释和说明,而在于对概念和制度在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而对于商法学教学来说,对于一名对商事实践基本陌生的在校学生,学习商法学首先可能需要了解一些商事实践的基本过程,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准确理解商事制度,把握商法理论对商事实践的解释力,并进一步掌握解决商事实践问题的能力。对此,教师对采用什么样的实践教学方式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可能有不同理解,但对于商法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则基本上达成共识。显然,既有的商法学教科书在这一方面还存在着不足,绝大多数的商法学教科书都不自觉地自我定位为学术型教育,而没有充分照顾到商法学的职业性和实践性的特点,这样教科书显然不能很好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学生的需求。
第三,商部门法的划分没有统一性,不同的商法学教科书,其具体包含的商部门法是不一样的,甚至在一些教科书中,对于其包含的商部门法的划分也没有任何说明和解释。以及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大纲中,其商法部分所包含的内容和我们通行的商法学教科书所认定的商法部分也不尽一致。这样,在阅读了几种版本的商法学教科书之后,学生常常提出的问题是,商法究竟包括哪些具体的部门法?这种状况,加剧了原本就模糊和混乱的商法学体系划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商法中有保险法而无银行法是不可解释的一个矛盾,以及商法为什么包含海商法而排除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内河航运法等。笔者建议,在教科书撰写体系上要有论证和说明,否则,会影响商法学教材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
三、商法学教材建设探索
我们在商法学教材建设的一些具体问题方面,更需要进行积极的思考和探索,这样才能推动商法学教材的科学发展,才能准确定位商法学的学科地位,才能建立逻辑严谨、结构科学的法学学科体系。
首先,应当注重商法总论部分在整个商法教材中的地位。在结构上,应当形成商法总论对商法部门法的统领;在理论上,能够体现商法总论对商法各部门法的解释;在体系上,明确形成商法总论和民法总论为中心的私法二元结构。这应当是对于商法学教科书中的商法总论部分提出的一种建设性的要求,在既有的商法学、商法总论教科书的基础上,丰富商法总论的内容。虽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民法通则那样的商事通则,但是并不妨碍在理论上建构商法总论,也并不妨碍从商部门法中抽象出商法的精神、理念和商法思维,在此基础上,用商法特有的理论和方法去对私法进行理论上构建,或者用商法来发展私法的理论和理念。这样,对教科书的商法总论,不仅仅是单纯对商事总论制度的注释,还需要对全部商部门法制度进行商法意义上的诠释,使商法总论中的基本理论能够在商部门法具体制度中得到证明,商部门法中的具体的制度现象也完全能依赖商法总论进行解释。因此,现在商法总论教科书面临的问题,恰恰不是要废除商法总论,而是要对商法总论部分予以加强,使商法总论和商法各部门法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特别是对于海商法,尽管其属于商部门法,但是对于这门学科深入研究的常常是国际经济法专业的学者。因此,特别需要商法总论对海商法有解释力和指导力,以及商法总论中的理论和制度能够在海商法中得以贯彻和证实,这同样需要对教科书的商法总论部分的研究予以加强。
其次,注重商法的实践性,商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来自理论上的创新,而是来自商人的实践,当这种实践形成一定的习惯和传统之后,就会产生制度上的需求。因此,对于某些具体的商事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明了,需要怎样执行,而不是去解释制度形成的理论和逻辑。实际上,商法的这种实践性是商事活动的的需要,对于教科书来说,这种实践性应当体现为一种场景,体现为一种经验。除了加入案例外,还加入对票据出票行为的解释,制度实施的前提、场景,以及涉及到主体的具体活动和对制度操作做出说明,或以场景图或者实物图的方式来体现。这就是说,商法的实践性不仅需要在教学环节中体现,还需要在教科书中体现,因为,大多数的学生主要还是通过对教科书的学习来获取商法知识。这是一个现实,不可回避的问题。
最后,商法教科书中的商部门法应当相对确定,或者至少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划分标准。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严谨的商事法体系,但这不能当然得出我们不需要体系化的商法学。对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和法学学科体系划分的传统来看,相对独立于民法的商法是客观存在的,商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划分也是得到承认的。因此,尽管可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现实差距和理论困惑,我们在商法学教科书中仍然有必要确立一个相对明确的商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并确定商部门法的范围,这对于法学专业教学来说,是有必要的。因此,即使我们不能明确商部门法的准确范围,也至少应当明确那些公认的商部门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对于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学部门,例如证券法、破产法等,可以在商法总论的相关理论中有所说明,但不宜将其作为商法教科书中的独立部分。
总之,对于商法学教材建设,重心应当放在商法总论部分,注重商法的实践性,加入相关部门法。现实表明,商法学的教科书需要快速的建设来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