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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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取保候审制度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取保候审制度在现阶段存在着若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几点改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措施,希望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功能。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 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1-02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简介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取保候审作为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于在执行上比监视居住更为简便,从而得到广泛的适用,弥补了拘留和逮捕这些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并且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的规定,例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等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情节严重的,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逮捕。
  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现有的法律法规仅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并未规定具体由哪个公安机关执行。举个例子,张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依法取保候审,但在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时出现了不同意见。张某的户籍地在A市B区,后因工作原因迁至C市D区,现在D区居住,但户籍仍未迁至D区。B区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本辖区居住,无法监督执行为由不予接收;D区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户籍不在本区为由不予接收。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通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是一致的。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因工作、购房等原因,很多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后,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将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这种情况下户籍地就与居住地不一致了,从而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二,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本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率远远高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因有两个:(一)本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都在当地,脱保会有顾虑;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当地没有固定的社会关系,他们在脱保后可以一走了之,因此从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角度来讲,本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率远远高于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现实基础的。(二)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一般交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执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在其户籍地居住,这就导致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根本无力监管,从而容易出现脱保的现象。
  第三,我国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或保证人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的制裁力度较弱。前者仅规定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以及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逮捕;后者仅规定处以1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保证金和罚款的数额都比较少,且很难执行到位,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威慑力不够。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违反被取保候审人义务或保证人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并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对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以严惩,从而导致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经常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取保候审制度的威严性。
  三、改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措施
  第一,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对取保候审具体由哪个公安机关执行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对在户籍地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执行。对不在户籍地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居住时间已超过半年的,应当由其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居住时间未超过半年的,应当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只有将取保候审的具体执行机关明确下来,才不会出现执行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形,从而保证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管能够落到实处。
  第二,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容易出现脱保的情况,深层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的办案观念,解决了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的情况和改变办案人员的办案观念,这个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将被取保候审人的公民身份信息、照片、犯罪记录、取保候审时间、地点、理由、履行义务情况、脱逃记录等记录录入该系统内,这样可以为异地办案机关提供被取保候审人的基本信息,也能够为公安机关追逃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便利。其次,可以在法律法规上规定,取保候审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由于基层派出所民警承担着繁重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工作,有时会疏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规定社区工作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管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减少脱保的情形。再次,办案人员要提升自己的执法境界,不能为了便利自己办案而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对其个人工作生活的负面影响,要从保障人权的高度看待取保候审,鼓励采用非羁押方式实现顺利办案。最后,可以将取保候审率作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一种绩效考评机制,规定取保候审率高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可以优先评优评先,促使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心中形成“能取保候审的尽量取保候审”的观念。
  第三,加大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或保证人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的制裁力度。首先,要在经济上给予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保证人以严惩。可以将保证金或者罚款设定为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一年的收入,在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或保证人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坚决予以没收保证金或者罚款。其次,要在法律法规上给予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人以惩戒。可以在法律法规上规定,凡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或保证人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终身禁止其再次被取保候审,保证人不得再次成为被取保候审人的保证人,协助被取保候审人脱逃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脱逃后的追逃力度。被取保候审人脱逃的,应当主要由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执行机关予以追逃,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的追逃任务落实到具体办案人员,建立追逃奖惩制度,对在追逃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办案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对在追逃过程中消极怠慢,导致被取保候审人长期不能归案的办案人员给予相应的工资和职级上的惩罚。最后,要在判决上给予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以重判。对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办案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后,经过追逃将脱逃的被取保候审人追回的,在判决的时候应当比照其所犯罪行的一般判决情况予以从重判处。
  四、结语
  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种非羁押刑事强制措施,在现阶段虽存在不少问题,但笔者相信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从无到有、从问题百出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取保候审制度在经过不断的完善之后,其适用率将会不断提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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