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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人大主导立法的现有研究大都将人大视为一个物理学意义上的“质点”,而没有充分意识到“人大”内部的复杂结构关系。官方对于人大主导立法的主体认知基本上穷尽了“人大”概念的所有可能所指。此种过于宽泛的认知方式反而导致了立法权的过度沉淀,造成了对主导立法之主体的不当界定。功能适当原则解释了立法权沉淀的原因,但该原则本身应当受到民主正当性要求的制约。人大主导立法首先应当发挥“有立法权的人大”自身的主导作用,在后者之中又应当首先发挥全国人大的主导作用。完善人大主导立法需要统筹考虑各方面主体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