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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电影作品“制片者”的定义
为了避免将中国著作权法“制片者”与电影作品拍摄过程负责制片工作的“制片人”以及电影作品中署名“制片人”的人相混淆,进一步明确中国《著作权法》 “制片者”的含义,更准确地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规定“制片者”的定义和解释。笔者建议将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制片者”定义,笔者认为定义“制片者”应该考虑到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制片者应该是为电影作品的拍摄和制作提供资金支持的主体。由于电影作品的完成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充足的资金支持为电影作品的完成提供了保障,一般投资者投资电影作品的目的是获得利润分配,电影作品的利润来自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为了鼓励投资者对电影作品的投资,一般都将投资者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因此,是否对电影作品提供资金支持,成为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条件之一。第二,制片者应该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电影作品发行好坏,直接影响电影作品的利润,影响电影作品投资者及电影制片公司的收益,因此,电影作品投资者投资时都会考虑电影作品完成后的受欢迎程度以及电影制片公司的制作能力,投资者一般都会选择比较有能力的制片公司制作电影作品,并进行投资,一旦投资者决定投资某部电影作品,投资者必须承担电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无论电影作品卖坐与否。因此,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制片者应该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并愿意承担电影作品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第三,制片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是电影制片公司和投资者,而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电影制片公司只能是法人,投资者可以是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中国法律鼓励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资电影制作业务。
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电影制片公司可以单独成为制片者,但是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除委托创作的电影作品类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单独成为制片者外,其他电影作品类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只能与电影制片公司共同成为制片者。
第四,有协议约定的,优先适用协议的约定。由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比较复杂,而且在电影作品投资拍摄过程中可能出现很多种情况,而且电影作品存在形式和类型的多样化,因此,如果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主体享有著作权,则应按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著作权归属。
明确电影改编权的相关内容
为了明确电影制片人行使电影改编权的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保证电影作品前期筹备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明确电影改编权的如下相关内容:
第一,电影制片人在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内只能行使一次改编权,电影作品的翻拍权、续拍权的权利由原作品作者保留,电影作品的商品化权利由电影制片人享有。
第二,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应该先由原作品作者与电影制片人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约定,如果双方未就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双方同意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为 3 年。
第三,原作品作者在权利期限内不得将电影改编权同时或先后授予不同的两个电影制片人,否则,在后授权的电影制片人不享有电影改编权,原作品作者应将收取的在后授权的电影制片人支付的授权费用退还。
明确编剧、音乐作品作者享有的权利内容
为了解决电影制片人与编剧和音乐作品作者之间遇到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规定如下相关内容:
·与编剧有关的内容
1、电影制片人委托编剧创作电影剧本,应与编剧签署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电影剧本著作权的归属。若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则视为电影剧本著作权归电影制片人享有。
2、在编剧创作电影剧本过程中,若电影制片人认为编剧创作的内容不符合要求,达不到电影制片人制作电影作品的要求、目的和质量或不能按时提交电影剧本,电影制片人有权要求编剧停止创作,编剧停止创作电影剧本后,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确定:若电影制片人按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向编剧支付相应的报酬,则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的著作权归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制片人有权委托新编剧在原编剧创作内容的基础上继续修改和创作;若电影制片人未按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向编剧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未向编剧支付任何报酬,则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的著作权归编剧享有,电影制片人无权使用原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内容,并且亦无权委托新编剧在原编剧创作内容的基础上继续修改和创作。
3、数个编剧需要同时署名的情况下,编剧署名的顺序由电影制片人与编剧在委托创作协议中约定,若协议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署名顺序的,则按照编剧创作的内容被电影制片人认可的比例由高到低进行排列,若电影制片人全部不认可的,则不享有署名权。
·与音乐作品作者有关的内容
电影制片人制作电影作品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应与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签署协议,约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录音制作者享有根据协议约定收取报酬权。录音制作者同意电影制片人使用其录制的音乐作品,即视为电影制片人对音乐作品享有完全的使用权,电影制片人无须再取得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音乐作品相关人员的另行同意,亦无须再向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相关人员支付报酬。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录制音乐作品时应与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签署协议,约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录音制作者享有,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仅享有依据协议向录音制作者收取报酬权和在音乐作品中署名的权利。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相关人员无权再向除录音制作者之外的其他音乐作品使用者主张权利(署名权除外)和收取报酬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为了避免将中国著作权法“制片者”与电影作品拍摄过程负责制片工作的“制片人”以及电影作品中署名“制片人”的人相混淆,进一步明确中国《著作权法》 “制片者”的含义,更准确地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规定“制片者”的定义和解释。笔者建议将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制片者”定义,笔者认为定义“制片者”应该考虑到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制片者应该是为电影作品的拍摄和制作提供资金支持的主体。由于电影作品的完成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充足的资金支持为电影作品的完成提供了保障,一般投资者投资电影作品的目的是获得利润分配,电影作品的利润来自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为了鼓励投资者对电影作品的投资,一般都将投资者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因此,是否对电影作品提供资金支持,成为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条件之一。第二,制片者应该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电影作品发行好坏,直接影响电影作品的利润,影响电影作品投资者及电影制片公司的收益,因此,电影作品投资者投资时都会考虑电影作品完成后的受欢迎程度以及电影制片公司的制作能力,投资者一般都会选择比较有能力的制片公司制作电影作品,并进行投资,一旦投资者决定投资某部电影作品,投资者必须承担电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无论电影作品卖坐与否。因此,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制片者应该对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并愿意承担电影作品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第三,制片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是电影制片公司和投资者,而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电影制片公司只能是法人,投资者可以是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中国法律鼓励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资电影制作业务。
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电影制片公司可以单独成为制片者,但是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除委托创作的电影作品类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单独成为制片者外,其他电影作品类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只能与电影制片公司共同成为制片者。
第四,有协议约定的,优先适用协议的约定。由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比较复杂,而且在电影作品投资拍摄过程中可能出现很多种情况,而且电影作品存在形式和类型的多样化,因此,如果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主体享有著作权,则应按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著作权归属。
明确电影改编权的相关内容
为了明确电影制片人行使电影改编权的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保证电影作品前期筹备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明确电影改编权的如下相关内容:
第一,电影制片人在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内只能行使一次改编权,电影作品的翻拍权、续拍权的权利由原作品作者保留,电影作品的商品化权利由电影制片人享有。
第二,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应该先由原作品作者与电影制片人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约定,如果双方未就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双方同意电影改编权的权利期限为 3 年。
第三,原作品作者在权利期限内不得将电影改编权同时或先后授予不同的两个电影制片人,否则,在后授权的电影制片人不享有电影改编权,原作品作者应将收取的在后授权的电影制片人支付的授权费用退还。
明确编剧、音乐作品作者享有的权利内容
为了解决电影制片人与编剧和音乐作品作者之间遇到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增加规定如下相关内容:
·与编剧有关的内容
1、电影制片人委托编剧创作电影剧本,应与编剧签署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电影剧本著作权的归属。若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则视为电影剧本著作权归电影制片人享有。
2、在编剧创作电影剧本过程中,若电影制片人认为编剧创作的内容不符合要求,达不到电影制片人制作电影作品的要求、目的和质量或不能按时提交电影剧本,电影制片人有权要求编剧停止创作,编剧停止创作电影剧本后,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确定:若电影制片人按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向编剧支付相应的报酬,则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的著作权归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制片人有权委托新编剧在原编剧创作内容的基础上继续修改和创作;若电影制片人未按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向编剧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未向编剧支付任何报酬,则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的著作权归编剧享有,电影制片人无权使用原编剧创作完成的部分内容,并且亦无权委托新编剧在原编剧创作内容的基础上继续修改和创作。
3、数个编剧需要同时署名的情况下,编剧署名的顺序由电影制片人与编剧在委托创作协议中约定,若协议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署名顺序的,则按照编剧创作的内容被电影制片人认可的比例由高到低进行排列,若电影制片人全部不认可的,则不享有署名权。
·与音乐作品作者有关的内容
电影制片人制作电影作品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应与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签署协议,约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录音制作者享有根据协议约定收取报酬权。录音制作者同意电影制片人使用其录制的音乐作品,即视为电影制片人对音乐作品享有完全的使用权,电影制片人无须再取得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音乐作品相关人员的另行同意,亦无须再向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相关人员支付报酬。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录制音乐作品时应与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签署协议,约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录音制作者享有,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仅享有依据协议向录音制作者收取报酬权和在音乐作品中署名的权利。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等相关人员无权再向除录音制作者之外的其他音乐作品使用者主张权利(署名权除外)和收取报酬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