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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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探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的协议离婚制度,阐述协议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考察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现状,分析其不足及原因,提出修改协议离婚的标准,引入司法确认程序,明确离婚协议效力及恢复协议离婚审查期的建议。
  关键词: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司法确认;审查期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1950年《婚姻法》中协议离婚制度。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当事人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发给离婚证。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的六年间,大约有600万对夫妻离婚。这一法律规定对于当时打破封建残余的包办婚姻起到了重大作用,有划时代意义。1955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协议离婚双方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申请登记,经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为自愿离婚,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就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
  (二)1980年《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与1950年《婚姻法》最大区别在于受理机关的变更为婚姻登记机关,而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基本相同,均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受理机关对以上内容仅作形式上的审查。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并无实质性改动,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则强调协议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申请。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增加了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离婚申请一个月的审查期。
  (三)2001年《婚姻法》修订案中的协议离婚制度。2001《婚姻法》的协议离婚,与1980年《婚姻法》并无实质区别,仅措辞上略有不同。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相比较于先前的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亮点是删除“管理”二字,体现出亲民的特点,在协议离婚方面与之对应的区别便是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离婚申请一个月的审查期,改为“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现状
  (一)通过协议离婚的对数逐年增加。据《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我国2014年依法办理离婚363.7万对,比上年增长3.9%,粗离婚率为2.7‰,比上年增加0.1个千分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95.7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7.9万对。离婚率呈现年年攀升的现象,粗离婚率已经从2007年的1.59‰攀升到2014年的2.67‰,涨幅之大令人震撼。
  (二)假离婚、骗离婚等不良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受“新国五条”影响,2013年协议离婚的数量高达281.5万对比2012年的242.3万对高出了近40万对,是近五年来协议离婚涨幅最大的一个年份。登记离婚正逐渐沦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捷径,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假离婚的队伍。而骗离婚则性质更为恶劣,欺骗当事人,不再复婚,使得当事人的感情和利益均受到严重的侵害。
  (三)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只要满足以下三要件:一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关办理登记离婚;二是婚姻当事人须携带本人的相关证件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三是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对婚姻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情况属实,即可当场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原因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
  1、协议离婚标准过低。离婚协议中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是否作出妥善安排,婚姻登记机关仅作极为简易的形式审查,且“妥善”标准无明文规定。协议离婚的标准本身的条文规定就简单粗糙,可伸缩性很强,加之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协议离婚的标准要求更是大打折扣,为离婚当事人包括欲通过协议离婚实现非法目的当事人大开方便之门。
  2、离婚协议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协议只有诉至法院方能获得救济,只有经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部分方能获得救济,其余将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其实就是走个过场而已,反倒成为协议离婚沦为婚姻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捷径主要推手。
  3、协议离婚程序极其简便。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取消了94年规定的一个月的审查期,更使得原本已经很是简便的协议离婚更为简便,大大降低了婚姻当事人办理登记离婚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
  1、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离婚协议中婚姻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及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问题是否作出妥善安排。关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方面,应当遵循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是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实践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便是重点领域。
  2、婚姻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对于办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审查的方式为口头询问。解决离婚协议效力问题就要从婚姻机关仅作形式审查找到突破口,从而达到改变协议离婚泛滥的现状。更要防止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恶意虚假离婚,有必要恢复并加强对虚假离婚的处罚力度。①
  3、取消审查期的规定。协议离婚办理的程序规定中,没有任何期限的限制,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审查期的规定,“当日”即可办理登记离婚。因离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私事,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不必调解,起码不需要留出专门时间进行调解。大大简便当事人行政程序办理的同时,也成为我国离婚率年年攀升不减的重要推手。
  四、完善我国协议离婚的建议
  (一)修改协议离婚的标准,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修改协议离婚的标准,提高协议离婚的门槛,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问题,应当对前来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加以区分,将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拒之于协议离婚的门外。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一个较为公正的立场,冷静的考量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状况,作出相对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二)引入司法确认程序,明确离婚协议效力。引入司法确认程序,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明确离婚协议效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就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进行类推适用并做出裁判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三)恢复协议离婚审查期的规定。借鉴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设置的一个月的审查期,即冷静期,使得协议离婚得到一个缓冲,减缓闪离现象。纵观世界,无论是韩国的离婚熟虑制度②亦或是美国的离婚等待期③,大多数国家对于协议离婚都有一个时间段缓冲期的规定。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之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恢复一个月的审查期。
  注释:
  ① 周安平著:《我国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② 许建苏:《中韩婚姻制度比较》,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第51-56页。
  ③ 参见吴珏:《从美国离婚制度看我国婚姻法的完善》,载于《科教导刊》201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周安平著:《我国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2] 许建苏著:《中韩婚姻制度比较》,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第51-56页。
  [3] 吴珏著:《从美国离婚制度看我国婚姻法的完善》,《科教导刊》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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