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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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举世瞩目,而外商投资,一直是伴随中国经济成长的一支重要力量。在中国自身依赖出口以及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模式下,外商投资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改进相关法律制度,是吸引更多外国资本最基本也是重要的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外商投资;对策建议
  
  一、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法律中存在陈旧和过时的内容
  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规定看出,虽然新《公司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的公司,但有关外商投资的特别法仍然是优先适用的。而目前可参照的外商投资法律,仍然是制订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0年代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些法律虽然在实践中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改革开放初期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宗旨,更难以适应目前正在剧烈变化和发展中的中国经济。上述三部法律中,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属有限责任公司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也即,如合作企业不符合法人条件的,将不能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从实践中看,已经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几乎全部都以法人形式设立,非法人的合作企业属什么性质,《合作企业法》未加规定。如果认为其属于合伙企业,根据新的《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非法人性质的合作企业不受《合伙企业法》调整,而又没有其他相关规定;那么,是否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组织来规范和管理也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上的模糊不清和冲突,都是外商投资中令人困惑的问题。
  
  (二)各种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存在诸多协调适用以及冲突问题
  除前述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外,目前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管理规定纷繁复杂,各种职能管理部门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对涉及外资企业的问题各自进行规定,产生了规范分散、规定交叉、内容冲突的缺陷。事实上,有关外资的规范和调整涉及国家的整个经济法律体系,海关、进出口管理、外汇管理、设立登记、公司治理、环保、劳动、反垄断等都与之相关,如何将这些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成体系的规范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与外商投资或外资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部门规章多达800余件,由各种不同立法层次、不同管理机关制订,很多行政规定都是针对具体问题而作出的解释和答复,虽然暂时解决了具体问题,但却缺乏统一协调和整体管理。这种分散的规范模式,使外商在将其资金投入中国后,常常感到困惑和无从下手,部门规章之间如何协调适用,如何及时解决规范冲突,是当前非常急迫的问题。
  
  (三)对外商投资的审批管理制度仍然过于严格
  对外商投资企业,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从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作)合同、章程到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载明的任何事项,无论是设立,还是对该等事项进行变更,都必须提交原审批机关,获得相应的审批文件后方能变更。如此严格苛刻的审批制度,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诚然,无论对内资还是外资企业,都应当有一定的监管和限制。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最大的监管区别应在涉及国家经济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重大社会价值保护上,例如产业政策的限制、反垄断限制等。除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要求应与内资企业一致,而不应有次国民待遇。
  
  二、对现存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重新划分外商投资法的体系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外资立法领域,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例,外国投资法律关系完全由国内法进行调整;另一种是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或外国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涉及外国投资关系也适用其他有关的国内法律,例如加拿大等国均采用此模式调整外资法律关系。上述发达国家在外资立法领域的经验,是世界范围内外资立法的潮流和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完全用国内法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是不现实的,但第二种立法模式,在对外国投资企业进行原则性监管的基础上,在组织管理等方面实行国民待遇却可以借鉴。
  
  (二)取消不必要的审批限制
  如前述,在审批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面临次国民待遇。笔者以为,根据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逐步消除内外资企业的差异,构建境内外投资者统一法律平台是各国外资立法应当是中国外资立法的方向。诚然,考虑到国家经济安全,在外资进入之初,对其进行产业等方面的限制审批是必要的。但是其他事项,只要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各项管理政策,比如产品质量、外汇监管、海关管理等,只要不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重大社会价值,就应当给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样的经营自主权。对正常的变更事项,按照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外商投资企业是投资者,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需要在市场中努力拼搏、抓商机、提高效率,烦琐的审批让外商投资企业失去了效力,也失去了国民待遇。因此,在履行必要监管的条件下,取消不必要的审批限制,给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经营自由,是我国经济更加开放的表现,也是法律制度的巨大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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