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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加强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程度的重要尺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形象。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直接关系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之一——辩护职能作用的发挥。我国检察机关集控诉与监督于一体的性质决定了其作为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主体地位。本文以检察机关视角,从控辩平等原则着手分析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解析辩护律师行使权利所面临的困境,以阐明辩护律师权利亟待保护的现实问题。然后对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必要性分析以明确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正当性以及重大意义,最后在检察机关所应坚持原则理论支持下,提出具体的对策。
关键词: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控辩原则;权利保障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认识越来越深刻,在面临刑事犯罪指控时,他们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以期保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以及最终获得罪轻或者无罪的法律后果,通过几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逐步完善,构建起比较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特别是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取得了实质性突破,但是从近两年的施行情况来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并未达到预期的保障效果,律师的境遇也未得到根本的改善。这种状况是推进法治进程中的历史必然,也是我国法治国情使然。具体来说,这既与刑辩律师水平直接相关,更与公、检、法三机关执法紧密联系。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公诉方,同时也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监督机关,是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最为关键的主体。本文即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探讨如何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一、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与控辩平衡原则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之基石,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其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纠正控审合一、控辩严重不平等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思想是扭转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抑强扶弱,实现人为的控辩平等,在这一原则下,限制控方权力,加大控方相关义务,扩展辩护权利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内容。该项原则成为理解和评价一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必要标准。
1.控辩平等原则内涵
控辩平等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上予以平等武装。一是限制控方权力,明确控方的责任。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巨大司法资源,这些都是作为个人的被追诉人所不可比拟的。为拨正这种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立法通过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辩方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平等。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是该项原则在立法上核心体现,不仅如此,控方在诉讼中还要向辩方全面开示其证据材料,而辩方并不承担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另外还有诸如控方在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时不得监听等限制性规定。二是赋予辩方权利,加强辩方的防御力量。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因此在实现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在权利配置上向辩护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比如,被追诉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辩护律师通信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第二、司法上予以平等保护。平等武装实际上是一项立法原则,只是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实现控辩平等还依赖于司法对双方的平等保护,这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严格遵行以及对辩方权利的保障程度,特别是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意见和证据的关注和采信程度。这就 要求法官立场中立,对双方的利益加以平等的关注,对双方的证据意见平等的对待作出公正的裁判。
2.控辩平等原则视角下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
通过我国刑诉立法方面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趋于完备,构建起了比较全面的辩护律师体系,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属于检察机关承担、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被追诉人并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整的阅卷权等等,以及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应该说这样的辩护律师权利体系已接近于控辩平等原则立法上平等武装的要求,但是在被追诉人沉默权方面,我国法律要求的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应该如实回答,否认了这一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方面法律也并未规定,实务中也从未得到侦查机关允许。至于司法中对控辩双方的保护,特别是对辩方的保护,与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仍有一段距离。
二、律师行使辩护权利所面临的困境
1.介入诉讼仍显迟疑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该规定明确了律师所享有的辩护人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由于何时进行讯问由侦查机关决定,并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介入诉讼有着往往多于一天的时间差,致使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之前未能接受来自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对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特别是对侦查人诱导式的发问,由于对问题的法律意义不知或是理解偏差,作出的供述有时甚至会背离案件真实,形成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极为重视口供的司法现实下,这种状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会伤害秩序的公正。如若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前,辩护律师即介入其中,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虽然会有因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增加侦查难度的现象,但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推动法治进步。
2.贿赂案件中,会见难现象普遍存在
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律师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无障碍会见,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律师在会见中不再需要侦查人员陪同,不被监听,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增强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或可使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各种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大大降低。无障碍会见还可以使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落到实处,增加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性、公平性。在一般案件中,律师可以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相关机关同意。但是对于三类案件仍需侦查机关批准。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范围确定,但是何谓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罗列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两种情形属于此种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边界其实非常模糊,由检察机关灵活掌握。实务中,鉴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改变口供的案件很多,给侦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在贿赂案件中,侦查机关常常以该案“有重大社会影响”为由,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不予批准,造成贿赂案件中的律师会见难。 3.阅卷成本耗费较大
经过多年的努力,在本次刑诉法的修订中,确立了全案阅卷的结果,律师的阅卷权终于得到了更好的解决。所谓全案阅卷,是指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复制、摘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律师能得到的资料就非常有限,关键性的证据往往是看不到,只能等案件到了法院后再复制。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律师在案件到了检察院后,就可以查阅、复制所有的案件材料。如此规定,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有充分时间去应对。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使律师能更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司法实务中,阅卷权规定也得到了办案机关规范执行,但是由于对律师如何阅卷没有统一明细规定,律师在具体阅卷过程中,会遇到如办案人员出差需另行安排时间阅卷;卷宗材料过多,阅卷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复印麻烦,且办案机关有上下班时间限制等等的问题,往往造成律师几次申请后才能阅卷,且阅卷本身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成本过高。
4.调查取证难
律师调查取证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让渡与授权,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利的范畴。 然而在专门机关主导下的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纯粹的私权利在运用过程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作了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出于常常遇到证人和有关单位不予配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请求得不到重视,更谈不上采纳。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极为被动。并且出于对调查取证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大的顾虑,律师在趋利避害本能的支配下不愿意调取证据。
5.辩护意见采纳难
辩护意见采纳一般指的是法院审判中从判决书中体现出的关于辩护人在法庭辩护中所发表意见法官是否予以支持,是以书面形式明确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诉前辩护越来越受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关注,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问题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规定了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义务,而检察院对辩护人意见采纳与否以及理由,无需如法院在判决书上明确说明,但是从处理结果可以推知。另外,刑诉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的处理决定,根本来说就是其提出的关于的这三方面的意见能否被采纳的问题。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对案件程序和实体意义重大,然而由于观念和体制、证据等方面原因,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采纳率很低,使得辩护意见采纳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辩护中的一大难题。
6.律师的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维护难
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遇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的救济权利。且不论律师担心与此三个机关关系僵化对自己今后执业不利而没有申诉、控告的问题,即便进行了申诉、控告,启动了救济程序,但是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辩护律师在救济程序中的发声权受限制。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均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方式,是实行审查主体、被申诉、控告方的“ 小三方” 结构的审查模式还是行政性的审查模式?实务中,检察机关采取的是操作便利的行政性审查模式,辩护律师在提交书面材料后,只有被动等待回复通知,未给予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阐述理由的空间。第二,检察机关难逃给自己行为自己裁决之嫌。刑诉法规定接受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主体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假如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隶属于不同,不存在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而能够客观中立地处置申诉、 控告事项的话,那么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职权的情形如何能够期待检察机关否认自己曾经的行为或理性、客观地裁决下级院的行为?第三,惩治措施模糊不定。申诉、控告事项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的“纠正”是否仅指给出纠正违法意见,当公检法三机关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职权导致做出错误的决定的时候,如不听取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而做出追诉犯罪、审查起诉、有罪(罪重)判决决定,“纠正违法”是否足以纠正三机关的错误决定?基于以上几个方面,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律师的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维护难。
三、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必要性分析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仅是检察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刑事公诉要受法律监督性质的制约,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不是当事人,它不应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而应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为根本追求,在诉讼监督中应当秉持中立,不偏不倚。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2.控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大致呈现如下态势: (1)在侦查阶段。律师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处于受追诉的客体的诉讼地位。
(2)在公诉阶段,辩护方权利有限且无保障。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虚化,控辩地位失衡。控辩关系也成为刑事诉讼中众多诉讼主体之间矛盾最为突出、对抗最为激烈、改革最为迫切的一组对象。久而久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的强势与辩护律师作为辩方的劣势已成为人们最深刻的印象,彼此之间的对抗大于合作,而解决的理想路径无非是控方权力的限制与辩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立法上通过修改刑诉法推进了扭转控辩失衡的一大步,司法中亟需检察机关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避免相关规定形同虚设,还要积极构建以合作为主的控辩关系。
3.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律师作为拥有专业知识与诉讼技能的法律职业群体,检察机关保障其诉讼权利,促进其职责充分履行,使其广泛参与、积极发挥作用,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有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4.有利于检察工作的发展
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使得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得以扩展,辩护律师就愈能从与检察机关相异甚至相反的角度发现和提出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检察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检察机关办准案件,确保案件质量;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官提高素质,遵纪守法,加强队伍建设。辩护人越强,素质和能力、水平越高,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激励和促进就越大。而一支高素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刑事辩护队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四、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的基本原则
1.裁判性与控诉性的统一
检察机关除了对职务犯罪侦查与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控诉职责之外,还拥有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因要听取侦辩双方意见做出居中裁定的裁判性权力。裁判权是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行使裁判性权力时,必须做到公正客观,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否则以控诉职能的有色眼镜看待侦辩双方难免有失偏颇。在行使控诉性权力时,如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检察机关职能部门扮演进攻型角色,检律之间是一种进攻与防御、指控与反驳的关系。检察机关构建和实施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对策时,应在裁判性与控诉性角色中明确自己权力以及承担的责任,坚持裁判与控诉的统一。
2.对抗与合作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职能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基本职能决定了控方与辩方的对抗关系。只有对抗才能带来法官的客观居中裁判,法官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处刑罚。但是仅有对抗没有合作,控辩相互孤立,互不来往,彼此敌视,极易造成双方互相隐瞒事实与证据的现象发生,这样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及时保障,更不利于法官的居中裁判,势必大大增加冤假错案的几率,难以保障案件质量。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与辩护律师对抗与合作的关系,既不能完全对立、彼此敌视,甚至故意制造障碍阻碍律师行使权利,又不能丧失原则和方向,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如何把握好这个“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以法庭审理为界限。法庭审理前,检律合作多对抗少,在证据上互相开示,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接近于事实真相,法庭审理开始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围绕案件事实、法律的适用以及刑罚的确定等案件实体内容展开充分对抗,针锋相对,检方提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出发点的法律主张,辩护律师提出以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与实体利益为目标的法律主张。
3.法定与现实的统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比较全面律师权利体系,但是,法律规定只有全面、有效的实施才能体现其立法价值,并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是复杂多样的,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仍需要破解一个个现实难题。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司法主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协调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关系,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勇于探索、不断创新、完善机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使律师权利真正落实到实处。
4.自我约束与外部监督相统一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控诉犯罪、惩罚犯罪,而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则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根本职责,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因此,双方诉讼职能与目的不同以及诉讼资源掌握的差异使得人们往往担心检察机关在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为全面贯彻和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检察机关除了自我约束外还需要外部监督。自我约束,就是检察机关在坚持法律监督与维护公平正义目标要求下,转变诉讼理念,客观公正行使各项检察权能,对辩护律师不敌视,不孤立,在职责范围内尊重和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同时积极创新工作机制,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对违反规定损害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通过内部程序追究相应责任。外部监督要求除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申诉、控告进行权利救济而产生的监督制约效果之外,还包括人民代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主体的监督。
五、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措施
1.检察人员应转变观念,真正树立起保障人权的意识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始终是阻碍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先进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迥异。时至今日,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检察人员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因此,当前要彻底扭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地位不高的局面,最关键的便是提高检察人员对律师执业重要意义的认识,从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法治进步的角度出发看待律师权利,正确处理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关系,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在工作和联系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事项,同时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目标下加强合作,为律师执业建设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2.检察机关制定关于保障律师权利实施的具体意见
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包括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在内的权利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细化,但是如何使权利的便捷、高效、完整的实现,还需各检察机关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对程序上进一步规定,对人、财、物做好配套保障。例如,重庆梁平县检察院为健全律师接待机制,制定了《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接待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听取律师意见、受理投诉等工作流程。通过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接待电话、接待人员,确保接待工作文明规范。
3.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首先建立检察官、律师的信息共享机制,双方的业务资料、刊物、信息等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应通过适当途径交流、共享;其次通过互聘讲师授课、培训等方式,促进业务交流;第三,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研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4.利用信息化技术,构建便捷高效全方位服务律师平台
随着科技强检不断推进,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实现办公自动化,全国检察专网已经建设完成,有力促进了检察信息化。同样信息化手段可以应用于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构建信息化平台,通过该平台,律师可查阅案件办理进展状况、可预约阅卷、可提出对检察机关意见等等。二是检察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将案卷电子化,辩护律师可进行光盘刻录,省去费时费力的复印的麻烦。另外,检察机关可依据律师需要,履行严格程序,给律师配发具有保密安全性能的移动存储设备,律师可直接将电子卷宗拷贝,便利、高效。
5.严格司法,加强对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
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若权利遭受侵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之权利。对检察机关来说,处理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的申诉、控告是自我监督以及内部惩戒机制的运用,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运用,检察机关只有充分重视律师这一救济权利,并通过进一步细化规定,提供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程序,并予以公平公正处理,才能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6.完善检察业务考核机制,引导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检察业务考核机制对检察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制约和激励作用明显。应该运用检察智慧,努力创新,完善考核机制,以考核促进律师诉讼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刑事辩护与检察,载《人民检察》,第2013-3(上)期
[2]顾永忠,苑宁宁:《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2月第20卷第2期
[3]黄福涛:《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的功能定位与基本原则》,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4]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3期
[5]陈卫东:《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合理架构与立法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3期
[6]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辩护制度改革》,载《中国律师》,2007年10月刊
关键词: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控辩原则;权利保障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认识越来越深刻,在面临刑事犯罪指控时,他们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以期保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以及最终获得罪轻或者无罪的法律后果,通过几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逐步完善,构建起比较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特别是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取得了实质性突破,但是从近两年的施行情况来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并未达到预期的保障效果,律师的境遇也未得到根本的改善。这种状况是推进法治进程中的历史必然,也是我国法治国情使然。具体来说,这既与刑辩律师水平直接相关,更与公、检、法三机关执法紧密联系。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公诉方,同时也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监督机关,是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最为关键的主体。本文即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探讨如何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一、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与控辩平衡原则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之基石,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其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纠正控审合一、控辩严重不平等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思想是扭转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抑强扶弱,实现人为的控辩平等,在这一原则下,限制控方权力,加大控方相关义务,扩展辩护权利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内容。该项原则成为理解和评价一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必要标准。
1.控辩平等原则内涵
控辩平等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上予以平等武装。一是限制控方权力,明确控方的责任。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巨大司法资源,这些都是作为个人的被追诉人所不可比拟的。为拨正这种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立法通过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辩方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平等。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是该项原则在立法上核心体现,不仅如此,控方在诉讼中还要向辩方全面开示其证据材料,而辩方并不承担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另外还有诸如控方在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时不得监听等限制性规定。二是赋予辩方权利,加强辩方的防御力量。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因此在实现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在权利配置上向辩护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比如,被追诉人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辩护律师通信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第二、司法上予以平等保护。平等武装实际上是一项立法原则,只是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实现控辩平等还依赖于司法对双方的平等保护,这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严格遵行以及对辩方权利的保障程度,特别是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意见和证据的关注和采信程度。这就 要求法官立场中立,对双方的利益加以平等的关注,对双方的证据意见平等的对待作出公正的裁判。
2.控辩平等原则视角下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
通过我国刑诉立法方面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趋于完备,构建起了比较全面的辩护律师体系,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属于检察机关承担、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被追诉人并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整的阅卷权等等,以及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应该说这样的辩护律师权利体系已接近于控辩平等原则立法上平等武装的要求,但是在被追诉人沉默权方面,我国法律要求的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应该如实回答,否认了这一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方面法律也并未规定,实务中也从未得到侦查机关允许。至于司法中对控辩双方的保护,特别是对辩方的保护,与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仍有一段距离。
二、律师行使辩护权利所面临的困境
1.介入诉讼仍显迟疑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该规定明确了律师所享有的辩护人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由于何时进行讯问由侦查机关决定,并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介入诉讼有着往往多于一天的时间差,致使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之前未能接受来自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对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特别是对侦查人诱导式的发问,由于对问题的法律意义不知或是理解偏差,作出的供述有时甚至会背离案件真实,形成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极为重视口供的司法现实下,这种状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会伤害秩序的公正。如若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前,辩护律师即介入其中,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虽然会有因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增加侦查难度的现象,但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推动法治进步。
2.贿赂案件中,会见难现象普遍存在
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律师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无障碍会见,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律师在会见中不再需要侦查人员陪同,不被监听,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增强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或可使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各种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大大降低。无障碍会见还可以使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落到实处,增加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性、公平性。在一般案件中,律师可以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相关机关同意。但是对于三类案件仍需侦查机关批准。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范围确定,但是何谓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罗列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两种情形属于此种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边界其实非常模糊,由检察机关灵活掌握。实务中,鉴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改变口供的案件很多,给侦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在贿赂案件中,侦查机关常常以该案“有重大社会影响”为由,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不予批准,造成贿赂案件中的律师会见难。 3.阅卷成本耗费较大
经过多年的努力,在本次刑诉法的修订中,确立了全案阅卷的结果,律师的阅卷权终于得到了更好的解决。所谓全案阅卷,是指律师可以阅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复制、摘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律师能得到的资料就非常有限,关键性的证据往往是看不到,只能等案件到了法院后再复制。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律师在案件到了检察院后,就可以查阅、复制所有的案件材料。如此规定,有利于律师及早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有充分时间去应对。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使律师能更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司法实务中,阅卷权规定也得到了办案机关规范执行,但是由于对律师如何阅卷没有统一明细规定,律师在具体阅卷过程中,会遇到如办案人员出差需另行安排时间阅卷;卷宗材料过多,阅卷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复印麻烦,且办案机关有上下班时间限制等等的问题,往往造成律师几次申请后才能阅卷,且阅卷本身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成本过高。
4.调查取证难
律师调查取证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让渡与授权,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利的范畴。 然而在专门机关主导下的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纯粹的私权利在运用过程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作了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出于常常遇到证人和有关单位不予配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请求得不到重视,更谈不上采纳。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极为被动。并且出于对调查取证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大的顾虑,律师在趋利避害本能的支配下不愿意调取证据。
5.辩护意见采纳难
辩护意见采纳一般指的是法院审判中从判决书中体现出的关于辩护人在法庭辩护中所发表意见法官是否予以支持,是以书面形式明确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诉前辩护越来越受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关注,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问题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规定了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义务,而检察院对辩护人意见采纳与否以及理由,无需如法院在判决书上明确说明,但是从处理结果可以推知。另外,刑诉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的处理决定,根本来说就是其提出的关于的这三方面的意见能否被采纳的问题。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对案件程序和实体意义重大,然而由于观念和体制、证据等方面原因,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采纳率很低,使得辩护意见采纳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辩护中的一大难题。
6.律师的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维护难
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遇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的救济权利。且不论律师担心与此三个机关关系僵化对自己今后执业不利而没有申诉、控告的问题,即便进行了申诉、控告,启动了救济程序,但是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辩护律师在救济程序中的发声权受限制。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均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方式,是实行审查主体、被申诉、控告方的“ 小三方” 结构的审查模式还是行政性的审查模式?实务中,检察机关采取的是操作便利的行政性审查模式,辩护律师在提交书面材料后,只有被动等待回复通知,未给予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阐述理由的空间。第二,检察机关难逃给自己行为自己裁决之嫌。刑诉法规定接受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主体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假如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隶属于不同,不存在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而能够客观中立地处置申诉、 控告事项的话,那么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职权的情形如何能够期待检察机关否认自己曾经的行为或理性、客观地裁决下级院的行为?第三,惩治措施模糊不定。申诉、控告事项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的“纠正”是否仅指给出纠正违法意见,当公检法三机关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职权导致做出错误的决定的时候,如不听取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而做出追诉犯罪、审查起诉、有罪(罪重)判决决定,“纠正违法”是否足以纠正三机关的错误决定?基于以上几个方面,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律师的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维护难。
三、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必要性分析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仅是检察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刑事公诉要受法律监督性质的制约,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不是当事人,它不应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而应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为根本追求,在诉讼监督中应当秉持中立,不偏不倚。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2.控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大致呈现如下态势: (1)在侦查阶段。律师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处于受追诉的客体的诉讼地位。
(2)在公诉阶段,辩护方权利有限且无保障。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虚化,控辩地位失衡。控辩关系也成为刑事诉讼中众多诉讼主体之间矛盾最为突出、对抗最为激烈、改革最为迫切的一组对象。久而久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的强势与辩护律师作为辩方的劣势已成为人们最深刻的印象,彼此之间的对抗大于合作,而解决的理想路径无非是控方权力的限制与辩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立法上通过修改刑诉法推进了扭转控辩失衡的一大步,司法中亟需检察机关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避免相关规定形同虚设,还要积极构建以合作为主的控辩关系。
3.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律师作为拥有专业知识与诉讼技能的法律职业群体,检察机关保障其诉讼权利,促进其职责充分履行,使其广泛参与、积极发挥作用,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有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4.有利于检察工作的发展
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使得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得以扩展,辩护律师就愈能从与检察机关相异甚至相反的角度发现和提出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检察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检察机关办准案件,确保案件质量;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官提高素质,遵纪守法,加强队伍建设。辩护人越强,素质和能力、水平越高,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激励和促进就越大。而一支高素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刑事辩护队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四、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的基本原则
1.裁判性与控诉性的统一
检察机关除了对职务犯罪侦查与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控诉职责之外,还拥有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因要听取侦辩双方意见做出居中裁定的裁判性权力。裁判权是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行使裁判性权力时,必须做到公正客观,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否则以控诉职能的有色眼镜看待侦辩双方难免有失偏颇。在行使控诉性权力时,如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检察机关职能部门扮演进攻型角色,检律之间是一种进攻与防御、指控与反驳的关系。检察机关构建和实施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对策时,应在裁判性与控诉性角色中明确自己权力以及承担的责任,坚持裁判与控诉的统一。
2.对抗与合作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职能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基本职能决定了控方与辩方的对抗关系。只有对抗才能带来法官的客观居中裁判,法官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处刑罚。但是仅有对抗没有合作,控辩相互孤立,互不来往,彼此敌视,极易造成双方互相隐瞒事实与证据的现象发生,这样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及时保障,更不利于法官的居中裁判,势必大大增加冤假错案的几率,难以保障案件质量。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与辩护律师对抗与合作的关系,既不能完全对立、彼此敌视,甚至故意制造障碍阻碍律师行使权利,又不能丧失原则和方向,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如何把握好这个“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以法庭审理为界限。法庭审理前,检律合作多对抗少,在证据上互相开示,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接近于事实真相,法庭审理开始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围绕案件事实、法律的适用以及刑罚的确定等案件实体内容展开充分对抗,针锋相对,检方提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出发点的法律主张,辩护律师提出以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与实体利益为目标的法律主张。
3.法定与现实的统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比较全面律师权利体系,但是,法律规定只有全面、有效的实施才能体现其立法价值,并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是复杂多样的,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仍需要破解一个个现实难题。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司法主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协调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关系,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勇于探索、不断创新、完善机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使律师权利真正落实到实处。
4.自我约束与外部监督相统一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控诉犯罪、惩罚犯罪,而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则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根本职责,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因此,双方诉讼职能与目的不同以及诉讼资源掌握的差异使得人们往往担心检察机关在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为全面贯彻和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检察机关除了自我约束外还需要外部监督。自我约束,就是检察机关在坚持法律监督与维护公平正义目标要求下,转变诉讼理念,客观公正行使各项检察权能,对辩护律师不敌视,不孤立,在职责范围内尊重和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同时积极创新工作机制,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对违反规定损害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通过内部程序追究相应责任。外部监督要求除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申诉、控告进行权利救济而产生的监督制约效果之外,还包括人民代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主体的监督。
五、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措施
1.检察人员应转变观念,真正树立起保障人权的意识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始终是阻碍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先进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迥异。时至今日,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检察人员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因此,当前要彻底扭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地位不高的局面,最关键的便是提高检察人员对律师执业重要意义的认识,从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法治进步的角度出发看待律师权利,正确处理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关系,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在工作和联系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事项,同时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目标下加强合作,为律师执业建设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2.检察机关制定关于保障律师权利实施的具体意见
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包括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在内的权利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细化,但是如何使权利的便捷、高效、完整的实现,还需各检察机关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对程序上进一步规定,对人、财、物做好配套保障。例如,重庆梁平县检察院为健全律师接待机制,制定了《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接待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听取律师意见、受理投诉等工作流程。通过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接待电话、接待人员,确保接待工作文明规范。
3.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首先建立检察官、律师的信息共享机制,双方的业务资料、刊物、信息等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应通过适当途径交流、共享;其次通过互聘讲师授课、培训等方式,促进业务交流;第三,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研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4.利用信息化技术,构建便捷高效全方位服务律师平台
随着科技强检不断推进,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实现办公自动化,全国检察专网已经建设完成,有力促进了检察信息化。同样信息化手段可以应用于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构建信息化平台,通过该平台,律师可查阅案件办理进展状况、可预约阅卷、可提出对检察机关意见等等。二是检察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将案卷电子化,辩护律师可进行光盘刻录,省去费时费力的复印的麻烦。另外,检察机关可依据律师需要,履行严格程序,给律师配发具有保密安全性能的移动存储设备,律师可直接将电子卷宗拷贝,便利、高效。
5.严格司法,加强对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
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若权利遭受侵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之权利。对检察机关来说,处理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的申诉、控告是自我监督以及内部惩戒机制的运用,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运用,检察机关只有充分重视律师这一救济权利,并通过进一步细化规定,提供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程序,并予以公平公正处理,才能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6.完善检察业务考核机制,引导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
检察业务考核机制对检察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制约和激励作用明显。应该运用检察智慧,努力创新,完善考核机制,以考核促进律师诉讼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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