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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经济取得巨大的发展的同时,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了各种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矛盾。 群体性事件展现出来的我国法律制度的缺失。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法律规制;宪法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21-02
一、群体性事件定义
事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定性,封建王朝时期是农民起义运动,新中国初期是“反右”、“大跃进”,20世纪90年代是“突发事件”、“治安事件”,21世纪以来称“群体性治安事件”。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有“行为手段说”、“社会影响说”、“人民内部矛盾说”、“利益冲突说”等。侧重点各不相同,有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影响的,认为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群众或团体、组织、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受人策动、经酝酿,最终采取非法的集会、游行、集体上访、集体罢课、罢市、集体围攻冲击党政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要害部位、集体阻断交通、集体械斗甚至集体打砸抢烧杀等方式、以求解决问题,并造成甚至引发某种治安后果的非法集体会活动”。有强调社会转型影响的,认为我国转型时期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过程中,因人民内部矛盾而激发,由部分公众参与,有一定组织和目的,采取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阻塞交通、集会、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甚至使一定范围内陷入一定强度对峙状态的群体事件。”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共同利益群体由特定事项引发,通过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方式,采取的与公共秩序和安全相对抗的行为。聚众方式主要包括群体上访、请愿静坐、罢工、罢课、罢市、集会、游行示威、阻塞交通,围堵或冲击重要机关、重点工程、部门机关,打砸抢烧等。
二、群体性事件的特征
(一)群体性。
群体性是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因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各种利益的调整,极其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安定性因素。除了人数不断增多、职业不断扩张,几乎社会上各个利益阶层都会有所涉及,参与主体是利益群体,很容易牵一发动全身,一经有心人煽动,就会引发群体的认可,进而跌入此事件的漩涡。一旦处理不当,事态失控将会导致一发不可收拾的状态,甚至会威胁到政府部门和党政机关公信力。
(二)突发性。
这是群体性事件的重要特征。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往往由于生活当中偶然的外部因素激发,在极短的时间内,大量的人群集聚释放自己的不满,这往往是出乎意料、碎不及防的。即使以往小冲突不断,可这种大规模策划、鼓动、串联让任何人应接不暇。
(三)反复多发性。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在各个地区是不相同的,而且是多种多样的,但诱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据社科院统计主要集中在劳资纠纷和执法不当。我国农民工众多,又因为他们处于社会底层,身份上、地位上的不平等,让他们的权益维护难上加难,劳资纠纷一直是我国民生问题中的大问题。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带,这一纠纷就是反反复复频发。
(四)暴力和非暴力并存。
传统群体性事件大都是暴力型,政府也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来制服参与者,然而群体性事件往往愈演愈烈。例如2012年的启东事件可谓是双方损失惨重。近年来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制水平越来越高,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越来越平和,例如2009年重庆出租车集体罢工事件。除了罢工,还有集体散步、集体聚集聊天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样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比较理性、平和。社会破坏性较小,更容易解决社会矛盾。不过,我们也不可忽视我国西部地区大量暴力型事件的存在,这种暴力性不仅破坏性极大,而且在社会上甚至是国际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原因
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想解决该问题,首先就要分析产生该问题的因素。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的原因,也有政府部門“懒政”的原因:矛盾化解不力,预防不到位,处置不当,一些媒体误导性引导。从法律的视角看,法制缺失、执法不力等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多发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全。
目前,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所涉及,但是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而且多是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授权性、可行性的条款少。具体部门法又没有确实可行的救济条款,比如说《劳动法》、《劳动仲裁法》虽有相关条款规定工资纠纷的救济,但在现实生活中做的还不到位。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公民提供了一条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复议、诉讼道路。但因为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不高,实际上最便捷的救济途径——复议在我国使用率不高。或许有必要制定一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律,以明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定义,处置主体的职责,相关单位的责任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等。
(二)政府部门的“懒政”。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部门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等腐败行为,以及在行政管理中养成的“衙门作风”,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四难”现象,尤其是少数官员的个人作风问题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感情。比如原吉林省辽源市环保局长郭东波曾说:“领导就得骑马坐轿,老百姓想要公平?臭不要脸!”。又如原南京市江宁区房管局的周久耕曾说:“房产开发商是慈善家吗?”。
政府部门不为群众办事,只为一己私利的种种行为,官员只为一己私利的种种嘴脸。只会降低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引起官民矛盾。不及时化解矛盾,长此以往,受伤害的公民面越扩越广,矛盾越积越深,一旦遇到“导火索”,群体性事件就会迅速爆发。
(三)法律救济渠道不畅。我国的司法现状往往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三个月,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六个月,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审理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度。这就使得一个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二年甚至数年才能审结。案件审结生效后,当事人都希望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但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少之又少,大多数要依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又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较大的难题。
(四)法治意识缺失且民意表达途径欠缺。
受传统文化的因素影响,利用法律来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不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习惯用上访、闹事、请愿等方式表达愿望。极个别人甚至挑动、唆使他人向党委、政府施压,加之政府的一些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求,不能及时、认真地加以研究和解决,能拖就拖,导致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越来越低,最后采取自己认为可行但又明显违法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民意表达途径,落实到位的却很少,比如说公民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公安机关极少批准,而且法律规定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在时间上是不可能完成批准的。长期以来民意不能充分表达,公民的苦闷和怨气不能及时发泄,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因某一偶然因素猛烈的爆发。
参考文献:
[1]曲睿, 群体性事件的法理分析[J], 河南大学2014年硕士毕业论文, 11-13.
[2]孔丽霞, 关于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及处置策略[J],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 增刊.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 中国转型期突发事件对策略研究[M], 北京学苑出版社, 111-142.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法律规制;宪法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21-02
一、群体性事件定义
事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定性,封建王朝时期是农民起义运动,新中国初期是“反右”、“大跃进”,20世纪90年代是“突发事件”、“治安事件”,21世纪以来称“群体性治安事件”。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有“行为手段说”、“社会影响说”、“人民内部矛盾说”、“利益冲突说”等。侧重点各不相同,有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影响的,认为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群众或团体、组织、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受人策动、经酝酿,最终采取非法的集会、游行、集体上访、集体罢课、罢市、集体围攻冲击党政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要害部位、集体阻断交通、集体械斗甚至集体打砸抢烧杀等方式、以求解决问题,并造成甚至引发某种治安后果的非法集体会活动”。有强调社会转型影响的,认为我国转型时期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过程中,因人民内部矛盾而激发,由部分公众参与,有一定组织和目的,采取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阻塞交通、集会、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甚至使一定范围内陷入一定强度对峙状态的群体事件。”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共同利益群体由特定事项引发,通过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方式,采取的与公共秩序和安全相对抗的行为。聚众方式主要包括群体上访、请愿静坐、罢工、罢课、罢市、集会、游行示威、阻塞交通,围堵或冲击重要机关、重点工程、部门机关,打砸抢烧等。
二、群体性事件的特征
(一)群体性。
群体性是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因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各种利益的调整,极其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安定性因素。除了人数不断增多、职业不断扩张,几乎社会上各个利益阶层都会有所涉及,参与主体是利益群体,很容易牵一发动全身,一经有心人煽动,就会引发群体的认可,进而跌入此事件的漩涡。一旦处理不当,事态失控将会导致一发不可收拾的状态,甚至会威胁到政府部门和党政机关公信力。
(二)突发性。
这是群体性事件的重要特征。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往往由于生活当中偶然的外部因素激发,在极短的时间内,大量的人群集聚释放自己的不满,这往往是出乎意料、碎不及防的。即使以往小冲突不断,可这种大规模策划、鼓动、串联让任何人应接不暇。
(三)反复多发性。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在各个地区是不相同的,而且是多种多样的,但诱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据社科院统计主要集中在劳资纠纷和执法不当。我国农民工众多,又因为他们处于社会底层,身份上、地位上的不平等,让他们的权益维护难上加难,劳资纠纷一直是我国民生问题中的大问题。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带,这一纠纷就是反反复复频发。
(四)暴力和非暴力并存。
传统群体性事件大都是暴力型,政府也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来制服参与者,然而群体性事件往往愈演愈烈。例如2012年的启东事件可谓是双方损失惨重。近年来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制水平越来越高,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越来越平和,例如2009年重庆出租车集体罢工事件。除了罢工,还有集体散步、集体聚集聊天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样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比较理性、平和。社会破坏性较小,更容易解决社会矛盾。不过,我们也不可忽视我国西部地区大量暴力型事件的存在,这种暴力性不仅破坏性极大,而且在社会上甚至是国际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原因
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想解决该问题,首先就要分析产生该问题的因素。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的原因,也有政府部門“懒政”的原因:矛盾化解不力,预防不到位,处置不当,一些媒体误导性引导。从法律的视角看,法制缺失、执法不力等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多发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全。
目前,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所涉及,但是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而且多是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授权性、可行性的条款少。具体部门法又没有确实可行的救济条款,比如说《劳动法》、《劳动仲裁法》虽有相关条款规定工资纠纷的救济,但在现实生活中做的还不到位。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公民提供了一条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复议、诉讼道路。但因为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不高,实际上最便捷的救济途径——复议在我国使用率不高。或许有必要制定一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律,以明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定义,处置主体的职责,相关单位的责任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等。
(二)政府部门的“懒政”。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部门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等腐败行为,以及在行政管理中养成的“衙门作风”,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四难”现象,尤其是少数官员的个人作风问题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感情。比如原吉林省辽源市环保局长郭东波曾说:“领导就得骑马坐轿,老百姓想要公平?臭不要脸!”。又如原南京市江宁区房管局的周久耕曾说:“房产开发商是慈善家吗?”。
政府部门不为群众办事,只为一己私利的种种行为,官员只为一己私利的种种嘴脸。只会降低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引起官民矛盾。不及时化解矛盾,长此以往,受伤害的公民面越扩越广,矛盾越积越深,一旦遇到“导火索”,群体性事件就会迅速爆发。
(三)法律救济渠道不畅。我国的司法现状往往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三个月,普通程序的案件为六个月,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审理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度。这就使得一个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二年甚至数年才能审结。案件审结生效后,当事人都希望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但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少之又少,大多数要依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又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较大的难题。
(四)法治意识缺失且民意表达途径欠缺。
受传统文化的因素影响,利用法律来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不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习惯用上访、闹事、请愿等方式表达愿望。极个别人甚至挑动、唆使他人向党委、政府施压,加之政府的一些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求,不能及时、认真地加以研究和解决,能拖就拖,导致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越来越低,最后采取自己认为可行但又明显违法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民意表达途径,落实到位的却很少,比如说公民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公安机关极少批准,而且法律规定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在时间上是不可能完成批准的。长期以来民意不能充分表达,公民的苦闷和怨气不能及时发泄,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因某一偶然因素猛烈的爆发。
参考文献:
[1]曲睿, 群体性事件的法理分析[J], 河南大学2014年硕士毕业论文, 11-13.
[2]孔丽霞, 关于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及处置策略[J],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 增刊.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 中国转型期突发事件对策略研究[M], 北京学苑出版社, 1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