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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其重要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以免使被害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意外灾难而不公平地陷入困境,从而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因犯罪而破坏的法益平衡,确保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和社会公正的信赖,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要性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而又没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或者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物质和精神上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一种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同时也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是对和谐司法理念的有力回应。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概述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但此后数千年,无论是在东方世界还是西方各国均未再见到类似记载。20世纪60年代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促使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真正开始立法——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学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并且很快将研究重点定位于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救助上来,以此为契机,欧美和亚洲各国都先后建立和不断完善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二战结束后,英国的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英国于1964年实施无条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制度,此后,该制度迅速波及到纽约等英语圈的其他国家。到上世纪70年代,又为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采用,并得到了这中间的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被害人学亦成为一门新兴学科,1973年在耶路撒冷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对被害人的补偿与损害赔偿”成为首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并且于1979年在第三届被害人学研讨会上,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协会”,有的人甚至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时代。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益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第13条明确提出:“应当鼓励、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救助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救助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都应予以有效保护,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近年来积极倡导和筹划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同域外相比,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还尚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而这并不表明被害人的救助在我国并不重要,在建立和谐司法的大环境之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学说基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损害救助的思想日益普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以救助,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宿命说(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场灾祸,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四种学说。笔者认为,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
国家责任说,该理论以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独占防卫力量,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伤害是国家没有尽到责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纯粹的意外伤害,国家不会给予赔偿,之所以提出国家,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在这一事件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治安不力或者责任人失职等。”因此,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抑制犯罪的义务。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救助,承担一种间接的责任。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应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国家、社会出于道义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伸出救助之手。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自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重视罪犯的人权保障后,罪犯的人权问题研究在法学界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问题遭受长期忽视。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被害后,常常由于不能获得赔偿或足够的赔偿,医疗被迫中断,生活陷入困境,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有些甚至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角色的转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 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物质损失而无法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另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十分严格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也仅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证的权利,却剥夺了他作为直接受害人提出刑事诉求的权利,而其民事诉求又对刑事程序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由此,其权利保障缺乏可见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也大都是限于名义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刑后,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这样,当刑事被害人在遭受重大的犯罪损害后,却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恢复被害感情的话,便会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为此,我们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外需要建构一种新的制度以保证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无法从犯罪者处获得赔偿时,仍能从其他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防止恶性循环的发生。这就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初步具备了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条件。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也使得我国人民的人权意识越来越向高层次发展,这势必对包括刑事被害人人权在内的人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顺应潮流的举措,更是社会主义文明的高度体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其重要意义,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衡平;再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实现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1,48.
[2]陶松,赵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来源正义网.网,2009-3
[3]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4]王永兵,李鹏.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建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6.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要性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而又没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或者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物质和精神上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一种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同时也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是对和谐司法理念的有力回应。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概述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但此后数千年,无论是在东方世界还是西方各国均未再见到类似记载。20世纪60年代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促使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真正开始立法——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学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并且很快将研究重点定位于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救助上来,以此为契机,欧美和亚洲各国都先后建立和不断完善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二战结束后,英国的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英国于1964年实施无条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制度,此后,该制度迅速波及到纽约等英语圈的其他国家。到上世纪70年代,又为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采用,并得到了这中间的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被害人学亦成为一门新兴学科,1973年在耶路撒冷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对被害人的补偿与损害赔偿”成为首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并且于1979年在第三届被害人学研讨会上,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协会”,有的人甚至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时代。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益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第13条明确提出:“应当鼓励、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救助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救助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都应予以有效保护,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近年来积极倡导和筹划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同域外相比,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还尚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而这并不表明被害人的救助在我国并不重要,在建立和谐司法的大环境之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学说基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损害救助的思想日益普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以救助,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宿命说(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场灾祸,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四种学说。笔者认为,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
国家责任说,该理论以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独占防卫力量,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伤害是国家没有尽到责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纯粹的意外伤害,国家不会给予赔偿,之所以提出国家,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在这一事件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治安不力或者责任人失职等。”因此,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抑制犯罪的义务。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救助,承担一种间接的责任。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应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国家、社会出于道义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伸出救助之手。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自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重视罪犯的人权保障后,罪犯的人权问题研究在法学界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问题遭受长期忽视。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被害后,常常由于不能获得赔偿或足够的赔偿,医疗被迫中断,生活陷入困境,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有些甚至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角色的转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 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就物质损失而无法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另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十分严格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也仅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证的权利,却剥夺了他作为直接受害人提出刑事诉求的权利,而其民事诉求又对刑事程序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由此,其权利保障缺乏可见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也大都是限于名义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刑后,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这样,当刑事被害人在遭受重大的犯罪损害后,却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恢复被害感情的话,便会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为此,我们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外需要建构一种新的制度以保证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无法从犯罪者处获得赔偿时,仍能从其他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防止恶性循环的发生。这就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初步具备了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条件。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也使得我国人民的人权意识越来越向高层次发展,这势必对包括刑事被害人人权在内的人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顺应潮流的举措,更是社会主义文明的高度体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其重要意义,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衡平;再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实现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1,48.
[2]陶松,赵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来源正义网.网,2009-3
[3]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4]王永兵,李鹏.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建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