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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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两者之间的关系集行政许可法采纳了同一概念说,从立法上将两者统一起来。但在实际执行中,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又出现了分离,大量的行政审批被以非许可类审批的名义从行政许可中分离出去,导致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不断被限缩。
  关键词:理论纷争;立法统一;执行;分离
  一、理论纷争、立法统一与执行中的分离
  在上世纪90年代全国范围内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开始后,关于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才开始为理论界及实务部门所关注。但两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众说纷纭,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说法:
  (1)行政审批仅为“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审查、批准),既用于外部行为,也可用于内部行为,并且只指行政机关作出的特定行为;而行政许可只用于指代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两者之间应该是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不少法律、法规中使用的“批准、审批”的实质就是行政许可,所以用批准或审批是概念不清、用词混乱所致,并建议立法上应当对许可与审批的概念严格加以区分:“凡行政机关对外实施许可的行政行为一律使用许可一词,凡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许可行为可称为批准或审批”。
  (3)两者之间概念一致。认为行政审批,就是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最终采纳了同一概念说,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统一起来,从而一锤定音,结束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之间的纷争。
  然而,在《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执行中,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两个概念之间出现了分离的倾向,大量的行政审批不断从行政许可中分离出来,出现了所谓的“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不作为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其他行政审批(简称‘其他审批’)”“涉密类行政审批”等一系列与行政许可的概念相并列的非许可的行政审批的概念,一大批审批项目被归类到这些非行政许可的审批范畴之内,这直接导致《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行政许可被限缩到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此外,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有合并(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批项目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下放(即将原由上级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下放给下级或下一级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等形式,而改变管理方式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系指将原先的审批方式改革为审核、核准或备案等其他相对比较宽松的管理方式。
  在立法上已经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的情形下,为什么在执行中会出现分离呢?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是否确实存在着所谓的非许可的审批项目呢?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是否确实属于一个范畴内的概念呢?这些都是《行政许可法》在实施中所面临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相分离的原因
  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出现分离的原因非常复杂。主要是:
  1.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对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界定的标准不统一
  我国的行政审批,主要是依审批主体和审批形式界定的,而行政许可主要是从相对人的角度依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的,这就形成了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都不完全一致的情形。首先,行政审批通常被理解为行政机关所作的审批,这是从审批主体的角度对行政审批所作的界定,因此,行政审批既可能是应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申请、请示等内部管理事项所作的批复、批示、批文等,还可能是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事项所作的审批;而行政许可通常被理解为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所作的审批。其次,行政审批通常是从形式上去认识的,凡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的行为都被视为行政审批行为,而不管这种同意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只要形式上具备审批的特征或者使用了审批的称呼就都被视为行政审批,而行政许可则必须是行政机关以管理人的身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申请所作的实质性的审批,即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相对人作出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而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相对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审批。
  2.在立法上,两者的内涵与外延没有统一
  为了为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提供标准和依据,2001年国务院“审改办”在剔除不在改革范围之列的内部审批行为后对列入改革范围的行政审批的基本含义进行了界定,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相对人实施某一行为、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取得某种资格资质及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的,都属于行政审批项目范围,把“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机关同意”作为判断行政审批行为的实质要件,其形式包括了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等。这是从广延上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界定,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这一定义是界定和判断行政审批行为的基础和依据。《行政许可法》在起草过程中虽然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视为同一个概念,但在具体定义行政许可行为及界定其调整范围时并未与国务院“审改办”的行政审批行为的概念和范围保持一致,立法最后从比较严格的角度去定义行政许可,将其调整范围限缩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一定义的范围明显小于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的定义。再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规定看,至少下列被“审改办”定义为行政审批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①确认部分资格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法》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规定为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如户籍登记就不属于行政许可了;②确认特定民事关系及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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