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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是查明职务犯罪事实的制度性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工作体制的规定包括侦查工作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等。另外又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还包括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案件线索的管理、侦查工作的分工协调和组织指挥、侦查的国内协作和国际合作的制度规定。由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存在的问题,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构建科学合理、协调高效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
一、我国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的现状与问题
(一)基层职务犯罪案件现行的侦查工作体制
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信息管理;二是案件侦查管理;三是案件侦查措施;四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二)现行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存在的问题
1 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窄,信息资源共享性差。
2 案件属地化管理,侦查机构抗干扰能力差。检察机关在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检察干警的职级升迁等政治、经济、福利待遇也都受制于地方。因此,案件的侦查要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征得同意后方能立案侦查。然而,现实是地方党政领导常以当地稳定,经济发展大局的名义阻止办案,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举步维艰。
3 初查制度缺乏法律保障,有很大局限性。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初查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明文规范初查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部门规则的形式规定了初查制度,因此,明显法律意义上的依据不足。二是初查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根据《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现行的初查手段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而严重影响初查工作的开展。
4 普通侦查措施不能满足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一是拘传12小时时限过短、适用对象过窄。二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分离影响侦查的效率和效果。三是不能使用特殊侦查措施,降低了侦查能力和贻误办案时机。
5 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种体制在实际运作中呈现“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特点,即检察系统实行由法定的上级(条)统一领导外。同时还受地方(块)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仅局限于检察业务: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还接受同级人大和同级党委的“双重监督”。而在检察机关内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反渎、监所检察、控申部门均有侦查权。形成“多头侦查”之态势。在目前这种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设置下,基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要措施
首先要加强举报中心的线索管理。实行重大线索上管一级制度。完善上级机关备案机制,建立健全与执法执纪部门的线索移送制度。线索要有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中心要重点做好受理举报、线索网上登记、审查分流、跟踪督办、情况反馈等工作,建立职务犯罪要案线索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实行重大线索上管一级制度。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从备案范围来讲,所有的案件,不管是否为大案要案,都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从备案内容来讲,线索受理和初查,也要报上级院备案。从而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有案不查或重复查案等现象的发生。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国有资产监管以及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不断拓宽线索来源。
其次是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提高侦查机构的抗干扰能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在检察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体制,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作用,有效抵御其他权力对检察权行使的不当干扰,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整体效率。实行“一体化”侦察机制,一是要建立线索统一管理机制,即由省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对辖区内案件线索统一掌握、筛选、分案,从而有效避免线索的积压或流失,便于对线索的管理经营和开发利用。二是要建立侦查指挥协调机制。是以目前的指挥中心为纽带建立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三是要建立规范化的工作制度和规程,对线索管理及分流,初查及不立案、侦查取证、讯问、撤案、移送不起诉、审核、案件汇报、文书备案程序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并应健全完善业务考核、办案安全等制度。
再次是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提高侦查的效率和效果。构建摆脱地方羁绊的垂直领导体制,目的是解决各级检察机关的“附属化”地位。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消极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建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三级侦查体制,可以取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区县级设置。成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反腐败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反腐败局。在地级市设立分局,与地方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机构建制类似于英国的反严重欺诈局和美国的联邦调查局,该两个局分别设在两国的总检察长下面。但各自都独立于检察机关(公诉机构)。
在检察院内部成立集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目的是改变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多部门行使的状况,建议将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举报部门、监所、预防部门等合并为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建立反腐败局。职务犯罪内部部门的设置,遵循综合、分权、监督原则,提高侦查的效率和对职务犯罪的公正追诉。
第四是完善初查制度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措施。提升初查规定法律位阶。建议将初查工作及其手段的立法位阶提升,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可以对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财产采取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五是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特殊权力,提高侦破案件能力。
1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建议从立法上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主要包括强制询问权、强制调取证据权等。由于言词证据、调取相关证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作用巨大。很多国家大都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如:英国反严重欺诈局对被调查人或知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提问的,以独立的犯罪论处。再如,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赋予职务侦查机构强制取证权的同时,也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建立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完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刑事豁免制度。
2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技术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犯罪手段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职务犯罪日趋增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更强,这些职务犯罪新变化,决定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上,常用的技术侦查措施有:拍照、录像,获取计算机网络信息,机会提供性引诱、特情狱侦狱控。为了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能力。应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把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使用期限和救济途径。
3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秘密侦查权。秘密侦查权主要是指秘密侦查员侦查权(卧底侦查权)、特情侦查权(线人侦查权)和诱惑侦查权。我国应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秘密侦查权,对其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详细规定其适用条件、司法授权、违法后果等。
一、我国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的现状与问题
(一)基层职务犯罪案件现行的侦查工作体制
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信息管理;二是案件侦查管理;三是案件侦查措施;四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二)现行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存在的问题
1 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窄,信息资源共享性差。
2 案件属地化管理,侦查机构抗干扰能力差。检察机关在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检察干警的职级升迁等政治、经济、福利待遇也都受制于地方。因此,案件的侦查要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征得同意后方能立案侦查。然而,现实是地方党政领导常以当地稳定,经济发展大局的名义阻止办案,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举步维艰。
3 初查制度缺乏法律保障,有很大局限性。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初查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明文规范初查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部门规则的形式规定了初查制度,因此,明显法律意义上的依据不足。二是初查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根据《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现行的初查手段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而严重影响初查工作的开展。
4 普通侦查措施不能满足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一是拘传12小时时限过短、适用对象过窄。二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分离影响侦查的效率和效果。三是不能使用特殊侦查措施,降低了侦查能力和贻误办案时机。
5 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种体制在实际运作中呈现“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特点,即检察系统实行由法定的上级(条)统一领导外。同时还受地方(块)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仅局限于检察业务: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还接受同级人大和同级党委的“双重监督”。而在检察机关内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反渎、监所检察、控申部门均有侦查权。形成“多头侦查”之态势。在目前这种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设置下,基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基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要措施
首先要加强举报中心的线索管理。实行重大线索上管一级制度。完善上级机关备案机制,建立健全与执法执纪部门的线索移送制度。线索要有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中心要重点做好受理举报、线索网上登记、审查分流、跟踪督办、情况反馈等工作,建立职务犯罪要案线索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实行重大线索上管一级制度。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从备案范围来讲,所有的案件,不管是否为大案要案,都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从备案内容来讲,线索受理和初查,也要报上级院备案。从而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有案不查或重复查案等现象的发生。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国有资产监管以及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不断拓宽线索来源。
其次是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提高侦查机构的抗干扰能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在检察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体制,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作用,有效抵御其他权力对检察权行使的不当干扰,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整体效率。实行“一体化”侦察机制,一是要建立线索统一管理机制,即由省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对辖区内案件线索统一掌握、筛选、分案,从而有效避免线索的积压或流失,便于对线索的管理经营和开发利用。二是要建立侦查指挥协调机制。是以目前的指挥中心为纽带建立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三是要建立规范化的工作制度和规程,对线索管理及分流,初查及不立案、侦查取证、讯问、撤案、移送不起诉、审核、案件汇报、文书备案程序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并应健全完善业务考核、办案安全等制度。
再次是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提高侦查的效率和效果。构建摆脱地方羁绊的垂直领导体制,目的是解决各级检察机关的“附属化”地位。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消极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建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三级侦查体制,可以取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区县级设置。成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反腐败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反腐败局。在地级市设立分局,与地方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机构建制类似于英国的反严重欺诈局和美国的联邦调查局,该两个局分别设在两国的总检察长下面。但各自都独立于检察机关(公诉机构)。
在检察院内部成立集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目的是改变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多部门行使的状况,建议将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举报部门、监所、预防部门等合并为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建立反腐败局。职务犯罪内部部门的设置,遵循综合、分权、监督原则,提高侦查的效率和对职务犯罪的公正追诉。
第四是完善初查制度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措施。提升初查规定法律位阶。建议将初查工作及其手段的立法位阶提升,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可以对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财产采取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五是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特殊权力,提高侦破案件能力。
1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建议从立法上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主要包括强制询问权、强制调取证据权等。由于言词证据、调取相关证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作用巨大。很多国家大都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强制取证权。如:英国反严重欺诈局对被调查人或知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提问的,以独立的犯罪论处。再如,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赋予职务侦查机构强制取证权的同时,也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建立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完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刑事豁免制度。
2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技术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犯罪手段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职务犯罪日趋增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更强,这些职务犯罪新变化,决定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上,常用的技术侦查措施有:拍照、录像,获取计算机网络信息,机会提供性引诱、特情狱侦狱控。为了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能力。应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把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使用期限和救济途径。
3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秘密侦查权。秘密侦查权主要是指秘密侦查员侦查权(卧底侦查权)、特情侦查权(线人侦查权)和诱惑侦查权。我国应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秘密侦查权,对其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详细规定其适用条件、司法授权、违法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