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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认为,其一,应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等规定,对列举情形予以完善;其二,应增设一般条款;其三,为提高实践操作性,应设置提出回避的主体、途径,规定未依法回避的法律后果,扩展采购监管部门调查权限,同时推动信息网络、信息服务门户的建设,并对供应商提出披露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