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范围何妨更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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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从现行1985年《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了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家庭结构、财产关系深刻变化的今天,拓展其范围来减少对中国家庭关系的消极和负面影响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立法调整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建议,以期助益于继承法的修订大业。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范围;调整
  我国1985年《继承法》实行的是有遗嘱依遗嘱,无遗嘱依法定的继承原则。对大多无遗嘱的继承来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尤为重要。现行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此范围是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的,亲属只限于二等亲以内,顺序仅有两级。该规定符合当时的历史传统、亲属观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今,保护公民合法私产的法治理念已深入人心、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的不足日显,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妥善解决继承问题的需要,亟需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面临的主要问题。
  1、我国家庭结构日趋简单导致继承人日益减少,继承法不够适应婚姻家庭现状。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以婚姻、血缘关系产生的家庭个体成员基数逐渐减少,家庭结构日趋简单,加之现今社会竞争压力激增,人们的生育观念变化较大,晚婚晚育普遍。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基本的家庭结构,两个独生子女组成一个家庭承担供养两方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形已成为常见社会现象。这些因素事实上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依常理,在无遗嘱情况下,死者生前总希望将财产留给亲属。作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符合这种愿望,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公的情形。
  如一人继承全部遗产,或因无法定继承人而将全部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样不利于遗产的管理,不利于物的流转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会阻碍经济发展。而在家庭关系角度,在世的亲属眼睁睁看着那些遗产收归国有而无能为力,这样的继承法对家庭关系的影响是非常消极和负面的。
  2、如果二亲等内的亲属均已去世或丧失继承权,该财产应当由谁继承问题。尊重公民财产权和继承权已成为社会共识,并上升至宪法层面。而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二亲等以内亲属的继承权,如果二亲等内的亲属均已去世或丧失继承权,依继承法规定,则被继承人遗产就将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继承作为所有权的衍生,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事关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大事。如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甚或一定程度的剥夺。正如济南律师上书全国人大,认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现实案例,不利于公民权益的维护。因此,现行规定不能体现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不利于提高被继承人生前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现有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能更好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
  3、较之其他国家或地区,现行《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日本民法典》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法国民法典》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延到等以内血亲;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也非常宽泛。《德国民法典》法定继承人可以至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达到五种: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直系血亲;我国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或母的兄弟姐妹。我国澳门地区的继承人范围也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我国《继承法》依据“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制定出的法定继承制度承载了过多的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今,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已明显不合时宜。?随着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中外民间交往较更加频繁,发生涉外继承的情形将越来越多,但外国的相关继承制度与我国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不利与国际接轨。
  二、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日趋频繁的社会现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予以扩大势在必行。
  1、中国历史上的“五服”之说仍然具有现实基础,即便是现行广大的农村地区,仍然沿用“五服”来界别人们之间的关系。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本来五服指的是五种孝服,后来,五服也指代五辈人,有“五服之内为亲”的说法,就是利用上面那句话,往上推五代,从高祖开始,高祖、曾祖、祖父、父、自己,凡是血缘关系在这五代之内的都是亲戚,即同出一个高祖的人都是亲戚,从高祖到自己是五代,就成为五服。五服之后则没有了亲缘关系,也可以通婚。一般情况下,家里有婚丧嫁娶之事,都是五服之内的人参加。笔者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侄子外甥、外甥女。
  正如烟台大学法学院郭明瑞教授在修改《继承法》发言时指出,现行的《继承法》把法定继承人限定在近亲属当中,在民间世俗上,叔弟之间是有继承遗产的习惯,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俗和优生优育政策的落实,独生子女家庭较多,人口老龄化日显,如还按原来的规定,将会大量出现遗产应归国家所有,不能保留在这些人当中的问题。但国家的使命在于引导民众创造财富并保护其合法财产的安全,而不是较多较早地将民众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无主财产。为此,溥仪的弟弟溥任与该出版社发生纠纷。这起纠纷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高校的法学专家及当事人律师就此专门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其实,从司法实践看此案似乎并不复杂。《我的前半生》是末代皇帝溥仪的自传,一九六四年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再版达四十余次,总发行量达187万册之多。根据我国《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属于其遗产范围,且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溥仪去世时无子女,其父母也早已过世,故其配偶李淑贤是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她继承该遗产后,溥仪的弟弟溥任,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永久性丧失继承权。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转移给李淑贤享有。李去世后,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作为其遗产,按以李淑贤为被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因李淑贤生前没有遗嘱、遗赠,也无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故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归国家所有。而民众多数认为应由溥任享有继承权。这就是《继承法》面临的尴尬,制定的规则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也违背了人的自然情感和理解力。连与会的专家都说:“如果李淑贤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但人家小叔子(溥任)还在,为什么就不能让人家继承?”   近期,一个特殊的群体——失独家庭正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据央视网介绍我国每年新增7.6万个失独家庭,这不仅关乎养老,也有很多涉及到继承问题。失独家庭的老人去世时多数没有法定继承人,其可能有的侄儿、外甥依继承法又没有继承权,往往难有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的利益驱动,这对失独家庭来说是雪上加霜。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对《继承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之中。
  三、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予以扩大的立法建议。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予扩大,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进行选择,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应扩大到四层以内的跨血液亲员关系。我国历来也比较重视血亲关系,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既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和趋势。笔者认为,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所定继承人顺序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如此,既丰厚了继承人的范围,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扶养、身后安葬将提供更好的制度支撑,而因新增的继承人顺位在后,也不会减损第一、第二顺位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除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具有法定继承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应该进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他却不能进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基本社群是“小家族”,包括五代之内所有父系方面的亲属。而现代中国,社会的细胞却多是以夫妻为核心的三口之家“小家庭”,亲属之间的联系也大大减少,最早一代的独生子女已渐渐老去,而由于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体系的不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老年人的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家庭养老仍然是农村养老保障的主要形式,如果允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一些急需赡养的孤寡老人,亲属之间伸出帮助之手,能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既有利于发挥亲属之间的同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系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惯,也有利于减轻我国政府和社会对养老费用的投入;因此,为了切实贯彻老有所养、老有所终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适度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摒弃以往立法中的绝对化现象,强化权利与义务协调一致性,将“是否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主要扶养义务”作为继承顺序的首要标准,并以此来界定继承的份额。如此,与被继承人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相关人即可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样合理合情。
  同时,应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具有法定继承权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何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丧偶儿媳或女婿不能以子女的身份参与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继承,法律只是规定他们作为一种特例参与继承。其参与继承并非是因为拟制血亲关系,而是因为他们自觉地承担了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他们可以参与第一顺序的继承,这也是我国孝敬老人的传统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是在时间上,要有长期性、经常性的赡养,直至其死亡;二是在程度上,要对公婆或岳父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也就是说这种赡养是公婆、岳父母的主要生活支柱。这种要求是相当高的。因此,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承担了公婆、岳父母的主要赡养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并无不公平。那么,对其他子女是否公平呢?我国确有按支继承的习惯,但同时也有按支承担赡养父母责任的习惯。通常,各支所尽的赡养义务基本相同,这时,丧偶的儿媳、丧偶的女婿虽然尽了赡养义务,但却不是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不能成为继承人,但是如果明确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那么其在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最起码能够与其他子女处在同一标准。假如儿媳、女婿在丧偶的情况下不仅承担起养育子女的责任,还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未丧偶的一方却只承担了次要赡养义务甚至不尽赡养义务,那么在财产继承时有所差别也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且即使该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并且其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作为代位继承同时进行,一家人同时继承了两个份额,这对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言也非不公平。没有法定义务而基于道德自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者,本身即值得法律肯定与保护。
  综上,随着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多,《继承法》相关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扩大及完善,要考虑历史传统继承习惯及转型期的国情与发展远景,以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被继承人为社会创造、积累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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