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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上讲,信息产品责任既不是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信赖责任.其构成仍遵循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框架,但其具体内涵又与一般民事责任有差别.另外,信息致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依照有关赔偿法,当无疑义,但信息致害造成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或者机会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这应根据个案,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保护的旨意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