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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敲是期货交易中的一种欺诈行为,其性质应属于“欺诈性期货交易”的手段之一。我国刑法已经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诱交易等行为类型化后从欺诈中分离出来,但我国刑法至今还没有确立期货欺诈罪或欺诈性期货交易罪。尽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一些规范提及了期货欺诈概念,但真正地如何定义期货欺诈及如何界定自营或代理中的欺诈性期货交易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为防止或减少期货欺诈,在对违法者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应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同时考虑及计算出民事补偿或赔偿的数额,并可在裁决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份额;在监管方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