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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任何一部成文法势必会有漏洞,要想正确使用法律,完美地解决现实问题,须借助一定的方法来弥补此种漏洞,法学方法便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工具。从严格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方法到利益分析、目的分析、价值补充等多种方法的运用,从文义解释、扩大解释到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及对竞合问题的处理,都是法学方法的逐渐丰富,也是法律羽翼不断丰满的体现。
关键词:法学方法;法律漏洞;法律解释方法;价值分析方法;
一、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变迁
从宏观上讲,法学方法在历史上大体有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被称为概念法学,第二阶段被称为自由法学。自由法学之中又包含利益法学、目的法学等。
在概念法学下,法学者之任务仅能依逻辑的演绎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间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关系,法官亦仅能凭机械的逻辑,运用法律,不能旁求。概念法学19世纪前叶在欧陆尤其德法等国盛极一时,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至温德夏特达到最高峰,其理论体系亦趋于精致。但这一观念较为保守封闭,将裁判者的视野拘束于现有法律规范之中,将一个完全的法条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结论。即使在面对一个完全的崭新案件时,裁判者也不得从法条之外获得依据,只能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内进行裁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虽然这一条文后来被作为法官从判例或者成文法之外寻找法律的依据,但其原意则指法典万能,任何问题都可以从成文法中寻找依据。这种法典至上的思想导致当时的法学徒具形式,而没有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不具有现实的实践性。
而自由法学则是由目的论发展而来的。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目的者也应系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其为目的法学。而且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其产生定有目的,故又为目的之产物,法律解释须以实际生活目的为依据不得偏离。其后众多追随其步伐的学者将目的法学发展为自由法学,此时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可以运用活法作为其裁判的依据。此后,利益法学在自由法学的引领下发展起来。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都是利用实证主义的方法适用法律,但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概念法学是形式的实证主义,其强调法条万能与立法者万能,而自由法学是实质的实证主义,其强调在案件裁判中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二、法学适用的具体方法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学要“理解”“既存”的法规范,及隐含其中的意义关联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使得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方法。解释的方法是最常用也是最为必须用的方法。法律的解释方法,狭义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等等。广义上还有社会解释方法、价值补充等等。其中文义解释是最为基本的,在具体案件中,常常是先用文义解释,若文义解释不能对案件有所助益,则寻找其他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义确立法律之意义。体系解释则常常发生在因为某个法律条文不完整或者某部法律需要结合其上层次的法律或者其他的法律的协助才能共同对一案件进行裁判的情况中。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恰恰相反,法律条文的内容应该包含此种意义而却没有包涵这时便需扩张解释,此时法律的漏洞为开放的漏洞,与之相反时则应限缩解释,此时法律的漏洞被称为隐藏的法律漏洞。目的解释常常要寻求法律制定之目的,通过对法律目的的探查来抉择是否适用某一案件。至于社会解释往往会包含社会上的伦理道德、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等,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就需要对其进行社会考量。这些解释方法并非孤立适用,有时在同一案件会使用多种方法才能找到最为圆满的解决之道。
在处理案件时,除了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之外,还可能遇到法条竞合或法律竞合的事项。如消费者在使用购买的物品而受到伤害时会出现《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竞合问题,消费者也面临选择要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竞合。还有一些情况与此不同,如规定同一事项的法律却不相同,此时一般的选择是先看法律的位阶,上位阶的法律优于下位阶的法律;如若位阶相同,则看是普通法还是特殊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位阶相同时,两部法生效的时间不同,则新法优于旧法。
在同一法律案件中若包含着多种法益,则应作何取舍呢?多种法益或许都是非常重要的,这种时刻就应细细分析。例如,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及闯红灯都是违反交通规则的做法,其行为损害的是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但如若有一人病重亟需抢救,司机又无他法,只有超速行驶,甚至闯红灯将病人送往医院。此时是人的生命在与公共秩序进行较量,到底孰轻孰重?违反交通规则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但不违反交通规则,病人危在旦夕,此时法益衡量显得尤为重要,到底应保护哪个法益。笔者认为,如若真有此事或类似事件发生,还是请救护车是最佳方案,这是法律困境时的社会解决方案。但如若救护车不能及时赶到,笔者还是倾向于生命法益大于公共秩序的法益。
当发生的案件找不到法律依据据以裁判时,穷尽法律规则,则要寻求法律原则。在寻求个案正义方面,约瑟夫·埃塞尔是反对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之一,其指出司法裁判是有创意的活动,司法裁判逾越法律文本推定的界限时,其经常求助于法律推得的“一般法律思想”或“原则”。对于法律原则能否客观地衡量各种利益的轻重,这些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价值补充,很多学者提出了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这些超越法律的更高级别的评价标准更可能产生于人性之中所共有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比如在民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就是来自人类的道德领域,此外还有公平正义等其他原则。这些原则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而且,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适用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几个法律原则可以同时存在于一案件中,而一个案件只能使用一个法律规则。
虽然在法学方法较为常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方法,但有时也会适用诸如类推、归纳等的方法,类推的方法如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归纳方法也较为常见如在立法时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以及关于哪些是不必举证的事项等,此种方法的适用可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三、现有法学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的,我们的法律也要能适应现实生活而不断发展变迁,尽管法学方法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
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怎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其得以实现?举例,当下社会众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导致被害人撒手人寰,被害人的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蒙受重大损失。当下应对此种情形常常是由肇事者(或其公司)进行赔偿,但这种价值观念正确与否?我们从哪里获得人的生命是应该用金钱来弥补的这种价值观的呢?那么进一步推论,人的价值又是多少呢?像比尔盖茨、巴菲特之人与一个普通的人价值怎样计算呢?人的尊严与价值体现在哪里呢?人的平等性与生命的珍贵又体现于何地呢?虽然,我们现在在用着金钱来弥补被害人的家庭,但是这种深层次的价值观是否便是正确的呢?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并且是最有利于现存之人的。可是在将对不同人进行不同赔偿的同时,是不是也就是在表明人的不平等性呢?最近听了一新闻,一男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因惧怕赔偿而上吊身亡。肇事者畏惧巨额的赔偿为不使家庭因自己的行为拖累选择自杀。这是多么令人心痛的事件。可是总该有一个对受害者的赔偿或补偿的量化标准吧。所以我们选择了金钱赔偿。但其中却有矛盾之处,尤其是法律对于农村和城市人的赔偿不同时,似乎法律是在公开贬低人的尊严,“人”这一概念本身似乎已经廉价了。或许正如罗尔斯认为的那样,任何正义理论都要建立一些这样的限制即一些要使它的首批原则满足既定环境就必须要有的限制。或许今后我们会找到更好的解决之道,因为新阶段我们找不到更好地解决之道。
由于社会的发展性,新事物总在不断地对法律构成挑战,法学方法也面对着新的挑战。如当今关于互联网的很多问题是无法通过法律得以解决的,这就需要法学方法有所改进,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发展。如,机器人的发展无疑是今后社会发展的新的趋势,现在很多智能系统可以独立工作,当智能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事故时应追究谁的法律责任?当法律主客体发生变化时,我们的法学方法势必要进行革新。
四、总结
法学方法对于法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学方法的发展程度与运用方式又受人类的价值观念的影响,人类价值观又是与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作者简介:
李乐(1990~),女,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甘肃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法学方法;法律漏洞;法律解释方法;价值分析方法;
一、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变迁
从宏观上讲,法学方法在历史上大体有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被称为概念法学,第二阶段被称为自由法学。自由法学之中又包含利益法学、目的法学等。
在概念法学下,法学者之任务仅能依逻辑的演绎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间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关系,法官亦仅能凭机械的逻辑,运用法律,不能旁求。概念法学19世纪前叶在欧陆尤其德法等国盛极一时,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至温德夏特达到最高峰,其理论体系亦趋于精致。但这一观念较为保守封闭,将裁判者的视野拘束于现有法律规范之中,将一个完全的法条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结论。即使在面对一个完全的崭新案件时,裁判者也不得从法条之外获得依据,只能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内进行裁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虽然这一条文后来被作为法官从判例或者成文法之外寻找法律的依据,但其原意则指法典万能,任何问题都可以从成文法中寻找依据。这种法典至上的思想导致当时的法学徒具形式,而没有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不具有现实的实践性。
而自由法学则是由目的论发展而来的。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目的者也应系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其为目的法学。而且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其产生定有目的,故又为目的之产物,法律解释须以实际生活目的为依据不得偏离。其后众多追随其步伐的学者将目的法学发展为自由法学,此时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可以运用活法作为其裁判的依据。此后,利益法学在自由法学的引领下发展起来。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都是利用实证主义的方法适用法律,但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概念法学是形式的实证主义,其强调法条万能与立法者万能,而自由法学是实质的实证主义,其强调在案件裁判中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二、法学适用的具体方法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学要“理解”“既存”的法规范,及隐含其中的意义关联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使得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方法。解释的方法是最常用也是最为必须用的方法。法律的解释方法,狭义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等等。广义上还有社会解释方法、价值补充等等。其中文义解释是最为基本的,在具体案件中,常常是先用文义解释,若文义解释不能对案件有所助益,则寻找其他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义确立法律之意义。体系解释则常常发生在因为某个法律条文不完整或者某部法律需要结合其上层次的法律或者其他的法律的协助才能共同对一案件进行裁判的情况中。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恰恰相反,法律条文的内容应该包含此种意义而却没有包涵这时便需扩张解释,此时法律的漏洞为开放的漏洞,与之相反时则应限缩解释,此时法律的漏洞被称为隐藏的法律漏洞。目的解释常常要寻求法律制定之目的,通过对法律目的的探查来抉择是否适用某一案件。至于社会解释往往会包含社会上的伦理道德、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等,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就需要对其进行社会考量。这些解释方法并非孤立适用,有时在同一案件会使用多种方法才能找到最为圆满的解决之道。
在处理案件时,除了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之外,还可能遇到法条竞合或法律竞合的事项。如消费者在使用购买的物品而受到伤害时会出现《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竞合问题,消费者也面临选择要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竞合。还有一些情况与此不同,如规定同一事项的法律却不相同,此时一般的选择是先看法律的位阶,上位阶的法律优于下位阶的法律;如若位阶相同,则看是普通法还是特殊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位阶相同时,两部法生效的时间不同,则新法优于旧法。
在同一法律案件中若包含着多种法益,则应作何取舍呢?多种法益或许都是非常重要的,这种时刻就应细细分析。例如,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及闯红灯都是违反交通规则的做法,其行为损害的是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但如若有一人病重亟需抢救,司机又无他法,只有超速行驶,甚至闯红灯将病人送往医院。此时是人的生命在与公共秩序进行较量,到底孰轻孰重?违反交通规则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但不违反交通规则,病人危在旦夕,此时法益衡量显得尤为重要,到底应保护哪个法益。笔者认为,如若真有此事或类似事件发生,还是请救护车是最佳方案,这是法律困境时的社会解决方案。但如若救护车不能及时赶到,笔者还是倾向于生命法益大于公共秩序的法益。
当发生的案件找不到法律依据据以裁判时,穷尽法律规则,则要寻求法律原则。在寻求个案正义方面,约瑟夫·埃塞尔是反对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之一,其指出司法裁判是有创意的活动,司法裁判逾越法律文本推定的界限时,其经常求助于法律推得的“一般法律思想”或“原则”。对于法律原则能否客观地衡量各种利益的轻重,这些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价值补充,很多学者提出了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这些超越法律的更高级别的评价标准更可能产生于人性之中所共有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比如在民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就是来自人类的道德领域,此外还有公平正义等其他原则。这些原则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而且,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适用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几个法律原则可以同时存在于一案件中,而一个案件只能使用一个法律规则。
虽然在法学方法较为常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方法,但有时也会适用诸如类推、归纳等的方法,类推的方法如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归纳方法也较为常见如在立法时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以及关于哪些是不必举证的事项等,此种方法的适用可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三、现有法学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的,我们的法律也要能适应现实生活而不断发展变迁,尽管法学方法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
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怎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其得以实现?举例,当下社会众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导致被害人撒手人寰,被害人的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蒙受重大损失。当下应对此种情形常常是由肇事者(或其公司)进行赔偿,但这种价值观念正确与否?我们从哪里获得人的生命是应该用金钱来弥补的这种价值观的呢?那么进一步推论,人的价值又是多少呢?像比尔盖茨、巴菲特之人与一个普通的人价值怎样计算呢?人的尊严与价值体现在哪里呢?人的平等性与生命的珍贵又体现于何地呢?虽然,我们现在在用着金钱来弥补被害人的家庭,但是这种深层次的价值观是否便是正确的呢?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并且是最有利于现存之人的。可是在将对不同人进行不同赔偿的同时,是不是也就是在表明人的不平等性呢?最近听了一新闻,一男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因惧怕赔偿而上吊身亡。肇事者畏惧巨额的赔偿为不使家庭因自己的行为拖累选择自杀。这是多么令人心痛的事件。可是总该有一个对受害者的赔偿或补偿的量化标准吧。所以我们选择了金钱赔偿。但其中却有矛盾之处,尤其是法律对于农村和城市人的赔偿不同时,似乎法律是在公开贬低人的尊严,“人”这一概念本身似乎已经廉价了。或许正如罗尔斯认为的那样,任何正义理论都要建立一些这样的限制即一些要使它的首批原则满足既定环境就必须要有的限制。或许今后我们会找到更好的解决之道,因为新阶段我们找不到更好地解决之道。
由于社会的发展性,新事物总在不断地对法律构成挑战,法学方法也面对着新的挑战。如当今关于互联网的很多问题是无法通过法律得以解决的,这就需要法学方法有所改进,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发展。如,机器人的发展无疑是今后社会发展的新的趋势,现在很多智能系统可以独立工作,当智能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事故时应追究谁的法律责任?当法律主客体发生变化时,我们的法学方法势必要进行革新。
四、总结
法学方法对于法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学方法的发展程度与运用方式又受人类的价值观念的影响,人类价值观又是与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作者简介:
李乐(1990~),女,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甘肃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