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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一家中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和经销产品,尽管此公司有一些产品最终进入美国,它在美国却未设办事处,并且在美国没有员工,也没有直接在美国销售任何产品。这家中国公司会在美国遭到起诉吗?答案是可能会。
对于此类情形,美国最高法院近期在同一天下达了两项裁决,分别是编号为09-1343 (2011年6月27日)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诉Nicastro案和编号为 10-76 (2011年6月27日)的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A.诉 Brown案。本文诠释了为什么外国公司在美国会遭到起诉,解析了美国最高法院在J.McIntyre和Goodyear案中的裁决,并从中国公司角度探讨相关战略,告知中国出口企业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引起的业务影响。
近期两份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
J. McIntyre案:法院意见不一
在J.McIntyre一案中,涉及的外国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即J.McIntyre,这家公司在英国制造金属剪切机,然后通过美国经销商将产品销往美国。新泽西州的一位工人在使用J.McIntyre生产的机器时不慎受伤。受伤工人在新泽西州起诉了J.McIntyre。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以决定J.McIntyre是否可以在新泽西被诉。事实表明:J.McIntyre并未在新泽西营销亦未向其发运该产品,J.McIntyre参加了在美国举办的贸易展览会,但并非在新泽西州,而且J.McIntyre在新泽西州境内的机器不超过4台。
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书中意见不一,仅以微弱优势认为:J.McIntyre在新泽西州不能被诉。法院解释:若一家外国公司将产品发运到美国,不能仅因为预计其产品将进入美国,就可以在美国起诉这家外国公司。外国公司须“有意”将其活动导向或“指向”特定的州,才能在该州被诉。相应地,尽管J.McIntyre将其活动指向整个美国,但没有事实证明J.McIntyre专门指向新泽西。因此,法院裁决,J.McIntyre在新泽西州不可以被诉。
但是,有两位法官认为如果法院意识到更多的“现代问题”,法律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各种规模的公司可能通过网上贸易而“面向”整个世界。而且,三位其他法官提交了不同意见的判决书,认为目标指向整个美国而非特定州的公司应当在整个美国都可以被诉,只要诉讼是公平和合理的。按照异议法官的看法,因为J.McIntyre参加了在美国举办的贸易展览,委任并且同美国经销商进行密切合作,表明了向美国出售产品的意图,J.McIntyre目标指向整个美国。这些法官还注意到,就其持有技术,J.McIntyre拥有美国和欧洲的专利。这些法官还力陈新泽西诉讼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比如原告工人在新泽西受伤,同这名工人跑到英国提起诉讼相比较,J.McIntyre在新泽西进行答辩将更省事。
Goodyear案:暗示 “单一企业”理论
在Goodyear一案中,两个孩子在法国的公共汽车事故中身亡。孩子的父母,北卡罗莱纳州居民认为:事故由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土耳其所生产的缺陷轮胎而引起。Goodyear是一家在北卡罗莱纳州建有工厂并从事正常经营业务的美国公司。遇害者父母在北卡罗莱纳州法院起诉了美国Goodyear及其在土耳其、卢森堡和法国的三家外国子公司。美国Goodyear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没有提出质疑,但外国子公司提出了质疑。美国最高法院对外国子公司是否可以在北卡罗莱纳被诉做了判断。
在本案中,外国子公司制造的轮胎主要销往欧洲和亚洲市场。这些轮胎在尺寸和构造不同于在美国销售的轮胎。而且,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既未进行经营登记,也未设立任何营业处,没有员工或银行账号。此外,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没有争揽业务,并且既未向当地客户出售轮胎亦未发运轮胎。事实上,由外国子公司生产并最终进入北卡罗莱纳州的少部分轮胎由其他Goodyear美国分支机构经销。另外,在法国销售的事故轮胎从未曾在北卡罗莱纳州经销。
美国最高法院一致裁决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不可以被诉。法院认定:北卡罗莱纳法院没有特殊管辖权,因为涉及事故的公共汽车轮胎在海外制造和销售。法院进一步解释称:对外国公司的普通管辖权需要同提起诉讼的州具有“持续或系统性联系”。因此,仅仅通过“商业流程”将产品发运到该州还不够。相应地,尽管由外国子公司生产的一些轮胎最终进入北卡罗莱纳州,但事实表明外国子公司同北卡罗莱纳州不具有“持续或系统联系”。因此,法院裁决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不可以被诉。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同时提到:如果原告及时提出将所有Goodyear实体作为“单一企业”对待,那么法院有可能探讨是否要求外国子公司参加以位于美国的母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
基于近期美国法律动态的战略
尽管J. McIntyre案 和Goodyear案最终都没有要求外国公司参加美国诉讼,但两案含有暗示,表明有关此问题的法律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中国公司应当对其运营进行审查,以评估他们现在和将来是否能够成功地对美国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在J. McIntyre一案中,法院意见不一,但是没有绝对多数。9位最高法院法官中有3位法官对整体结论持有不同的意见,声称J. McIntyre应当可以被诉,因为J. McIntyre有向美国出售产品的一般意图;而且J. McIntyre同其美国经销商具有密切的工作关系。
2011年2月,在编号为2:09-CV-265-TJW的Packless Metal Hose In诉 Extek Energy Equipment (Zhejiang) Co. Ltd.案(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2011年2月10日)中,类似的观点也被提出。这是一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德克萨斯法院对Extek(一家中国公司)行使了特殊管辖权,仅仅因为Extek将产品发运至位于密歇根州的经销商,而其明知这些产品将在整个美国(包括德克萨斯州)进行经销。一些Extek线圈最终确实进入德克萨斯州,并且一位经销商员工已访问了位于中国的Extek。因此,中国公司应监控他们是否和如何表达向美国出售其产品的意图并评估他们同经销商的关系。而且,在向美国出口之前,中国公司应当进行知识产权非侵权分析。
同时,在J. McIntyre一案中,另外两位最高法院法官注意到:一旦法院考虑网上交易的影响,法律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中国公司应评估是否和如何在网上进行产品推广或销售,并注意到网上交易(或可以解释为)目标是否指向美国州。
而且,Goodyear裁决暗示:如果外国子公司作为同美国母公司统一的“单一企业”的一部分,其判决就可能大不相同。因此,中国公司应评估他们是否构成(或可以解释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通过这些评估步骤,同美国有直接或间接业务往来的中国公司可以更好地评估在美国遭到起诉的可能性,并降低落入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网的风险。
○链接
本文作者林艺思现任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的创始管理合伙人。林律师在专利法领域执业广泛,包括诉讼、申请、许可、出具法律意见、尽职调查和专利组合管理。她在复杂案件中代表许多亚洲、欧洲和美国的跨国企业处理专利问题。
林律师经常就美国知识产权的申办与执行问题在各国举行讲座和发表文章。她担任Finnegan月刊《Last Month at the Federal Circuit》的主编,该刊每月向全球订阅者发行。林律师曾担任霍华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主讲专利法和公共政策高级课程长达6年。她于2010年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为研究生教授新的知识产权课程。林律师曾担任联邦上诉巡回法院Randall R. Rader的法务助理。2005年,她荣获全国美籍亚太裔律师协会(National Asian Pacific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40岁以下最佳律师”(Best Lawyers Under 40)奖。
对于此类情形,美国最高法院近期在同一天下达了两项裁决,分别是编号为09-1343 (2011年6月27日)的J. McIntyre Machinery, Ltd. 诉Nicastro案和编号为 10-76 (2011年6月27日)的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A.诉 Brown案。本文诠释了为什么外国公司在美国会遭到起诉,解析了美国最高法院在J.McIntyre和Goodyear案中的裁决,并从中国公司角度探讨相关战略,告知中国出口企业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引起的业务影响。
近期两份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
J. McIntyre案:法院意见不一
在J.McIntyre一案中,涉及的外国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即J.McIntyre,这家公司在英国制造金属剪切机,然后通过美国经销商将产品销往美国。新泽西州的一位工人在使用J.McIntyre生产的机器时不慎受伤。受伤工人在新泽西州起诉了J.McIntyre。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以决定J.McIntyre是否可以在新泽西被诉。事实表明:J.McIntyre并未在新泽西营销亦未向其发运该产品,J.McIntyre参加了在美国举办的贸易展览会,但并非在新泽西州,而且J.McIntyre在新泽西州境内的机器不超过4台。
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书中意见不一,仅以微弱优势认为:J.McIntyre在新泽西州不能被诉。法院解释:若一家外国公司将产品发运到美国,不能仅因为预计其产品将进入美国,就可以在美国起诉这家外国公司。外国公司须“有意”将其活动导向或“指向”特定的州,才能在该州被诉。相应地,尽管J.McIntyre将其活动指向整个美国,但没有事实证明J.McIntyre专门指向新泽西。因此,法院裁决,J.McIntyre在新泽西州不可以被诉。
但是,有两位法官认为如果法院意识到更多的“现代问题”,法律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各种规模的公司可能通过网上贸易而“面向”整个世界。而且,三位其他法官提交了不同意见的判决书,认为目标指向整个美国而非特定州的公司应当在整个美国都可以被诉,只要诉讼是公平和合理的。按照异议法官的看法,因为J.McIntyre参加了在美国举办的贸易展览,委任并且同美国经销商进行密切合作,表明了向美国出售产品的意图,J.McIntyre目标指向整个美国。这些法官还注意到,就其持有技术,J.McIntyre拥有美国和欧洲的专利。这些法官还力陈新泽西诉讼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比如原告工人在新泽西受伤,同这名工人跑到英国提起诉讼相比较,J.McIntyre在新泽西进行答辩将更省事。
Goodyear案:暗示 “单一企业”理论
在Goodyear一案中,两个孩子在法国的公共汽车事故中身亡。孩子的父母,北卡罗莱纳州居民认为:事故由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土耳其所生产的缺陷轮胎而引起。Goodyear是一家在北卡罗莱纳州建有工厂并从事正常经营业务的美国公司。遇害者父母在北卡罗莱纳州法院起诉了美国Goodyear及其在土耳其、卢森堡和法国的三家外国子公司。美国Goodyear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没有提出质疑,但外国子公司提出了质疑。美国最高法院对外国子公司是否可以在北卡罗莱纳被诉做了判断。
在本案中,外国子公司制造的轮胎主要销往欧洲和亚洲市场。这些轮胎在尺寸和构造不同于在美国销售的轮胎。而且,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既未进行经营登记,也未设立任何营业处,没有员工或银行账号。此外,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没有争揽业务,并且既未向当地客户出售轮胎亦未发运轮胎。事实上,由外国子公司生产并最终进入北卡罗莱纳州的少部分轮胎由其他Goodyear美国分支机构经销。另外,在法国销售的事故轮胎从未曾在北卡罗莱纳州经销。
美国最高法院一致裁决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不可以被诉。法院认定:北卡罗莱纳法院没有特殊管辖权,因为涉及事故的公共汽车轮胎在海外制造和销售。法院进一步解释称:对外国公司的普通管辖权需要同提起诉讼的州具有“持续或系统性联系”。因此,仅仅通过“商业流程”将产品发运到该州还不够。相应地,尽管由外国子公司生产的一些轮胎最终进入北卡罗莱纳州,但事实表明外国子公司同北卡罗莱纳州不具有“持续或系统联系”。因此,法院裁决美国Goodyear的外国子公司在北卡罗莱纳州不可以被诉。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同时提到:如果原告及时提出将所有Goodyear实体作为“单一企业”对待,那么法院有可能探讨是否要求外国子公司参加以位于美国的母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
基于近期美国法律动态的战略
尽管J. McIntyre案 和Goodyear案最终都没有要求外国公司参加美国诉讼,但两案含有暗示,表明有关此问题的法律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中国公司应当对其运营进行审查,以评估他们现在和将来是否能够成功地对美国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在J. McIntyre一案中,法院意见不一,但是没有绝对多数。9位最高法院法官中有3位法官对整体结论持有不同的意见,声称J. McIntyre应当可以被诉,因为J. McIntyre有向美国出售产品的一般意图;而且J. McIntyre同其美国经销商具有密切的工作关系。
2011年2月,在编号为2:09-CV-265-TJW的Packless Metal Hose In诉 Extek Energy Equipment (Zhejiang) Co. Ltd.案(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2011年2月10日)中,类似的观点也被提出。这是一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德克萨斯法院对Extek(一家中国公司)行使了特殊管辖权,仅仅因为Extek将产品发运至位于密歇根州的经销商,而其明知这些产品将在整个美国(包括德克萨斯州)进行经销。一些Extek线圈最终确实进入德克萨斯州,并且一位经销商员工已访问了位于中国的Extek。因此,中国公司应监控他们是否和如何表达向美国出售其产品的意图并评估他们同经销商的关系。而且,在向美国出口之前,中国公司应当进行知识产权非侵权分析。
同时,在J. McIntyre一案中,另外两位最高法院法官注意到:一旦法院考虑网上交易的影响,法律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中国公司应评估是否和如何在网上进行产品推广或销售,并注意到网上交易(或可以解释为)目标是否指向美国州。
而且,Goodyear裁决暗示:如果外国子公司作为同美国母公司统一的“单一企业”的一部分,其判决就可能大不相同。因此,中国公司应评估他们是否构成(或可以解释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通过这些评估步骤,同美国有直接或间接业务往来的中国公司可以更好地评估在美国遭到起诉的可能性,并降低落入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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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艺思现任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的创始管理合伙人。林律师在专利法领域执业广泛,包括诉讼、申请、许可、出具法律意见、尽职调查和专利组合管理。她在复杂案件中代表许多亚洲、欧洲和美国的跨国企业处理专利问题。
林律师经常就美国知识产权的申办与执行问题在各国举行讲座和发表文章。她担任Finnegan月刊《Last Month at the Federal Circuit》的主编,该刊每月向全球订阅者发行。林律师曾担任霍华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主讲专利法和公共政策高级课程长达6年。她于2010年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为研究生教授新的知识产权课程。林律师曾担任联邦上诉巡回法院Randall R. Rader的法务助理。2005年,她荣获全国美籍亚太裔律师协会(National Asian Pacific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40岁以下最佳律师”(Best Lawyers Under 40)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