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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犯罪情节;行为定性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区建设局房管部门派驻政府对外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相关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和发证工作。2006年5月起,王某的一些朋友因为其有这个“本事”,便不断托其帮忙,直接将应缴的房产契税等一些钱款和身份证明文件一并交给王某,让其代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接受后,利用自开的假房产契税发票应付办证审查,代他人到本部门的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将他人给付的钱款予以侵吞挥霍。至2007年5月间,王某共利用开具的假契税票据作案24次,造成国家契税收入损失共人民币24万余元,实际侵吞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后因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的主体身份条件及其犯罪情节,其行为定性主要存在四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某的朋友们交付给其的钱款都是应缴的房产契税,在王某开具假票据时,这些钱款的性质就转化成为国家的契税款,也就成了公款。而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其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受理和审查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开的假契税发票,虚构通过审查的事实,骗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非法侵吞了这部分公共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明知其朋友们是为了图方便才将应缴契税的钱款和身份证明文件交其代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而王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这些钱款的目的,从而采用自开假契税发票的方式,虚构通过形式审查的事实,侵吞钱款的同时,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骗领了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一般刑事犯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本案中,从王某的职权范围来看,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是没有征收或代征房产契税的权力的,但其却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此项权力,采用开具假契税发票的不法行为方式,侵吞应缴的契税款,违法作出通过形式审查的决定,从而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领取了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国家契税收入损失24万余元。王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造成的后果也达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理由是:虽然本案中王某的朋友们应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但他们在纳税的过程中委托了王某代为缴纳的应缴契税,而王某接受委托后就成了这些应缴契税的纳税人;王某24次开具假契税发票将应缴契税不予缴纳而予以侵吞,偷漏国家税款24万余元,是一种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用隐瞒的手段,不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偷税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除上面所述的情形外,还有不正确行使职权,明知假契税发票不符办证申请的要求而让它通过办证的形式审查的情形。王某这些明显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24万余元的国家契税收入损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后果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对于王某利用自开的假契税发票侵吞朋友们让其代缴的10万余元应缴契税款项这一情节,首先,王某明知自己没有征收或代收房产契税的权力而使用假契税发票,彰显其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次,笔者同意转化型公款的意见,这10万余元是国家税款,是公共财产;最后,王某利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有滥用职权的性质的。因此,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种意见中王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转化型公款的表面行为,虽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相符,但根据我国税收征收体制与征收主体的实际情况,我国房产契税的征收机关是财政部门,所以这些转化型公款是属财政部门所有的,能贪污此类公款的主体只能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而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没有经手或管理此类公款的职务之便,也不可能成为此类公款的贪污主体。因此,从资金所有权的权属上来讲,王某的行为是不构成贪污罪的。
第二种意见没有明确指出王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就是说犯罪对象不明确,王某诈骗的是朋友们让其代缴的10万余元的钱款?还是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财产性利益?纵观整个案件,王某行为的真正目的是要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一开始王某并没有为侵吞这10万余元的钱款而向其朋友们采用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是王某的朋友们“慕名而来”的,王某只是在接受请求后,见财起意而予以侵吞的,不存在诈骗故意;王某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让不合要求的申请通过了形式审查。因为本部门发证机关未认真履行实质审查,其才顺利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是王某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共同所致,而非王某运用了诈骗行为,毕竟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假契税票据被发现的风险还是很大的。
第四种意见笔者不予苟同的理由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保护对象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而言的,而这个“税务机关”并非是指所有对税收具有征管职能的机关,而是仅指人们实际生活中习惯上对税务机关的理解,是单一的、特定的税务机关,不包括对个别税种如契税、耕地占用税等也有征收职能的财政机关。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与其行为应受惩罚性相悖。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区建设局房管部门派驻政府对外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相关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和发证工作。2006年5月起,王某的一些朋友因为其有这个“本事”,便不断托其帮忙,直接将应缴的房产契税等一些钱款和身份证明文件一并交给王某,让其代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接受后,利用自开的假房产契税发票应付办证审查,代他人到本部门的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将他人给付的钱款予以侵吞挥霍。至2007年5月间,王某共利用开具的假契税票据作案24次,造成国家契税收入损失共人民币24万余元,实际侵吞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后因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的主体身份条件及其犯罪情节,其行为定性主要存在四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某的朋友们交付给其的钱款都是应缴的房产契税,在王某开具假票据时,这些钱款的性质就转化成为国家的契税款,也就成了公款。而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其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受理和审查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开的假契税发票,虚构通过审查的事实,骗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非法侵吞了这部分公共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明知其朋友们是为了图方便才将应缴契税的钱款和身份证明文件交其代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而王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这些钱款的目的,从而采用自开假契税发票的方式,虚构通过形式审查的事实,侵吞钱款的同时,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骗领了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一般刑事犯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本案中,从王某的职权范围来看,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是没有征收或代征房产契税的权力的,但其却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此项权力,采用开具假契税发票的不法行为方式,侵吞应缴的契税款,违法作出通过形式审查的决定,从而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领取了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国家契税收入损失24万余元。王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造成的后果也达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理由是:虽然本案中王某的朋友们应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但他们在纳税的过程中委托了王某代为缴纳的应缴契税,而王某接受委托后就成了这些应缴契税的纳税人;王某24次开具假契税发票将应缴契税不予缴纳而予以侵吞,偷漏国家税款24万余元,是一种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用隐瞒的手段,不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偷税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除上面所述的情形外,还有不正确行使职权,明知假契税发票不符办证申请的要求而让它通过办证的形式审查的情形。王某这些明显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24万余元的国家契税收入损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后果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对于王某利用自开的假契税发票侵吞朋友们让其代缴的10万余元应缴契税款项这一情节,首先,王某明知自己没有征收或代收房产契税的权力而使用假契税发票,彰显其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次,笔者同意转化型公款的意见,这10万余元是国家税款,是公共财产;最后,王某利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有滥用职权的性质的。因此,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种意见中王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转化型公款的表面行为,虽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相符,但根据我国税收征收体制与征收主体的实际情况,我国房产契税的征收机关是财政部门,所以这些转化型公款是属财政部门所有的,能贪污此类公款的主体只能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而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没有经手或管理此类公款的职务之便,也不可能成为此类公款的贪污主体。因此,从资金所有权的权属上来讲,王某的行为是不构成贪污罪的。
第二种意见没有明确指出王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就是说犯罪对象不明确,王某诈骗的是朋友们让其代缴的10万余元的钱款?还是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财产性利益?纵观整个案件,王某行为的真正目的是要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一开始王某并没有为侵吞这10万余元的钱款而向其朋友们采用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是王某的朋友们“慕名而来”的,王某只是在接受请求后,见财起意而予以侵吞的,不存在诈骗故意;王某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让不合要求的申请通过了形式审查。因为本部门发证机关未认真履行实质审查,其才顺利领到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是王某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共同所致,而非王某运用了诈骗行为,毕竟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假契税票据被发现的风险还是很大的。
第四种意见笔者不予苟同的理由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保护对象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而言的,而这个“税务机关”并非是指所有对税收具有征管职能的机关,而是仅指人们实际生活中习惯上对税务机关的理解,是单一的、特定的税务机关,不包括对个别税种如契税、耕地占用税等也有征收职能的财政机关。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与其行为应受惩罚性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