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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具体到环境侵权,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采无过错责任原则。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笔者更赞成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体系,而不应当在一涉及到环境侵权就无条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案件,法院往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就是未能明晰归责原则的本质内涵以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是:应对环境侵权行为应如何进行归责?是主张单纯的无过错责任归责体系还是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归责二元体系?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根据对环境侵权定义[ ]的描述,有关其侵害主体国内学者大多认为限于公民或法人的排污等人为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坏和破坏,因此侵权的主体就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性,加害人往往属于具有经济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就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而言,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人身权作为客体应当毫无争议,关键争议较大的就是近来为环境法学家们所关注的环境权能否作为侵害客体之一。有学者认为只要扩大对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个概念模糊的环境权。[ ]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还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某些私权性质较强的环境权也可以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 ],譬如尽管公权性质较强的清洁空气权不太好界定,但如“私权性”较强的采光权、通风权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便容易确定。但不得不否认的是,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确实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另外,环境侵权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再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其侵害客体范围较一般侵权更广泛而复杂。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二元体系
笔者认为,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如下:
首先,由于不同种类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环境损害难以计量的特点,完全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苛刻企业的行为是不公平的。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混乱。《民法通则》124条与《环境保护法》41条相互矛盾。41条第1款并未规定需要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侵权案件应该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而《民法通则》第124条得到适用的机会便大大减少。再比较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和124条规定,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矛盾。
最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问题。第一,由于可能无法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作为唯一的标准来判定势必产生不公。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或多或少是有些过错的,而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的苛责,导致无论过错大小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打消了行为人消除过错的积极性。第二,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公民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头上。第三,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进而导致企业无法满足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有人认为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非A即B”的模式。笔者并不认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并不是对立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基础,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不能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同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中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存在。另外,仔细对比前述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国外理论不难发现:即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德国采用的是两种归责原则混合、补充的方法。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法官以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原则来审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补充。在日本,一般特别法中规定事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公害事件,而这种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除此以外,其他公害问题的处理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等国家也是如此,立法上皆表现为过错和无过错二元归责原则。可以说,德国民法中的“干扰侵害”、法国民法中的“近邻妨害”、日本法中的“公害”和英美侵权法中的“妨害行为”等,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至今仍适用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空气污染、水污染等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环境侵权损害实行的应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此类案件确实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却存在加害人不明确或者不明显的加害行为和加害过错这样的问题,这个时候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之上将损失合理分散分担。而当涉及到除此以外的环境侵权案件时,过错归责原则应首先予以适用,包括所谓侵犯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等“私权”性质较强的一般侵权行为。因为这一类的案件往往容易界定当事人的损害,加害人的行为与过错。综上,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二元体系更容易处理和协调这方面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就“环境侵权”的含义,国内学者的看法和界定不尽相同。参见金瑞林编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时事出版社1985年版。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1998)
[2]朱谦著:《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3]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李劲、李丽君:《环境侵权规则原则探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杭昀竹(1990~),女,汉族,江苏无锡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案件,法院往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就是未能明晰归责原则的本质内涵以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是:应对环境侵权行为应如何进行归责?是主张单纯的无过错责任归责体系还是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归责二元体系?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根据对环境侵权定义[ ]的描述,有关其侵害主体国内学者大多认为限于公民或法人的排污等人为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坏和破坏,因此侵权的主体就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性,加害人往往属于具有经济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就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而言,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人身权作为客体应当毫无争议,关键争议较大的就是近来为环境法学家们所关注的环境权能否作为侵害客体之一。有学者认为只要扩大对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个概念模糊的环境权。[ ]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还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某些私权性质较强的环境权也可以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 ],譬如尽管公权性质较强的清洁空气权不太好界定,但如“私权性”较强的采光权、通风权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便容易确定。但不得不否认的是,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确实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另外,环境侵权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再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其侵害客体范围较一般侵权更广泛而复杂。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二元体系
笔者认为,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如下:
首先,由于不同种类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环境损害难以计量的特点,完全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苛刻企业的行为是不公平的。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混乱。《民法通则》124条与《环境保护法》41条相互矛盾。41条第1款并未规定需要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侵权案件应该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而《民法通则》第124条得到适用的机会便大大减少。再比较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和124条规定,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矛盾。
最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问题。第一,由于可能无法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作为唯一的标准来判定势必产生不公。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或多或少是有些过错的,而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的苛责,导致无论过错大小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打消了行为人消除过错的积极性。第二,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公民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头上。第三,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进而导致企业无法满足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有人认为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非A即B”的模式。笔者并不认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并不是对立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基础,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不能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同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中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存在。另外,仔细对比前述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国外理论不难发现:即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德国采用的是两种归责原则混合、补充的方法。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法官以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原则来审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补充。在日本,一般特别法中规定事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公害事件,而这种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除此以外,其他公害问题的处理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等国家也是如此,立法上皆表现为过错和无过错二元归责原则。可以说,德国民法中的“干扰侵害”、法国民法中的“近邻妨害”、日本法中的“公害”和英美侵权法中的“妨害行为”等,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至今仍适用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空气污染、水污染等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环境侵权损害实行的应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此类案件确实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却存在加害人不明确或者不明显的加害行为和加害过错这样的问题,这个时候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之上将损失合理分散分担。而当涉及到除此以外的环境侵权案件时,过错归责原则应首先予以适用,包括所谓侵犯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等“私权”性质较强的一般侵权行为。因为这一类的案件往往容易界定当事人的损害,加害人的行为与过错。综上,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二元体系更容易处理和协调这方面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就“环境侵权”的含义,国内学者的看法和界定不尽相同。参见金瑞林编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时事出版社1985年版。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1998)
[2]朱谦著:《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3]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李劲、李丽君:《环境侵权规则原则探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杭昀竹(1990~),女,汉族,江苏无锡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