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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但应突出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自身的特点,法律应当要求采取电子形式提出要约的一方,清楚和不含糊地在提出要约之前提供以下信息,即:缔结合同采取的不同技术步骤,缔结的合同是否将被公众访问,在提交承诺前标识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以及缔结合同使用的语言。提出要约的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合同条款和条件必须以允许其存储和复制的方式出现,但完全以电子邮件的交换或类似的个人通讯形式缔结的合同除外。
同时,法律可以对某些类型的合同采取电子形式加以限制,例如申请法律证书或者公证的合同不应允许采取电子形式。
2.电子代理人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电子代理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的出现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
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思。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我国1999-2000年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笔记本计算机销售纠纷,就是因电子代理人出了故障而引起的。在这起纠纷中,买方依照在网络上看到的价格向卖方购货,卖方则以该价格低于拍卖起价为由拒售。实际是卖方的电子代理人网上报价错误。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这也说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
3.格式许可合同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大量采取的是格式合同。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格式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法律需要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做出专门的规定。
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
4.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据报道,在网上拍卖发达的美国,因网上欺诈引发的投诉正在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此,法律尤其需要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例如,在网上知识产权贸易中,许可方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服务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相应降低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信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殖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例如色情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
1.立法模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都注意适当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过采取的形式有所不同。美国等国家采取纵向立法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责任风险分别加以限制。例如,美国在“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加以了限制,在“正面通讯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色情信息及诽谤他人的信息的责任加以了限制。更多的国家采取了横向立法模式,即在一部电子商务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各类责任风险统一加以限制。新加坡、日本及欧洲联盟国家都采取了这种模式。从我国的情况看,后一种模式也是比较可取的。
2.责任限制
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起点在于不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应当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为了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有关立法还应当:(1)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2)制订任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充分参考和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3)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例如信息过滤),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尤其是版权侵权责任)的发生。
结 论
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必要性及法律内容也会出现各种争论,但是我们相信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但应突出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自身的特点,法律应当要求采取电子形式提出要约的一方,清楚和不含糊地在提出要约之前提供以下信息,即:缔结合同采取的不同技术步骤,缔结的合同是否将被公众访问,在提交承诺前标识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以及缔结合同使用的语言。提出要约的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合同条款和条件必须以允许其存储和复制的方式出现,但完全以电子邮件的交换或类似的个人通讯形式缔结的合同除外。
同时,法律可以对某些类型的合同采取电子形式加以限制,例如申请法律证书或者公证的合同不应允许采取电子形式。
2.电子代理人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电子代理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的出现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
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思。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我国1999-2000年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笔记本计算机销售纠纷,就是因电子代理人出了故障而引起的。在这起纠纷中,买方依照在网络上看到的价格向卖方购货,卖方则以该价格低于拍卖起价为由拒售。实际是卖方的电子代理人网上报价错误。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这也说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
3.格式许可合同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大量采取的是格式合同。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格式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法律需要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做出专门的规定。
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
4.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据报道,在网上拍卖发达的美国,因网上欺诈引发的投诉正在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此,法律尤其需要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例如,在网上知识产权贸易中,许可方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服务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相应降低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信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殖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例如色情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
1.立法模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都注意适当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过采取的形式有所不同。美国等国家采取纵向立法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责任风险分别加以限制。例如,美国在“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加以了限制,在“正面通讯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色情信息及诽谤他人的信息的责任加以了限制。更多的国家采取了横向立法模式,即在一部电子商务法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各类责任风险统一加以限制。新加坡、日本及欧洲联盟国家都采取了这种模式。从我国的情况看,后一种模式也是比较可取的。
2.责任限制
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起点在于不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应当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为了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有关立法还应当:(1)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2)制订任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充分参考和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3)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例如信息过滤),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尤其是版权侵权责任)的发生。
结 论
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必要性及法律内容也会出现各种争论,但是我们相信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