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果你想知道某个国家机关新闻发言人的办公电话、邮件地址、传真或其他联系方式——只要你想要,他就有义务公开;
如果你想看某个红头文件——不论是国务院的还是省政府的,也不论你想做一般性了解还是为了商业目的,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或损害第三方利益,你就有权利得到;
如果你按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并做了申请登记,而政府机关在30日不予以安排或是不加理睬,你就可以告它!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我们的权利。这部《条例》在2007年4月24日由新华社受权发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正如《条例》开宗明义所阐明的,《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基于上述目的,《条例》第一次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定。如果说20年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以村财务公开迈出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那么这部《条例》就标志着我国各级政府开始全面迈入“信息公开时代”,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已经在制度化的道路上越来越快。
《条例》问世
走过十年破冰之旅
从1998年作为研究机构课题立项为起点,到2003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问世,再到2007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之后又经历了三个月的修改,对于《条例》的产生,“10年”是一个毫不夸张的时间长度。
10年的积累和筹备过程,也是《条例》在众多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法规基础上变得更加完备的过程。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是2002年11月出台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明确:政府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公民是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一年多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出台,明确要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6方面的内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各类政府信息,特别是与市民的学习、生活、工作,与企业的投资、发展等相关的各类服务信息,都要主动公开或依申请提供。此后,“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一再得到确认。截至2006年9月,全国已经有31个省区市和36个国务院部门制定了政务公开规定,其中,11个省(市)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定和法规都为《条例》的最终形成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聚焦《条例》
哪些内容将会公开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为其日后顺利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如下政府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在此基础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还应重点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等11项政府信息。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更应重点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等9项政府信息。针对乡镇人民政府,《条例》也做了具体规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都是政府应该着重公开的内容。
除了上述行政机关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像共享空气和水一样
共享信息
负责起草《条例》的周汉华教授认为,信息、水和空气是现代文明的三要素,是最基本的三大资源。公开信息,就像共享水和空气一样,是现代文明的要求。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权,与之相对应的是政府和官员负有公开和告知的义务。政府提供的信息通常占到社会信息总量的80%,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公开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应该说,任何政府都是要向它的民众公开信息的,古罗马统治者凯撒在议事厅外广场上竖立石膏牌公开他的政令,17世纪英国查理二世创办了历史上第一份以散页纸张形式发行的报纸《牛津公报》,以此公开国王认为他的臣民必须知道的信息。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早在2000多年前,李悝就将法典竖在刑鼎上体现公开的精神,但是长期以来的工作和生活实践中,普通老百姓和基层官员已经习惯了保守国家机密,即使保守的只是完全可以让大家知道的普通信息。所以政府信息公开要真正从行使权力变到履行义务,还需要有一个深刻的观念转变。《条例》中明确把信息公开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把“不依法履行政府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为这个转变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条例》实施
将带来六大变化
与原先各地各部门的政务公开相比,《条例》的实施,将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带来六大变化:
就制度而言,《条例》的制定,把信息公开从单方面的意愿变成了申请人的权利,公众有权获得政府信息。如果政府机关再随意缩小公开的范围或者拒绝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公众可以通过既定的渠道寻求救济。
就范围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办事制度公开,有些地方形象地称之为办事过程与结果的“两公开”。《条例》的制定,扩大了公开范围,政府机关不仅要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
就程序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程序比较简单,如公告栏、便民卡、记者招待会等,并且只有主动公开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程序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
就救济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一般都没有法定救济途径,只能采 用传统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结果充满不确定性。《条例》提供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以通过独立审查有效地解决争议,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公开信息。
就配套制度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相对比较简单,要求并不是太高。相比之下,《条例》将对配套制度要求更高。为实施《条例》,政府机关要准备政府信息目录和公开办事指南,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在办公地点提供查阅条件,必须在时限内作出答复,还要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就法律地位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靠文件推动,法律效力不明或者效力等级低,一旦遇到上位法就容易产生冲突。《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目前公开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权威性。
双向公开,“恩赐”成为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政府主动公开和政府依申请公开双向流程,这是国际信息自由制度的惯例。《条例》就此作了完整规定,最大程度上保证《条例》的可操作性。
对于政府主动公开,《条例》规定了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并就公开或更新的时限作了规定。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了申请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就不同情况的答复内容,规定了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而可以区分处理的,可以部分提供,还就答复时限、收费等作了规定。而且,申请人无需证明申请获取信息的合理性,而政府如果拒绝公开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双向公开从制度上杜绝了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想公开就公开,想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老百姓没有办法,也没有地方说理的不良现象。
信息公开 阳光政府和
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
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美国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Information Act)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最具代表性和示范意义的法律,这部法律对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作出了规定,“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这部法律的主要原则之一。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在1974年、1976年、1986年和1996年又做过重大完善,成为迄今为止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最为完备的法律之一。
而我国《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则架起了我国政府与公民之间沟通的桥梁,政府主动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施政方针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并接受人民监督,从而取得了人民的信任。公民掌握了政府信息,可以有效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反映自己的心声,提出问题。政府在实施公务的活动中获取、制作了大量的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这些经过科学加工之后的信息将为公民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而实现社会公众和政府之间的“双赢”,使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状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政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民的监督,对推进我国建设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具有里程碑意义。
诚然,《条例》只对政府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并不能给人大、法院和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仍然有所限制。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如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积极地施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镇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可以预见:《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新型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提高政府的公信力、防止腐败、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服务职能等方面都将产生积极意义。
如果你想看某个红头文件——不论是国务院的还是省政府的,也不论你想做一般性了解还是为了商业目的,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或损害第三方利益,你就有权利得到;
如果你按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并做了申请登记,而政府机关在30日不予以安排或是不加理睬,你就可以告它!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我们的权利。这部《条例》在2007年4月24日由新华社受权发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正如《条例》开宗明义所阐明的,《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基于上述目的,《条例》第一次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定。如果说20年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以村财务公开迈出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那么这部《条例》就标志着我国各级政府开始全面迈入“信息公开时代”,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已经在制度化的道路上越来越快。
《条例》问世
走过十年破冰之旅
从1998年作为研究机构课题立项为起点,到2003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问世,再到2007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之后又经历了三个月的修改,对于《条例》的产生,“10年”是一个毫不夸张的时间长度。
10年的积累和筹备过程,也是《条例》在众多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法规基础上变得更加完备的过程。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是2002年11月出台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明确:政府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公民是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一年多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出台,明确要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6方面的内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各类政府信息,特别是与市民的学习、生活、工作,与企业的投资、发展等相关的各类服务信息,都要主动公开或依申请提供。此后,“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一再得到确认。截至2006年9月,全国已经有31个省区市和36个国务院部门制定了政务公开规定,其中,11个省(市)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定和法规都为《条例》的最终形成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聚焦《条例》
哪些内容将会公开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为其日后顺利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如下政府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在此基础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还应重点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等11项政府信息。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更应重点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等9项政府信息。针对乡镇人民政府,《条例》也做了具体规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都是政府应该着重公开的内容。
除了上述行政机关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像共享空气和水一样
共享信息
负责起草《条例》的周汉华教授认为,信息、水和空气是现代文明的三要素,是最基本的三大资源。公开信息,就像共享水和空气一样,是现代文明的要求。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权,与之相对应的是政府和官员负有公开和告知的义务。政府提供的信息通常占到社会信息总量的80%,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公开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应该说,任何政府都是要向它的民众公开信息的,古罗马统治者凯撒在议事厅外广场上竖立石膏牌公开他的政令,17世纪英国查理二世创办了历史上第一份以散页纸张形式发行的报纸《牛津公报》,以此公开国王认为他的臣民必须知道的信息。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早在2000多年前,李悝就将法典竖在刑鼎上体现公开的精神,但是长期以来的工作和生活实践中,普通老百姓和基层官员已经习惯了保守国家机密,即使保守的只是完全可以让大家知道的普通信息。所以政府信息公开要真正从行使权力变到履行义务,还需要有一个深刻的观念转变。《条例》中明确把信息公开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把“不依法履行政府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为这个转变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条例》实施
将带来六大变化
与原先各地各部门的政务公开相比,《条例》的实施,将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带来六大变化:
就制度而言,《条例》的制定,把信息公开从单方面的意愿变成了申请人的权利,公众有权获得政府信息。如果政府机关再随意缩小公开的范围或者拒绝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公众可以通过既定的渠道寻求救济。
就范围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办事制度公开,有些地方形象地称之为办事过程与结果的“两公开”。《条例》的制定,扩大了公开范围,政府机关不仅要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
就程序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程序比较简单,如公告栏、便民卡、记者招待会等,并且只有主动公开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程序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
就救济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一般都没有法定救济途径,只能采 用传统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结果充满不确定性。《条例》提供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以通过独立审查有效地解决争议,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公开信息。
就配套制度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相对比较简单,要求并不是太高。相比之下,《条例》将对配套制度要求更高。为实施《条例》,政府机关要准备政府信息目录和公开办事指南,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在办公地点提供查阅条件,必须在时限内作出答复,还要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就法律地位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靠文件推动,法律效力不明或者效力等级低,一旦遇到上位法就容易产生冲突。《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目前公开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权威性。
双向公开,“恩赐”成为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政府主动公开和政府依申请公开双向流程,这是国际信息自由制度的惯例。《条例》就此作了完整规定,最大程度上保证《条例》的可操作性。
对于政府主动公开,《条例》规定了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并就公开或更新的时限作了规定。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了申请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就不同情况的答复内容,规定了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而可以区分处理的,可以部分提供,还就答复时限、收费等作了规定。而且,申请人无需证明申请获取信息的合理性,而政府如果拒绝公开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双向公开从制度上杜绝了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想公开就公开,想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老百姓没有办法,也没有地方说理的不良现象。
信息公开 阳光政府和
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
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美国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Information Act)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最具代表性和示范意义的法律,这部法律对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作出了规定,“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这部法律的主要原则之一。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在1974年、1976年、1986年和1996年又做过重大完善,成为迄今为止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最为完备的法律之一。
而我国《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则架起了我国政府与公民之间沟通的桥梁,政府主动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施政方针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并接受人民监督,从而取得了人民的信任。公民掌握了政府信息,可以有效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反映自己的心声,提出问题。政府在实施公务的活动中获取、制作了大量的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这些经过科学加工之后的信息将为公民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而实现社会公众和政府之间的“双赢”,使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状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政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民的监督,对推进我国建设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具有里程碑意义。
诚然,《条例》只对政府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并不能给人大、法院和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仍然有所限制。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如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积极地施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镇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可以预见:《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新型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提高政府的公信力、防止腐败、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服务职能等方面都将产生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