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的,那么,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共有3种:第1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种是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中也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过错不仅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产生的依据,而且还是共同致人损害事故中各行为人责任范围划分的依据。对于过错的认定,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是以客观的标准加以判断。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其实已经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往往要偏向作为“弱者”的受害者,使得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大多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赔偿。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学校的负担,尤其是体育类院校。使主要靠财政拨款的高校难以承负。不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体育教学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只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尽管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但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体育事故伤害处理的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尽早制定和实施针对性更强的学校体育伤害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体育工作予以法律保障。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应该尽快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学校与学生的后顾之忧。
(北京体育大学)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中也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过错不仅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产生的依据,而且还是共同致人损害事故中各行为人责任范围划分的依据。对于过错的认定,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是以客观的标准加以判断。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其实已经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往往要偏向作为“弱者”的受害者,使得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大多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赔偿。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学校的负担,尤其是体育类院校。使主要靠财政拨款的高校难以承负。不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体育教学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只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尽管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但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体育事故伤害处理的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尽早制定和实施针对性更强的学校体育伤害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体育工作予以法律保障。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应该尽快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学校与学生的后顾之忧。
(北京体育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