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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谁动了“我的”房子?
2006年春季,王毅老人去世了。他的孙子王军,手持爷爷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于是姑姑王萍找出了爷爷的存折,还有单位给家属的抚恤金共计56800元,全部给了王军。岂料王军拿到钱后还不满足:“还有房子呢!”听到自己一手带大的侄儿说出这样的话来,王萍又是气愤,又是伤心,无奈之下,只好拿出产权证给王军看。
原来,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上,产权人的名字是姑姑王萍。王军却不依不饶:“1995年,爷爷就写了遗嘱把所有的东西给我。你们2001年瞒着我把房子私下作了变动,是侵害了我的利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姑姑推上了被告席。
王萍接到侄子的起诉后,恸哭不已:“我怎么养了这样一个白眼狼呀!”原来,王军很小的时候,他的父母就在车祸中丧生了,全是靠姑姑和爷爷把他拉扯大的。而王萍为了照顾侄子,结婚近二十年来,始终和老父亲、侄子一起居住。如今,老父亲刚刚闭眼,自己一手抚养大的侄子就把自己推上被告席。姑姑怎能不伤心?
在法庭上,姑姑王萍含泪拿出了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产权证上的名字的确是王萍。经了解,这房子原本是王毅老人单位分的公房,2001年单位进行房改,面向职工出售,王萍夫妇和王毅老人都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于是三人商量好,由王萍出资购买,产权归王萍,但是王毅依旧可以居住在此,直到身故,但王军却认为应该依据遗嘱,将房产划为己有。双方争执不下。
法律评析:
1.本案中,原告王军存在一个错误认识:他曲解了遗产的概念。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其中的关键词是:死亡时、合法的、个人财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遗产。
2.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其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本案中爷爷王毅健在的时候,处分了自己拥有使用的房屋,这种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是合法的。
3.根据《继承法》规定,家属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的家属,用以安抚死者家属,以及救济依靠死者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助。这种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子女)。本案中,该抚恤金应该归王毅的女儿王萍所有,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而不存在继承和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王军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该案后来经过调解,原告撤诉。
律师提醒:
在生活中,很多人认为,白纸黑字写下的遗嘱,特别是已经公证过了,就有了法律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的,在实际案例中,律师经常会见到这类纠纷。
由于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其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的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一份遗嘱优先于前一份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
案例二:他有继承权吗?
西北某城镇居住的黄大妈守寡几十年,共养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和次子都很争气,依靠自己的努力,大学毕业后找到了好工作,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只有膝下的老三让黄大妈愁眉不展。老三是遗腹子,从小体弱,学习也不如两个哥哥刻苦。最后,只好在这个小城镇跟着母亲,依靠两个兄长的资助生活。
城镇开始出现商品房买卖后,两个兄长集资为妈妈购买了房屋。老三顺理成章地搬进去跟母亲一起生活。2000年,老三结婚了,黄大妈也松口气了。
新儿媳能说会道,侍候得黄大妈满意。没过多久,就在三儿媳的劝说下,立下了遗嘱把自己的这套房屋留给老三。没想到,三儿媳自从有了这份遗嘱后,就开始对大妈不理不睬,甚至时不时地给黄大妈气受。黄大妈原来就有心脏病,经常被气得心脏病发作。结果,在一次婆媳矛盾中,黄大妈又一次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而去世了。
两个哥哥赶回故乡奔丧。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他们从邻居口中得知了母亲去世的原委,不由得十分生气,弟媳妇也太过分了!这不是谋财害命吗?!老三的财产不就是他们夫妻共同的财产吗?她不就等于变相把我们孝敬妈妈的房子,拐着弯变成自己的了吗?!
于是,两个哥哥找弟弟谈,要求弟弟放弃这份遗嘱,否则就以虐待罪为由,去法院告弟媳妇。
法律评析:
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个哥哥感到不平的是弟媳妇本人的行为,而不是遗嘱中被继承人弟弟的所为。也就是说,弟弟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弟弟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
2.哥哥们对于遗产在婚后取得,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认识是片面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赠送取得的财产,如果赠送方明确注明是给予个人的,那么这部分通过赠与或者继承取得的财产,是不属于共同财产的。黄大妈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房屋是留给三儿子的,那么这套房就是三儿子个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使有一天夫妻离婚,也不会被妻子瓜分。
律师提醒:
尊老养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在受到社会谴责的同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这种继承的丧失,又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1.绝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比如故意谋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继承权永久丧失。不论受害人是否表示宽恕,均要丧失继承权。
2.相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比如: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继承人有悔过表现,并且取得被继承人的宽恕,那么继承权是可以恢复的。
3.关于遗弃被继承人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理解,很多人感觉难以把握。根据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是指有能力抚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幼、病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即长期没有给予抚养和照顾。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是指对被继承人经常和长期的进行肉体、精神折磨、限制其人身自由、打骂、强迫其进行繁重劳动或不给看病等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2006年春季,王毅老人去世了。他的孙子王军,手持爷爷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于是姑姑王萍找出了爷爷的存折,还有单位给家属的抚恤金共计56800元,全部给了王军。岂料王军拿到钱后还不满足:“还有房子呢!”听到自己一手带大的侄儿说出这样的话来,王萍又是气愤,又是伤心,无奈之下,只好拿出产权证给王军看。
原来,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上,产权人的名字是姑姑王萍。王军却不依不饶:“1995年,爷爷就写了遗嘱把所有的东西给我。你们2001年瞒着我把房子私下作了变动,是侵害了我的利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姑姑推上了被告席。
王萍接到侄子的起诉后,恸哭不已:“我怎么养了这样一个白眼狼呀!”原来,王军很小的时候,他的父母就在车祸中丧生了,全是靠姑姑和爷爷把他拉扯大的。而王萍为了照顾侄子,结婚近二十年来,始终和老父亲、侄子一起居住。如今,老父亲刚刚闭眼,自己一手抚养大的侄子就把自己推上被告席。姑姑怎能不伤心?
在法庭上,姑姑王萍含泪拿出了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产权证上的名字的确是王萍。经了解,这房子原本是王毅老人单位分的公房,2001年单位进行房改,面向职工出售,王萍夫妇和王毅老人都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于是三人商量好,由王萍出资购买,产权归王萍,但是王毅依旧可以居住在此,直到身故,但王军却认为应该依据遗嘱,将房产划为己有。双方争执不下。
法律评析:
1.本案中,原告王军存在一个错误认识:他曲解了遗产的概念。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其中的关键词是:死亡时、合法的、个人财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遗产。
2.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其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本案中爷爷王毅健在的时候,处分了自己拥有使用的房屋,这种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是合法的。
3.根据《继承法》规定,家属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的家属,用以安抚死者家属,以及救济依靠死者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助。这种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子女)。本案中,该抚恤金应该归王毅的女儿王萍所有,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而不存在继承和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王军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该案后来经过调解,原告撤诉。
律师提醒:
在生活中,很多人认为,白纸黑字写下的遗嘱,特别是已经公证过了,就有了法律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的,在实际案例中,律师经常会见到这类纠纷。
由于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其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的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一份遗嘱优先于前一份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
案例二:他有继承权吗?
西北某城镇居住的黄大妈守寡几十年,共养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和次子都很争气,依靠自己的努力,大学毕业后找到了好工作,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只有膝下的老三让黄大妈愁眉不展。老三是遗腹子,从小体弱,学习也不如两个哥哥刻苦。最后,只好在这个小城镇跟着母亲,依靠两个兄长的资助生活。
城镇开始出现商品房买卖后,两个兄长集资为妈妈购买了房屋。老三顺理成章地搬进去跟母亲一起生活。2000年,老三结婚了,黄大妈也松口气了。
新儿媳能说会道,侍候得黄大妈满意。没过多久,就在三儿媳的劝说下,立下了遗嘱把自己的这套房屋留给老三。没想到,三儿媳自从有了这份遗嘱后,就开始对大妈不理不睬,甚至时不时地给黄大妈气受。黄大妈原来就有心脏病,经常被气得心脏病发作。结果,在一次婆媳矛盾中,黄大妈又一次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而去世了。
两个哥哥赶回故乡奔丧。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他们从邻居口中得知了母亲去世的原委,不由得十分生气,弟媳妇也太过分了!这不是谋财害命吗?!老三的财产不就是他们夫妻共同的财产吗?她不就等于变相把我们孝敬妈妈的房子,拐着弯变成自己的了吗?!
于是,两个哥哥找弟弟谈,要求弟弟放弃这份遗嘱,否则就以虐待罪为由,去法院告弟媳妇。
法律评析:
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个哥哥感到不平的是弟媳妇本人的行为,而不是遗嘱中被继承人弟弟的所为。也就是说,弟弟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弟弟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
2.哥哥们对于遗产在婚后取得,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认识是片面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赠送取得的财产,如果赠送方明确注明是给予个人的,那么这部分通过赠与或者继承取得的财产,是不属于共同财产的。黄大妈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房屋是留给三儿子的,那么这套房就是三儿子个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使有一天夫妻离婚,也不会被妻子瓜分。
律师提醒:
尊老养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在受到社会谴责的同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这种继承的丧失,又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1.绝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比如故意谋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继承权永久丧失。不论受害人是否表示宽恕,均要丧失继承权。
2.相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比如: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继承人有悔过表现,并且取得被继承人的宽恕,那么继承权是可以恢复的。
3.关于遗弃被继承人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理解,很多人感觉难以把握。根据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是指有能力抚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幼、病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即长期没有给予抚养和照顾。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是指对被继承人经常和长期的进行肉体、精神折磨、限制其人身自由、打骂、强迫其进行繁重劳动或不给看病等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