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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第十二条关于互联网领域妨碍、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把握竞争关系与不正当性两要素。以“利益”为核心来判断竞争关系是否存在,“不正当性”的判断应从“市场效果”角度来分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的行为分类及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应涵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干扰网络关键词行为、广告屏蔽、流量劫持行为、市场替代等搭便车行为、不当数据抓取行为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以适应竞争手段与竞争方式的多样化形态,弥补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时代下的规制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