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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抽象,执行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仅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以及法定和酌定情节等方面对死刑适用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死刑;死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82-02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这要求犯罪人所受刑罚的轻重应该与其所犯的罪行与其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也称生命刑、极刑。[1]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更要求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时持审慎的态度。
一、对我国刑法中死刑一般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怎样适用死刑。通常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大三者缺一不可。因此在适用死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而且要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具体到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2]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就世界范围来看,死刑正在逐渐被限制和废止。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下,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做到“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者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等等。[3]笔者认为,死缓这种死刑执行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在死刑适用上,采取的是一种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于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刑法虽然规定了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的情况,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和犯罪人本身的情况依然是多种多样的,面对这些复杂多样的因素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这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对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的影响因素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对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对死刑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中其他罪名对死刑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的罪名对于刑种的选择是由轻到重、由自由刑到生命刑,以此来显示对死刑适用的谨慎态度,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或者后果极其严重时才考虑处以死刑,而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刑种排序正好相反。不仅如此,一般罪名中,死刑处罚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特殊情况时才适用,而故意杀人罪将死刑规定在这一罪名的一般情形中,也就是说只要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对故意杀人罪做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生命对任何人而言都是宝贵的,而杀人是对他人所有权益和价值的剥夺是最严重和彻底的侵害。因此,若对这种行为不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极易导致人们内心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
然而,死刑毕竟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是不可挽回的,出于对生命的重视,我国刑法还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除了死刑之外的其他的法定刑。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应该判处死刑,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并且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法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1.自首和立功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在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意味着“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机械的理解法条的规定。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表现,一方面,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忏悔心理,进而反应出其较轻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使案件的侦破速度加快,节约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促使案件早日侦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早日得到安慰,防止其由于“迟来的正义”而走向极端。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为了避免某个个案具有特别情况而做的一种比较周延的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将其理解为一种倾向性的规定,[4]即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给予从轻处罚。
2.累犯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在不少死刑案件中累犯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却远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应当”。累犯是反映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本身可能与故意杀人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它反映了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是对社会的一个潜在的威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越高,其改造的难度也就越大,对于刑罚的改造功能的实现也就越难,需要改造的时间也就越长,因此需要通过从重处罚来加长他的改造期,从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5]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仅仅是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累犯是应当适用死刑刑罚的。 (二)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规定了一些法定量刑情节,但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且我国刑法并非对于每个案件都规定有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规定量刑情节时,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往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适用酌定量刑情节。
1.坦白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本质上与自首一样都是犯罪分子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一种悔过心理,差别在于二者在程度上的不同。犯罪分子坦白罪行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心理,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低,适用自由刑对其进行改造的难度也相应有所降低。故笔者认为,坦白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时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况,在死刑适用时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2.犯罪人和被害人系亲属朋友关系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分子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也应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若被害人和犯罪人是亲朋关系,犯罪人会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一般而言是事出有因,虽然不一定达到了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程度,但也客观上降低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若犯罪人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易弥补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于犯罪人杀害亲朋好友的情况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首先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
3.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诱发犯罪人的杀人意识、激化犯罪人的杀人行为程度的过失、违背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违法甚至犯罪等“恶”行为。[6]在被害人过错当中,由于自己的“恶行”不仅招来“杀身之祸”也使得犯罪人也要遭受可能的死刑处罚。这种情况下,让犯罪人承担所有罪责而对其判处死刑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此类的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
4.激愤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激愤情绪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在极度激愤的情况下,由于受突然的情绪刺激,其控制能力较平静时有所下降,因而也削弱了其刑事责任能力。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要相对小一些。如果在激情突发的情况下,意志力完全丧失,且这种激情是不正当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没有主观恶性。[7]一时激愤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结语
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和运用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给予指导和约束。想要从整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首先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要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首先,必须解决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在千差万别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官应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慎重适用死刑,遵循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努力做到在死刑适用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4][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迁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第279页。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61页。
[6]赵秉志:《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作者简介:解寒晓,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死刑;死刑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82-02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这要求犯罪人所受刑罚的轻重应该与其所犯的罪行与其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也称生命刑、极刑。[1]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更要求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时持审慎的态度。
一、对我国刑法中死刑一般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怎样适用死刑。通常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大三者缺一不可。因此在适用死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而且要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具体到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2]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就世界范围来看,死刑正在逐渐被限制和废止。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下,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做到“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者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等等。[3]笔者认为,死缓这种死刑执行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在死刑适用上,采取的是一种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于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刑法虽然规定了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的情况,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和犯罪人本身的情况依然是多种多样的,面对这些复杂多样的因素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这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对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的影响因素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对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对死刑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中其他罪名对死刑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的罪名对于刑种的选择是由轻到重、由自由刑到生命刑,以此来显示对死刑适用的谨慎态度,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或者后果极其严重时才考虑处以死刑,而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刑种排序正好相反。不仅如此,一般罪名中,死刑处罚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特殊情况时才适用,而故意杀人罪将死刑规定在这一罪名的一般情形中,也就是说只要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对故意杀人罪做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生命对任何人而言都是宝贵的,而杀人是对他人所有权益和价值的剥夺是最严重和彻底的侵害。因此,若对这种行为不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极易导致人们内心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
然而,死刑毕竟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是不可挽回的,出于对生命的重视,我国刑法还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除了死刑之外的其他的法定刑。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应该判处死刑,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并且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法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1.自首和立功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在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意味着“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机械的理解法条的规定。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表现,一方面,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忏悔心理,进而反应出其较轻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使案件的侦破速度加快,节约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促使案件早日侦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早日得到安慰,防止其由于“迟来的正义”而走向极端。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为了避免某个个案具有特别情况而做的一种比较周延的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将其理解为一种倾向性的规定,[4]即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给予从轻处罚。
2.累犯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在不少死刑案件中累犯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却远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应当”。累犯是反映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本身可能与故意杀人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它反映了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是对社会的一个潜在的威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越高,其改造的难度也就越大,对于刑罚的改造功能的实现也就越难,需要改造的时间也就越长,因此需要通过从重处罚来加长他的改造期,从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5]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仅仅是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累犯是应当适用死刑刑罚的。 (二)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规定了一些法定量刑情节,但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且我国刑法并非对于每个案件都规定有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规定量刑情节时,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往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适用酌定量刑情节。
1.坦白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本质上与自首一样都是犯罪分子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一种悔过心理,差别在于二者在程度上的不同。犯罪分子坦白罪行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心理,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低,适用自由刑对其进行改造的难度也相应有所降低。故笔者认为,坦白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时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况,在死刑适用时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2.犯罪人和被害人系亲属朋友关系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分子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也应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若被害人和犯罪人是亲朋关系,犯罪人会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一般而言是事出有因,虽然不一定达到了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程度,但也客观上降低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若犯罪人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易弥补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于犯罪人杀害亲朋好友的情况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首先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
3.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诱发犯罪人的杀人意识、激化犯罪人的杀人行为程度的过失、违背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违法甚至犯罪等“恶”行为。[6]在被害人过错当中,由于自己的“恶行”不仅招来“杀身之祸”也使得犯罪人也要遭受可能的死刑处罚。这种情况下,让犯罪人承担所有罪责而对其判处死刑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此类的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
4.激愤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激愤情绪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在极度激愤的情况下,由于受突然的情绪刺激,其控制能力较平静时有所下降,因而也削弱了其刑事责任能力。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要相对小一些。如果在激情突发的情况下,意志力完全丧失,且这种激情是不正当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没有主观恶性。[7]一时激愤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结语
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和运用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给予指导和约束。想要从整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首先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要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首先,必须解决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在千差万别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官应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慎重适用死刑,遵循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努力做到在死刑适用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4][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迁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第279页。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61页。
[6]赵秉志:《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作者简介:解寒晓,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