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的程序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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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践中的共犯案件,主犯未到案,对已到案的嫌犯的定罪处罚较乱,无固定模式,故在学术理论界的争论不断,本文试图来探讨对此类案件的程序性思考,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侦查 哲学依据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3-0016-02
  
  共同犯罪问题是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共犯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承担的责任就不同。那么,当共同犯罪案件进入到刑事侦查阶段,对分清主、从犯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实践中会出现主犯未到案,而已到案的嫌犯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起的作用,对这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又无法结案,这类犯罪该如何处理?
  一、主犯未到案案件存在的问题(问诊)
  (一)破案受阻
  根据中国刑警学院许昆教授的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要求主犯到案。可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必须要主要犯罪嫌疑人归案才可符合破案的标准。但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一直不到案,而到案的嫌犯,已有证据又不能判定其是主犯,那么就导致破案受阻。而这些到案的未能证明是主犯的嫌犯又不能无期限的羁押,否则就有无期限羁押之嫌,那依据法律规定就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甚至要取消强制措施,像这样抓了放,放了抓,再放,再抓的不良循环,难免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侦查无法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获得了大量的证据并查获犯罪嫌疑人后,认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结束侦查活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己做出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移送起诉的前提,是侦查阶段的最后一道程序。在侦查和预审分离的时代,破案是预审开始的条件,在那时就存在破案程序与预审程序衔接的问题,而现在实行侦审一体化后,淡化了破案与预审程序的矛盾,而破案与侦查终结的矛盾就突显出来了。根据上述许昆教授的观点,主犯未到案就不能侦查终结,就不能移送起诉,导致无法破案,从而使案件不断地沉积,也就造成了破案率的下降。
  二、主犯未到案案件在实践中的处理(把脉)
  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面对主犯未到案案件,并不是放任已到案的案犯不侦查,而是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可见,公安机关把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是有依据的。问题是会出现把到案的嫌犯直接按主犯移送起诉的情况,可如果都按从犯移送起诉,又会出现逻辑矛盾。
  三、主犯未到案案件问题的解决思路(开处方)
  面对主犯未到案案件问题,现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共同探讨。
  (一)不放纵任何犯罪分子,依据证据依法论处
  对到案的嫌犯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都要进行移送审查起诉。这样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若单是因主犯未到案,而对于已到案的嫌犯不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一来对被害人不好交代,二来有可能姑息纵容在案的嫌犯,让他们认为:还有犯罪人未到案,侦查机关无法定罪,无法进行判决。再者就是长时间不对到案的嫌犯进行起诉审查,即便是没有侦查时间的限制,即便是有变更、取消强制措施的方式可以采取,但这样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况且有些案子非常棘手,嫌犯迟迟未抓捕归案,难道说就一直不处理到案的嫌犯吗?显然是不理智的。对此,中国刑警学院的王晨钟、中国政法大学的冯茹芳认为,要对已到案的嫌犯进行区分,如果是轻微的犯罪案件,对已到案的嫌犯,继续侦查,直至破案,而其间若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则就变更,甚至是取消。对于罪行极其恶劣的,重大的犯罪案件,则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对其进行处罚。在此,笔者不能否认两位学者的论述中的合理之处,但是却不能苟同其所作的一些分析。正如笔者前述,我们不能放纵任何犯罪,在证据充分证明、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何要一直等主犯到案,而放纵已经到案的嫌犯呢?这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的分析问题
  马克思主义认为,要用矛盾的观点处理问题。同样,对于那些确实需要等到主犯归案后才能查明事实的真相、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的处理,我们应对已到案的嫌犯进行暂时的放纵。这样做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法律的尊重。暂时的放纵是为了更彻底的打击犯罪。那如何向被害人交代?笔者认为应正视被害人工作处理。若这些到案的嫌犯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就被起诉审判,在极大程度上放纵了其他未到案的嫌犯,甚至包括未到案的主犯,这样就不会达到事半功倍的良效。其次,要相信公安人员的办案能力。要让犯罪分子知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到案的未确定是否是主犯的嫌犯继续侦查,对他们进行更严格的监控,甚至取消羁押,是给嫌犯法律上的自由。
  (三)对于较大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要不分主、从犯依法提起诉讼
  对于重大、暴力性犯罪案件,不区分主、从犯,对到案的嫌犯全案侦查、审查、移送起诉。才不会影响检察院全案起诉和法院全案审判的原则。因为:
  1.共同犯罪问题是很复杂的。德国是研究该罪较早的国家,我国学者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认识也不成熟。对于侦查人员,让其在侦查阶段就把共同犯罪案件厘清有些强人所难。侦查人员不是法学家。在侦查阶段,主要是在复杂案件中,让其把与每一嫌犯有关的证据查清楚已很不易了,不应再苛求其进一步查清每一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吴先生认为:“若虽能证明共同参与实行犯罪,但各共犯人具体罪责不清,作用大小不清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于同案犯部分在逃的案件如共犯事实难以全部查清,认定共犯人作用和责任大小,除了到案被告人供述外,其他证据比较薄弱,认定主犯证据不足的,可以不予认定主犯。”按照该观点,即使共犯案件的同案犯全部到案,若不好认定嫌犯起多大作用,同样可以不认定主、从犯。吴先生长期从事实践工作,他的认识从实践中得出,又对实践起到指导作用。他的观点足以借鉴。
  2.事物是矛盾的。主、从犯是对立统一的。在主犯未到案的共犯案件中,侦查人员无法对主犯进行全面把握,仅片面去认识从犯,或很可能连从犯也无从认识。离开主犯谈从犯和离开从犯谈主犯都是对矛盾的人为割裂,这往往会导致错误认识。若到案的嫌犯被起诉、判刑,等在逃的嫌犯归案后,又得对新到案的嫌犯单独审理,前后两次审理被割裂,都不会收到良效。同时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故在实践中,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较大犯罪案件和暴力性犯罪案件要不分主、从犯依法提起诉讼,这样或许是更合理的认识了矛盾,这样做也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价值,是刑罚分配的公平性体现。
  四、结语
  对主犯未到案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程序是很复杂的。作为侦查人员,一方面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后果,力求最佳的方式解决问题。中医讲究望、闻、问、切,为患者解除病痛。同样,对于共犯案件中主犯未到案的处理,也要从实际出发,以法律为准。
  【参考文献】
  [1]许昆.预审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谢盛坚.破案与侦查终结辨析[J].中国刑事警察,2005,(4):45-46.
  [3][5]王晨钟、冯茹芳.关于主犯未到案案件侦查程序的思考[M],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第9卷第1期.
  [4]吴光侠.主犯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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