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际税收“受益所有人”第一案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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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贵州省安顺市A公司财务负责人补缴完税款、缴纳完滞纳金后,直言低估了税务机关税收风险的管理能力。“没有想到一条错误的对外支付信息,让我们的税收风险暴露了出来。”该负责人说。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安顺市国税局在对所辖企业对外支付数据开展全面核查时,发现位于安顺市的A公司长期向其香港母公司B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一笔却支付到了台湾。该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随即组成调查组,梳理和分析该企业股权架构、近年来对外支付利息、享受税收安排待遇和扣缴税款情况。
  经调查,税务人员了解到,A公司是一家从事水泥生产的居民企业,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4月,因资金链断裂,B公司原100%持股人香港居民C,将持有的B公司65%股权转让给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P公司,转让后C个人持有B公司35%的股份,P公司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
  2010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 665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后经双方协议,借款合同每年到期后都向后延期1年,共签订了5份延期合同,合同最终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来自第三方的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底,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 125.54万元人民币。
  现行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则按7%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11月,B公司委托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安排待遇。截至本案调查之时,B公司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计2 746.75万元人民币,A公司按照7%优惠税率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92.27万元人民币,B公司享受减税82.4万元人民币。
  疑点显现
  经税务人员核对A公司就上述借款支付的每一张银行付款凭证,证实每一笔利息确实都是支付给B公司的。难道是第三方信息有误?经再次向第三方沟通求证,确认是由于第三方系统原因产生的错误。这个疑点虽然排除了,但敏锐的税务人员发现了新的疑点:从2010年A公司与B公司首次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开始,延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逐年下降,分别从10%下降到6%、4%、3%和2.5%。B公司持股人C转让65%股权的主要原因是资金短缺,但竟然有大笔资金可用于借贷,且借贷利息远低于同期市场利率,实在不合常理。这些迹象让税务人员对该笔借款资金的真正来源产生了怀疑,遂对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展开调查。
  调查人员围绕“实际控制权”这一主线,进一步对公司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银行存款明细及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展开多维度提取和分析,发现了更多疑点:一是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与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二是B公司资金流向记录显示,相关的贷款和利息均在当日或只在其账上停留几日,便立即转出给A公司或P公司,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缺乏实质控制权或处置权,基本不承担贷款风险;三是B公司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甚至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实质经营活动,除A公司汇入的利息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和收入。
  在深入调查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利息中,有514.82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所得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同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包税合同,且未按照规定将B公司取得的不含企业所得税的利息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约谈,在充分的证据面前,A公司最终承认2 665万美元的借贷资金全部所有人为P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所有利息实际都归属于P公司。税务机关判定本案中税收安排的“受益所有人”不是B公司,而是P公司,支付给P公司的利息不能享受7%的利息所得税优惠,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最终,B公司委托A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缴了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167.69万元,其中,含不应享受税收安排减免部分补缴税款合计82.4万元、利息所得未代扣代缴部分补缴税款51.48万元和利息所得按企业所得税含税额计算补缴税款33.81万元,滞纳金44.56万元。A公司同时表示,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涉税业务。至此,贵州省国际税收领域“受益所有人”第一案画上圆满句号。
  笔者评析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香港从内地取得了符合条件的所得后,在内地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利用税收协定在一些避税地设立“导管公司”,如英属维尔京群岛、毛里求斯、开曼等地,以享受该税收协定,从而可以达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的目的。本案例中,安顺市国税局调查人员围绕“实际控制权”这一主线,对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展开调查,最终税务机关判定本案中税收安排的“受益所有人”不是B公司,而是P公司,支付给P公司的利息不能享受7%的利息所得税优惠,从而,由B公司委托A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缴了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167.69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第二条,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601号文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601号文规定了除规定“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列举了七项不利于申请人的因素,安顺市国税局利用这些因素逐个判定,最终否定了B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笔者根据税务局发现的疑点逐个进行分析:首先B公司的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与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这一点符合601号文中的第一个因素;其次在本案例中,B公司资金流向记录显示,相关的贷款和利息均在当日或只在其账上停留几日,便立即转出给A公司或P公司,这一点与601号文中的第四个因素相吻合;再次,B公司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甚至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实质经营活动,除A公司汇入的利息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和收入,这一疑点符合601号文中的第二点。据此,安顺市国税局否定了B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真正的“受益所有人”為P公司,从而B公司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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