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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民事经济纠纷的复杂化、多元化,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将更为严峻。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削弱了审判诉讼的权威性,阻碍了法治进程。现行刑法对诉讼欺诈行為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立足于我国当前诉讼欺诈的实际状况,借鉴国外的立法技术,客观地对我国诉讼欺诈现象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提出解决建议,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立法对策
一、诉讼欺诈概念及类型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1]。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各国实务中,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不甚相同。笔者试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进行如下总结归纳:
(1)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2)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等证据诱骗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3)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牟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
此外,实践中还有如下表现形式:在必要共同诉讼发生场合,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1.在多数人代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偿还责任的方式,来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3.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4.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2]。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
诉讼欺诈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和日本的法学家提出的。对于具备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实务界有罪与非罪之判例,在理论界更有此罪与彼罪之纷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3]。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4]。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5]。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以诈骗罪处理诉讼欺诈的案例[6]。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更附和欺诈勒索罪的特征,是特殊的敲诈勒索行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诉讼欺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7]。
第四种观点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此行为[8]。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
第五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证、妨害作证罪等罪名有相似之处,但同时又具备自身鲜明的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相关个罪有明显不同之处。从现行《刑法》规定的个罪来看,无论是上述罪名均不能完整体现诉讼欺诈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建议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针对诉讼欺诈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等新罪名[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无罪说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盲目类推和比照现象,遏制枉法裁判等不公正状况。法律上虽然没有诉讼欺诈罪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因为没有该罪的相关规定就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发生时任何行为都可以不受刑法的追究,这是非常错误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进行刑法定性。
2.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从犯罪构成上,可以分析诈骗罪与虚假诉讼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虚假诉讼归为诈骗罪当中。首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诉讼欺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次,与诈骗罪不同,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内容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第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诉讼欺诈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在一些涉及非财产权益的诉讼中,还有可能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另外,诉讼欺诈在对私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第四,二者的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或者放弃财物的占有权以及免除行为人归还财物的义务等。而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通过裁判文书的强制力而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
三、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异于是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笑[10]。面对日益蔓延的诉讼欺诈和法律应对措施的匮乏无力,完全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并采取相应对策。学习国外解决诉讼欺诈行为责任的立法技术,不失为捷径。
(一)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的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通过,改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改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二)启示
这两个国家都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是在综合考虑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特点、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刑法典的完整与科学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大胆创新,为我国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節创设诉讼欺诈罪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先例[11]。
四、诉讼欺诈的刑事立法对策
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学习和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强化对惩罚犯罪为手段,预防犯罪为目标,笔者对我国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
(一)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关于本罪的客体。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中后者为该罪的主要客体。
(2)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权利,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即通过诉讼欺诈实现虚构的债权和逃避应负的债务。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
(3)关于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反诉原告人、第三人等可成为本罪主体。
(4)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恶意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较诈骗行为大,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因其妨害了司法公正,动摇司法权威,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妨害作证行为严重,故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诉讼欺诈.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
[2]吴在纯.论诉讼欺诈及其规制.曹建明.程序公证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65~466.
[3]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10
-10,(3).
[4]杨书文.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事司法指南,2000,(3).
[5]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212.
[6] “维权英雄”的角色转换——上海一农民讨薪诈骗案始末.人民法院报,2006-9-4,(四).
[7]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
2-10,(三).
[8] 张德生,苏维琳.海事确权诉讼的“诈讼”行为及其对策研究.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
[9]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3-254.
[10]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法律科学,2005,(3).
[11]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立法对策
一、诉讼欺诈概念及类型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1]。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各国实务中,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不甚相同。笔者试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进行如下总结归纳:
(1)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2)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等证据诱骗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3)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牟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
此外,实践中还有如下表现形式:在必要共同诉讼发生场合,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1.在多数人代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偿还责任的方式,来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3.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4.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2]。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
诉讼欺诈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和日本的法学家提出的。对于具备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实务界有罪与非罪之判例,在理论界更有此罪与彼罪之纷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3]。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4]。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5]。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以诈骗罪处理诉讼欺诈的案例[6]。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更附和欺诈勒索罪的特征,是特殊的敲诈勒索行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诉讼欺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7]。
第四种观点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此行为[8]。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
第五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证、妨害作证罪等罪名有相似之处,但同时又具备自身鲜明的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相关个罪有明显不同之处。从现行《刑法》规定的个罪来看,无论是上述罪名均不能完整体现诉讼欺诈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建议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针对诉讼欺诈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等新罪名[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无罪说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盲目类推和比照现象,遏制枉法裁判等不公正状况。法律上虽然没有诉讼欺诈罪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因为没有该罪的相关规定就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发生时任何行为都可以不受刑法的追究,这是非常错误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进行刑法定性。
2.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从犯罪构成上,可以分析诈骗罪与虚假诉讼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虚假诉讼归为诈骗罪当中。首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诉讼欺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次,与诈骗罪不同,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内容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第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诉讼欺诈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在一些涉及非财产权益的诉讼中,还有可能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另外,诉讼欺诈在对私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第四,二者的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或者放弃财物的占有权以及免除行为人归还财物的义务等。而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通过裁判文书的强制力而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
三、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异于是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笑[10]。面对日益蔓延的诉讼欺诈和法律应对措施的匮乏无力,完全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并采取相应对策。学习国外解决诉讼欺诈行为责任的立法技术,不失为捷径。
(一)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的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通过,改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改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二)启示
这两个国家都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是在综合考虑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特点、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刑法典的完整与科学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大胆创新,为我国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節创设诉讼欺诈罪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先例[11]。
四、诉讼欺诈的刑事立法对策
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学习和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强化对惩罚犯罪为手段,预防犯罪为目标,笔者对我国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
(一)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关于本罪的客体。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中后者为该罪的主要客体。
(2)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权利,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即通过诉讼欺诈实现虚构的债权和逃避应负的债务。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
(3)关于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反诉原告人、第三人等可成为本罪主体。
(4)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恶意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较诈骗行为大,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因其妨害了司法公正,动摇司法权威,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妨害作证行为严重,故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诉讼欺诈.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
[2]吴在纯.论诉讼欺诈及其规制.曹建明.程序公证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65~466.
[3]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10
-10,(3).
[4]杨书文.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事司法指南,2000,(3).
[5]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212.
[6] “维权英雄”的角色转换——上海一农民讨薪诈骗案始末.人民法院报,2006-9-4,(四).
[7]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
2-10,(三).
[8] 张德生,苏维琳.海事确权诉讼的“诈讼”行为及其对策研究.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
[9]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3-254.
[10]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法律科学,2005,(3).
[11]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