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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目的旨在规范公共资源利用,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发展,但目前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在初步的发展阶段,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现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其提出一些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模式;举证责任分配
1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其目标是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确保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正常;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未必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对侵害民事公益的救济,不只是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还有对防范措施的重视及应用,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出现或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是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
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目前《民诉法》对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实际上采取的原则是“有限的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
1.1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和维护、实现着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于此,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收集证据及负担诉讼成本、法律专业素养、实践经验等方面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及条件。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2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据法律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针对有关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1.3社会团体
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新型且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因政府有限的管理能力,为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借助社会力量以弥补其力之不逮,是很必要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等,社会责任感及公共意识很强,一般都是以促进、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同时,社会团体也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经济、专业知识等条件。
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
1.3.1双方当事人合法。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即上文所阐述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即社会团体,另外,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明确的被告”;
1.3.2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必须具体且与公共利益相关,诉讼请求的内容需要是针对于现实中的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已存在的损害结果;
1.3.3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1.3.4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均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虽然现今有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较之前有了一定的突破,但是可以提出起诉的原告范围依旧较窄,主要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这实际上并未囊括公民个人提出诉讼的情况。狭窄的权利主体范围使得一些民事公益诉讼很难被司法机关受理,因为当司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时,若依照目前《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条款,应以主体不适格为而不予受理。而在现实中,越具有代表性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益诉讼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反而越不易发现,这导致了很多时候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司法机关无法进行管辖,从而无法威慑许多损害公共权益的行为,使得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展缓慢。
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使得仅有类似《环保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单行法,在极少的范畴内进行了特殊规定,方可启用民事公益诉讼,而目前我国此类单行法很少,导致了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狭窄,使得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益的功能难以彰显。
3构建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初期,由于理论研究尚有空间,同时为了防止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宜过宽。法律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当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比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等。
对于证明责任而言,公益诉讼中,原告相对于有着经济实力或国家权力的被告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在举证能力上强弱对比明显,因此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应为“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来对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以便鼓励公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则应由检察机关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以公共利益作为对象,也会涉及到公民的民主权利行使,因而应采用有别于一般案件的诉讼费用缴纳制度,而依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给予特别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和固定诉讼费用內容和数额。其次,为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应尽量减少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负担。最后,取消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预交规定,这在其他国家已经有了先例,比如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若败诉再按规定缴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交诉讼费用,但是被告在胜诉后有权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J].中国律师,1999(10).
[2]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3]阮大强.论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据[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1(04).
[4]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5]董伟威.民事公益诉讼人的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2002(12).
[6]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7]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J].河北法学,2007 (05).
作者简介:
张林晞(1992.12~ ),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模式;举证责任分配
1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其目标是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确保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正常;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未必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对侵害民事公益的救济,不只是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还有对防范措施的重视及应用,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出现或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是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
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目前《民诉法》对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实际上采取的原则是“有限的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
1.1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和维护、实现着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于此,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收集证据及负担诉讼成本、法律专业素养、实践经验等方面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及条件。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2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据法律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针对有关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1.3社会团体
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新型且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因政府有限的管理能力,为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借助社会力量以弥补其力之不逮,是很必要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等,社会责任感及公共意识很强,一般都是以促进、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同时,社会团体也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经济、专业知识等条件。
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
1.3.1双方当事人合法。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即上文所阐述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即社会团体,另外,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明确的被告”;
1.3.2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必须具体且与公共利益相关,诉讼请求的内容需要是针对于现实中的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已存在的损害结果;
1.3.3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1.3.4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均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虽然现今有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较之前有了一定的突破,但是可以提出起诉的原告范围依旧较窄,主要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这实际上并未囊括公民个人提出诉讼的情况。狭窄的权利主体范围使得一些民事公益诉讼很难被司法机关受理,因为当司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时,若依照目前《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条款,应以主体不适格为而不予受理。而在现实中,越具有代表性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益诉讼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反而越不易发现,这导致了很多时候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司法机关无法进行管辖,从而无法威慑许多损害公共权益的行为,使得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展缓慢。
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使得仅有类似《环保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单行法,在极少的范畴内进行了特殊规定,方可启用民事公益诉讼,而目前我国此类单行法很少,导致了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狭窄,使得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益的功能难以彰显。
3构建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初期,由于理论研究尚有空间,同时为了防止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宜过宽。法律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当前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比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等。
对于证明责任而言,公益诉讼中,原告相对于有着经济实力或国家权力的被告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在举证能力上强弱对比明显,因此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应为“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来对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以便鼓励公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则应由检察机关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以公共利益作为对象,也会涉及到公民的民主权利行使,因而应采用有别于一般案件的诉讼费用缴纳制度,而依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给予特别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和固定诉讼费用內容和数额。其次,为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应尽量减少原告在诉讼费用上的负担。最后,取消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预交规定,这在其他国家已经有了先例,比如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若败诉再按规定缴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交诉讼费用,但是被告在胜诉后有权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J].中国律师,1999(10).
[2]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3]阮大强.论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据[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1(04).
[4]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5]董伟威.民事公益诉讼人的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2002(12).
[6]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7]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J].河北法学,2007 (05).
作者简介:
张林晞(1992.12~ ),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的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