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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简要介绍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两者在物权行为理论与非物权行为理论下的不同适用情形,并结合我国《合同法》51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来理解,我国属于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下适用的情形。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简述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简单说是指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它对原权利人的私权是一种侵害,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受让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涉及来“享有”的静态安全和 “交易”的动态安全,这需要法律的权衡。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两者关系之密切自不用说。
(二)关于无权处分的几点理解
1、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
此“处分”为法律上之处分无争议,但是否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和界定。在区分的观点下,无权处分包括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后者是负担行为(发生债务关系),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故无权处分合同本属有效。而一般所说的无权处分指“无权处分行为”,它才是法律需要平衡规制的点。在不区分的视角下,无权处分即为“无权处分合同”(而把登记、交付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效力与合同一致)。
2、自始无处分权与嗣后无处分权
一般而言,无权处分有自始无处分权与嗣后无处分权之分。前者指出让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没有,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后者简单来说是本有处分权的出让人因受到与原物所有权人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影响而变成无权处分人,其与第三人的交易变成了无权处分。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不存在嗣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有因性理论下则会发生嗣后无处分权。通常探讨的善意取得的适用主要为前者的情形,当然后者也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衔接
(一)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因无处分权而无效,合同本属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原则本应无效,为促进交易的达成和保障交易安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让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补足物权处分行为之效力,若原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转为有效,所有权转移(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无效,物权没有变动,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则主张善意取得(依法律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不想要所有权的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在此模式下合同按其本来的规则生效,原权利人的追认给原权利人选择的可能,第三人也有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都有受到兼顾,比较公平,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而且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由于无因性理论的运用不会产生嗣后无权处分,也利于减少交易的不安全。这种模式下无权处分、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是相互衔接的。
(二)非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51条从法条理解,采取的大致就是非物权行为理论的视角下的无权处分(把登记、交付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效力与合同一致)。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交付/登记=所有权(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主张善意取得(原始取得),若放弃所有权,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在此模式下合同的生效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这在理论上产生许多质疑,原权利人依然有选择的可能,但第三人只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其的保护,无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原权利人的利益都有受到更多的照顾。而且在有因性理论的下会产生嗣后无权处分,将增加交易的不安全和风险,交易第三人担了较多的风险。
(三)关于合同法解释三的理解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表述为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1]给出了不同观点。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无权处分行为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所有权转移(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没有变动,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则主张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已无继受取得的可能,依然是原始取得,只是不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若放弃所有权那么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区分开,合同的生效按其自己的规则,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善意取得制度依然可以衔接适用,第三人也有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这比《合同法》51条在逻辑上更清楚严密,即兼顾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人也有合同责任的约束。
这样看来似乎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然而本文不认同,物权行为理论有三大原则,分别是分离、无因性及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原则。分离原则简单说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不同、独立,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等效果。形式主义原则是因为物权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确认物权合意,如交付或登记。其中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髓,即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当然三大原则合为一起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架构,但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区分不等同于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就类似于市场经济不姓资也不姓社,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不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所专属的。
三、小结
我国法律没有承认无因性理论,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依然是属于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下适用的情形,只是改变了之前对无权行为的理解,理论上、逻辑上更清楚严密,使合同生效回复其本来的规则而不以处分权为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依然可以衔接适用,与《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进行区分的规定也衔接起来了,至于嗣后无权处分的情形本也不是常见的交易情形且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则能解决无权处分的情形,物权法等也是相互衔接的,而物权行为理论虽在理论上更严密细致,也相对远离现实,但法律是要适用的,且我国要是适用将涉及的法律制度成本是很大的,不过这些本文不做探讨。
注释: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邱聪智:《民法总则》(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81页。
[2][德]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2页。
[3]冯浩.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衔接[J].法学研究,2013.03.
[4]刘营.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J].理论前沿,2014 ,12 .
[5] 肖霄.浅谈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J].法制与经济, 2014,2(374).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简述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简单说是指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它对原权利人的私权是一种侵害,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受让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涉及来“享有”的静态安全和 “交易”的动态安全,这需要法律的权衡。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两者关系之密切自不用说。
(二)关于无权处分的几点理解
1、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
此“处分”为法律上之处分无争议,但是否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和界定。在区分的观点下,无权处分包括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后者是负担行为(发生债务关系),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故无权处分合同本属有效。而一般所说的无权处分指“无权处分行为”,它才是法律需要平衡规制的点。在不区分的视角下,无权处分即为“无权处分合同”(而把登记、交付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效力与合同一致)。
2、自始无处分权与嗣后无处分权
一般而言,无权处分有自始无处分权与嗣后无处分权之分。前者指出让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没有,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后者简单来说是本有处分权的出让人因受到与原物所有权人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影响而变成无权处分人,其与第三人的交易变成了无权处分。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不存在嗣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有因性理论下则会发生嗣后无处分权。通常探讨的善意取得的适用主要为前者的情形,当然后者也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衔接
(一)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因无处分权而无效,合同本属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原则本应无效,为促进交易的达成和保障交易安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让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补足物权处分行为之效力,若原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转为有效,所有权转移(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无效,物权没有变动,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则主张善意取得(依法律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不想要所有权的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在此模式下合同按其本来的规则生效,原权利人的追认给原权利人选择的可能,第三人也有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都有受到兼顾,比较公平,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而且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由于无因性理论的运用不会产生嗣后无权处分,也利于减少交易的不安全。这种模式下无权处分、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是相互衔接的。
(二)非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51条从法条理解,采取的大致就是非物权行为理论的视角下的无权处分(把登记、交付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效力与合同一致)。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交付/登记=所有权(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主张善意取得(原始取得),若放弃所有权,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在此模式下合同的生效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这在理论上产生许多质疑,原权利人依然有选择的可能,但第三人只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其的保护,无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原权利人的利益都有受到更多的照顾。而且在有因性理论的下会产生嗣后无权处分,将增加交易的不安全和风险,交易第三人担了较多的风险。
(三)关于合同法解释三的理解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表述为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1]给出了不同观点。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无权处分行为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所有权转移(继受取得)。若未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没有变动,此时看第三人态度,想取得所有权则主张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已无继受取得的可能,依然是原始取得,只是不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若放弃所有权那么原则上相互返还(原物、价金)即可。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区分开,合同的生效按其自己的规则,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善意取得制度依然可以衔接适用,第三人也有依据合同去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可能,这比《合同法》51条在逻辑上更清楚严密,即兼顾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人也有合同责任的约束。
这样看来似乎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然而本文不认同,物权行为理论有三大原则,分别是分离、无因性及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原则。分离原则简单说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不同、独立,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等效果。形式主义原则是因为物权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确认物权合意,如交付或登记。其中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髓,即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当然三大原则合为一起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架构,但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区分不等同于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就类似于市场经济不姓资也不姓社,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不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所专属的。
三、小结
我国法律没有承认无因性理论,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依然是属于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下适用的情形,只是改变了之前对无权行为的理解,理论上、逻辑上更清楚严密,使合同生效回复其本来的规则而不以处分权为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依然可以衔接适用,与《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进行区分的规定也衔接起来了,至于嗣后无权处分的情形本也不是常见的交易情形且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则能解决无权处分的情形,物权法等也是相互衔接的,而物权行为理论虽在理论上更严密细致,也相对远离现实,但法律是要适用的,且我国要是适用将涉及的法律制度成本是很大的,不过这些本文不做探讨。
注释: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邱聪智:《民法总则》(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81页。
[2][德]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2页。
[3]冯浩.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衔接[J].法学研究,2013.03.
[4]刘营.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J].理论前沿,2014 ,12 .
[5] 肖霄.浅谈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J].法制与经济, 2014,2(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