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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通过至今已近20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于国家税收债权的保护日益显现出它的缺陷与不足。如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时享有表决权,失去了对破产企业清算过程的有力监控和对破产企业重组时税收衔接工作的有效监督;《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均无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应纳税的相关规定,导致破产程序中新生的税收债权流失;国务院关于破产的若干文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导致税收流失。